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特定化的问题,以融资租赁租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许杰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其拥有的部分牲畜用于融资租赁,少则数以百计、多则数以万记,如何将租赁物特定化,是此类融资租赁中的重要问题。

  1. 租赁物不能特定的,有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所谓租赁物特定,指的是租赁物须具体且可标识,有特定的名称、规格、数量、来源、坐落等,其目的在于能够与其他物进行区分。租赁物不能特定,双方之间可能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一起案件中明确“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案中,法院认为仅凭合同约定及其附件,不能将租赁物特定化,也不能证明特定物存在,最终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

  因此,仅在合同中简单约定标的物的数量,且无其他能够将标的物特定以区别于其他物的证据的,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标的物不能特定化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践中,一般认为可以采取对租赁物编号、标记、佩戴电子环等方式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

  2. 租赁期间置换租赁物的,依然需要注意标的物不能特定的问题

  牲畜有一定的生命周期、有效使用期间,且其健康状况易发生变化;经济林等经济作物,在一定范围也以种植物的迭代而实现产出。为确保租赁物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在以生产性资产作为租赁物时,双方可能约定承租人一定条件下替换租赁物的义务,如合同双方可约定“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条款定期置换淘汰奶牛”等类似条款。

  但是,如果置换后的标的物不能重新满足前述标的物特定化的要求的,这种约定反而有可能使得本已特定化的租赁物,再次面临不能特定化的风险。为防范该风险的发生,我们认为当事人还应在租赁物置换的时点签订补充协议,对替换租赁物的条件、程序进行约定,留存经双方确认的书面证据,,同时对新加入的租赁物以编号、标记或其他手段予以特定化,以再次明确租赁物的范围。

  3. 司法裁判应当考虑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生物资产进行融资租赁属于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交易模式,实践当中产生的诉讼还很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尚未发现。因此,当就此类交易进行分析的时候,难以避免陷入到类比其他融资租赁交易的思维当中。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生物资产融资租赁有一些特征为设备租赁所不具备,如机器的损耗表现为折旧,而活物的损害则表现为疾病、死亡等自然更替,并且生物性资产的个体之间差异性较小,如对后者的特定化要求过高将极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性,避免出现要求当事人对数万甚至数十万只肉鸡的编号进行一一对应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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