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除名制度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当股东怠于或者拒绝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敦促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足出资;倘若该股东依然怠于或者拒绝履行其补缴出资的义务,则公司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将该股东除名。章程也可规定,倘若股东滥用公司商业秘密或者窃取公司商业机会图谋私利,公司有权将其除名。
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只要股东除名具有正当理由、履行了正当程序、对被除名股东给予了公平合理的补偿,股东除名依然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
二、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的除名制度
三、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除名制度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确认了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除名后的善后事宜
法院在判决除名股东资格时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通过减资程序,将资本中被除名股东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部分的“空洞”资本数额减下来,要么通过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出资的行为,充实“空洞”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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