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包括,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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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三大类九小类
《委员说法》
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什么是“物权”?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觉得法律规定得非常清楚。
但有人问:“物权是个什么东东?能够像你说的‘物’是什么那样,说说‘物权’是什么吗?”
我回答:“物权就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包括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接着问:“既然是支配财产的权利,为什么不叫财产权,非要叫物权呢?你们民法书上不是也叫财产权吗?”
许多问题下来,我才感到“物权”原来是这么的“不清不楚”,还真得好好说说。
人类生活需要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律制度。因为人的生活需要借助于财产,但是财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就产生了通过法律确定财产的归属,确定财产的分界,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的需求。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定分止争”,让特定的人只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外部世界的财产,不对他人支配外部财产产生威胁,从而建立起保障财产的归属秩序、利用秩序。这种法律需求,在举世各国都是一致的、共同的。但是,对于在怎样的范围内、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或手段确定人对外部世界的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则有不同的做法。不同的民族传统、民族习俗,以及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法律历史等,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民法的发源地——罗马法上,为“定分止争”,首先创造了“物”的概念,以及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等许多与权利有关的概念。为保护财产,还建立了一种“物的诉讼”,让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来确认特定物的归属。一般认为,罗马法上有了“物权”的观念,但没有“物权”的概念。
欧洲中世纪,产生了专门以研究罗马法为中心的一批学者,并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等法学流派,他们在推动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分析罗马法的各种法律文献结构,致力于将罗马法“改造”成为适应封建社会条件、能够被西欧国家广泛采用,结合实际生活,创造了“物权”这一术语。
“物权”一词在民法典中正式出现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对抗任何人。”其后,1890年,日本的“旧民法”规定了物权的定义。
十九世纪中期以后,德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获得各方面高度认同。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出现了以罗马法为渊源的潘德克顿法学派。并创造了潘德克顿模式,即对个别法律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高度抽象,通过“提取公因式”方式形成民法概念体系,并按照这个概念体系形成民法典的逻辑。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把对财产支配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物权针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债权针对财产的流转和交易。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专门设立物权编,规定了物权制度及其体系。
德国的这一做法对后世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日本、苏俄、希腊、土耳其、瑞士、韩国、葡萄牙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基本做法。我国以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为基础,编纂了“物权编”,其源起和名称都来自于德国民法典。
但是,在英国、美国等国家,虽然也受到罗马法中的“物”的概念影响,却没有“物权”“债权”的概念,而是形成了与财产有关的“财产法”体系。英美法系中,“财产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大陆法系上的“物权”,既包括了大陆法系上的债权,还包括了知识产权、股票、基金等无形财产权。
归纳一下,与财产有关的“定分止争”法律制度,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的大陆法系;另一类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不对财产权进行区分而建立统一财产法制度体系的英美法系。因此,物权法与财产法不是一个概念。
中国的民事立法过程中,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概念,制定了专门的物权法,并在民法典中有专门的物权编。但是,并没有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债权”概念,而是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编”,分别制定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也将合同、侵权责任单独成编。
作者:吕忠梅
编辑:莫愁
物权是什么意思
物权,顾名思义就是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财产性权利。民法上的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上的物。民法上的物指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第五部分,占有。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 )等途径解决
《民法典通解通读》第五期和大家见面了!昨天我们一起了解了有关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知识。本期视频为大家带来《民法典》中有关物权编的相关法律知识,开始学习吧!
今天,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编纂工作项目学术秘书长、民法室主任谢鸿飞,为大家解读生活中的物权,都包含哪些方面?
生活中的物权
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离不开物,为了维持生命我们需要食物,为了遮风挡雨我们需要住宅,为了提高生活品质我们还需要各种各样的消费品。但是,物权指的只是对这些看得见摸得到物品的所有权吗?《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权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例如对房屋产权的拥有是所有权,对国家土地的承租经营属于用益物权,把名下财产抵押给银行属于担保物权。
问
个人名下车牌能否进行出租或买卖?
谢鸿飞
车牌不属于物权法中的客体,北京车牌属于行政管制,买卖或出租车牌与交通管制的公共利益相违背,故车牌不属于财产权,不能够进行出租和买卖。
小区业主享有的物权
公共维修资金启动难、使用难、监督难一直是困扰业主的老大难问题,影响着业主权利的行使。民法典以维护业主权益为遵循,打出“组合拳”,直面并解决业主团体开会难、表决难等问题。民法典降低了决议通过的门槛,对表决规则作出了两个重要修改。
问
业主购买的车位是否可以转租给他人?
谢鸿飞
《民法典》物权编第280条中规定,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委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时,受侵害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小区业委会达成了规约,要求小区业主禁止转租车位给小区以外的业主,小区业主不可以将车位进行转租。
问
共用产权房是否可以出租?
谢鸿飞
《民法典》物权编第297条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签订合同时,如若未规定有出租权利,根据物权编原则上可以进行出租,但尽量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权利进行详细列出。
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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