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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纠纷案胜诉案例——中小微企业资本认缴风险警示
当事人
原告:科技公司(债权人,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律师代表原告方出庭
被告一:林某(商贸公司股东,认缴未实缴出资)
被告二:刘某(商贸公司股东,认缴未实缴出资)
第三人:商贸公司(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
案情简介
2021年,(第三人)某商贸公司向(原告)科技公司采购设备,欠付货款120万元。2023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经查,某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被告一)林某、(被告二)刘某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但截至诉讼时未实际缴纳。
科技公司诉请追加林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
1、追加林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林某300万元、刘某2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护意见
被告一林某辩称:
1、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要求提前出资;
2、科技公司未证明商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符合追加条件。
被告二刘某辩称:
1、债务形成于认缴期限约定之后,股东无过错;
2、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责任已通过认缴制法定化。
案件争议焦点
1、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2、“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明标准;
3、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判决结果
1、追加林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12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法官观点
1、出资期限利益的突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且股东未实缴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受认缴期限限制;认缴制非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股东期限利益让位于债权人合法权益。
2、“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法院依职权调取执行终本裁定,已充分证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其他可执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案件总结
中小微企业股东应审慎设定注册资本,避免“天价认缴”导致未来债务连带风险。公司无财产清偿时,可穿透追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无需等待认缴期限届满。终本裁定可直接作为“不能清偿”证据,降低债权人举证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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