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诉周某某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侵权法的司法实践中,当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责任归属时,免责事由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如何取舍,要在逻辑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法律必须对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或具体列举,防止出现软化既有规则体系以及司法实践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我国侵权法领域应当引入自冒风险规则,明确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进而使侵权责任法免责体系趋于完善。
基本案情:
费某某诉称:我应周某某之邀,于2014年12月6日与周某某一同至皇林马术俱乐部及周边骑马;在骑行过程中,周某某的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两个前蹄猛然腾空而起,将我摔到地上;我虽然骑马装备穿戴齐备且具有一定的骑马经验,但还是被摔伤。我骑乘马匹归周某某所有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周某某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192 522.81元。
周某某辩称:费某某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12月5日,费某某给我打电话相邀骑马;此前费某某曾骑过我的马,对此马匹比较熟悉;次日到马场后,费某某称状态不好,其他马友包括我在内都劝说费某某不要骑马,但费某某执意要骑马,此后我还劝说费某某不要出马场;当我与其他马友都已经骑出去时,费某某骑马追了上来,她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看到羊群受惊躲闪,费某某从马上摔了下来;坠马时,费某某正在骑马,费某某本人是马匹的驾驭者、指挥者、控制者,是马匹的临时管理人;费某某此次受伤非因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而是骑马运动本身的运动风险所致,而费某某在骑马过程中,该马匹已经脱离了我的管束和控制,并不存在我作为饲养人对马匹管束不周的情形,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同意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费某某与周某某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匹马匹从草原购买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年12月6日,费某某、周某某及其他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某某在骑乘周某某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伤。周某某请求王崇智、张旭、秦练出庭作证,以证明费某某有多年的骑马经验,骑术高超,充分了解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其骑马摔伤当日费某某坚持骑周某某的马,且不听大家劝阻坚持要外出野骑。经询问,周某某认可费某某骑马摔伤时所驾驭的马匹系其所有,其称该马匹自草原买回来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但未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有合同关系,马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属周某某。另查,未有皇林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五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一角八分;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驳回费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请。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