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新公司。
被执行人:保定市某兴化工厂。
利害关系人:吴
2006年3月7日,兰州中院对某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某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兴化工厂给付某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因某兴化工厂未自动履行,某化有机厂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某化有机厂将其债权转让至上海某新,上海某新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变更上海某新为申请执行人。
另,某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2008年6月6日注销。
王、吴于1983年,于2010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老宅基上北方五间及房内生活用具归王所有,王个人债务由王负担;保定某凯生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股权全归吴所有;吴个人债务由吴个人负担。
2013年10月26日,上海某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吴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追加王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上海某新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某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和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请求追加吴为本案被执行人。
兰州中院审查后认为,王以其全部财产对某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追加吴为本案被执行人。
吴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甘肃高院撤销兰州中院该执行裁定。
上海某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甘肃高院该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上海某新的申诉请求。
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理由有二:
1、夫妻双方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执行程序中无权审查认定。
2、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故,上海某新的申诉请求被驳回。
郭广吉律师建议:
第一、我们作为债权人在起诉时,一定要进行认真审查,决定是否同时起诉夫妻二人,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般建议同时起诉;
第二、没有同时起诉,又不能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怎么办?及时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在没有另案确认案涉债务为共同债务之前,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第四、同理,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因为配偶的原因被列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自己被执行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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