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期间丈夫取走送修车属于表见代理,车行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要旨
车辆是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丈夫对车辆拥有合法占有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丈夫有权从修车行取走汽车,丈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正文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将其名下的粤BVU×××号骐达牌小汽车交给被告维修,被告向原告出具《接车问诊单》一份,双方约定的维修项目为更换全车锁、前杠喷漆、前杆拆装及修复、洗车并更换遥控器,维修费用总计369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2008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向被告电话查询车辆维修进展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某告知车辆已经被一个自称是原告丈夫的黄某取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设法追回车辆,但被告迄今仍未能向原告交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至今尚未归还其车辆,由此而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因其不能交还维修车辆导致原告的损失11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则称,原告交来维修的粤BVU×××号车辆于2008年5月15日下午由原告的丈夫黄某取走,黄某取车的时候声称是原告的丈夫,说出原告的姓名,又出示了车钥匙,通过信用卡交付了维修工时费,然后用车钥匙启动车辆将车开走。2008年5月16日,原告打电话询问车辆维修进展时,被告也告知原告车辆已被黄某取走,当原告称与丈夫黄某正处在离婚诉讼阶段并要求被告追回车辆后,被告立即报警,原、被告双方会同派出所民警找到黄某协调处理未果,派出所称这是家庭财产纠纷不予立案。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判决,准许原告与黄某离婚。原告名下的粤BVU×××号车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车辆的购买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合计共113000元,该车所有权于2008年6月25日变更为案外人享有。
【裁判理由及结果】
取车行为属表见代理
车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费用已由原告的前夫(当时尚未离婚)黄某支付,车辆亦由黄某提走,至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与涉案提车人黄某在该案发生时夫妻关系仍然存在,车辆确实由黄某取走。黄某在提取涉案车辆时除向被告阐明车辆拖走维修的原因是没找到车钥匙,现在已找到并出示了车钥匙外,还阐明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且愿意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即黄某所陈述的情况与原告要求维修的原因是相符的。由于黄某是原告的丈夫,维修的车辆是黄某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黄某对维修的车辆拥有合法的占有权,虽然车辆不是黄某送去维修的,但基于黄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故被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提取该维修的车辆,黄某提取车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况且,原告已完全知悉车辆是被其前夫黄某在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提走的事实。被告已按约定将车辆维修好后,将车辆交给了黄某,至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维修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黄某提走车辆后是否将其变卖过户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追回车辆而造成损失,则是黄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处理夫妻财产而造成的。由于在原告与黄某的离婚案件中认定该车辆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则该车辆应由黄某返还给原告,即被告不存在因未能将维修的车辆直接交还给原告而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能返还车辆造成损失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论
【争议焦点】
丈夫取走送修车车行应否担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维修完毕后由黄某提走,并过户给他人,造成无法追回车辆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于自己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并实际占有,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将车辆交给被告维修,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反而让他人将原告的车辆取走并导致无法追回,从而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一、原告和黄某是夫妻关系,小车即使是婚前原告所购,仍属家庭财产,根据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述,小车由黄某长期占有使用,且合法持有涉案车辆的钥匙,根据《物权法》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原则,使用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小车。原告偷偷拖走黄某合法占有的小车并交付被告维修,原、被告因此对小车的占有均属于无权占有,使用人黄某有权依法终止承揽合同,取回小车。二、黄某持有该车钥匙,并知道原告将小车交付被告更换车钥匙,且丢失车钥匙的陈述与原告说法非常吻合,被告有理由相信黄某受原告委托取车。三、黄某从被告处取走涉案车辆时,与原告尚处于婚姻关系持续之中,转让所得车款仍属家庭财产,原告没有因此遭受到损失,被告因此不应负赔偿责任。
【名词解释】
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手记】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起因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却因与原告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黄某的介入而使裁判结果发生逆转。本案争议的焦点,既不涉及夫妻关系的财产归属,也不涉及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实质上集中在黄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之上。如何正确认识黄某行为的性质,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应运而生。为鼓励交易,维护商品流通的正常秩序,法律设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明确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要正确认知表见代理,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从本质上说,表见代理仍是一种无权代理,只不过法律后果是按有权代理来处理
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人所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法律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但从本质上说,表见代理仍是一种无权代理,只不过法律的结果是按有权代理来处理,这是法律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而把无权代理的结果有条件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的构成
行为构成是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衡量标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
1、表见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的代理行为。正如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授权黄某从被告处取走车辆,因此,黄某取走汽车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类似本案夫妻等特殊关系、本人的口头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专用章等。尽管代理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相对人,均可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头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伪造的公章、身份等。
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继续与之交易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虽没有明确规定相对人须“善意”,这并不表示法律允许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因为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或者明知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由代理人和相对人适用连带责任方式共同对包括被代理人在内的其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因一,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那么即便依据有权代理制度,该代理仍是无效的;原因二,如果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那么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权而是“确知”无代理权,显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4、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因被代理人的追认使原本的无权代理自然转变为有权代理,而没有必要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必然要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本身合法或不可被撤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应与有权代理效力相同,即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的效力,实际就是代理结果的归属问题。实践中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应与有权代理效力相同,即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当然,这并不是说表见代理的结果使代理人产生代理权,而是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或利益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以代理人有过错为由主张表见代理无效而拒绝承担责任。当然,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代理人的过错向代理人行使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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