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继承过世股东代持他人的股权,股东的合法继承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杨兴阳

  在股权继承中,过世的股东为名义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部分或全部为代他人持有。继承人主张依据市场监管局登记信息,将过世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继承。目前,司法实践对继承人的此类诉求一般不予支持。但,在名义股东过世的情况下,另有两个引申问题需要明确:

  1.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合同效如何

  首先,当事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事由,且根据《合同法》第413条,受托人死亡是可能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事由,并非当然的法律后果。因此,名义股东过世的,不宜直接认定为股权代持关系消灭。

  其次,无论将股权代持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抑或无名合同,不可否认的是,股权代持合同得以订立的重要背景条件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强的信赖。这种人身信赖只能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无法继承。

  因此,名义股东过世的,原股权代持合同能否存续,取决于隐名股东和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如果隐名股东和继承人均同意继续履行代持合同,则原合同中关于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收取报酬等权利义务均可由继承人承继。

  如果隐名股东或继承人任意一方作出不再履行股权代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原合同可不再履行。认为,此时宜认定原合同终止,而不宜解释为原合同解除。理由有三:

  (1)继承人并非原合同缔约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2)隐名股东与继承人丧失相互信赖时,原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其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无需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产生终止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

  (3)行使任意解除权可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如课以任何一方赔偿责任,均有违公平原则。

  2. 隐名股东如何保护自身权利

  根据继承人是否承继股权代持合同,隐名股东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截然不同的路径。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同意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合同或另立新约,则继承人可以在形式上“继承”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隐名股东应主要基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保护自身权益。

  如果股权代持合同终止,继承人不再代持股权,则隐名股东维权方式较为复杂:

  首先,隐名股东需要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以阻却名义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其次,隐名股东如果想“显名”,必须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此时又存在三种情况:

  (1)隐名股东对外隐名,但对内显名的,可以直接确认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不同意显名的,不产生对抗效力。

  (2)隐名股东对内隐名,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显名的,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3)隐名股东对内显名,且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隐名股东无法显名。

  这种情况最难处理,因为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和隐名股东均无法确认股东资格,对公司而言,相当于公司其中一位“股东”不存在,一部分股权处于归属悬而未决、权利无法行使的状态。既存在其他股东损害隐名股东财产权的重大风险,也会影响公司各项决议的效力,危及公司稳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此类纠纷需要司法机关积极组织调解方可能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比较合理的调解方向包括:其他股东同意显名,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转让款归隐名股东所有。

  如各方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个人观点认为,合理的裁判思路是:法院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购买代持股权。如同意购买,则向隐名股东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请求其他股东收购代持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又坚持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71条的立法精神,视为该股东同意隐名股东显名。

  另有一种可能的处理思路是,将此种代持股权视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认为,此种处理思路明显损害隐名股东的财产权,且国家也不可能持有企业的股权,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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