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出于激励高管、技术骨干、核心员工等目的,会向特定人员赠送一定比例的股权份额。这种被赠送的股权份额往往被称为干股或赠股。
一般而言,干股存在以下两点特征:
第一,在被赠送的股权份额来源上看,干股来源于股东现时持有的股权,而非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赠股;
第二,出于激励目的考虑,向特定人员赠送的干股往往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赠人仅享有分红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据此,《公司法》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在法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既可以约定分红不按照“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也可以约定向股东以外的他人分取红利。
因此,干股设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并不涉及股东资格变更或转移的问题,仅仅是公司股东与受赠人之间就股权如何分红进行了特殊约定,其实质是股东与受赠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在发生继承时,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律文件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得继承干股所对应的公司股权,但可以基于股东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继承分红权。简而言之,其实质是合同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而非股权继承问题。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为:当出现公司赠股时约定了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因此而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赠股实为股东之间对分红方式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收益分红权。故对该赠股的继承,不按一般股权继承方式处理,而只需依法将该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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