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合同解除,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
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案情简介
一、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童志军承包学海公司的开发项目,学海公司可获得的收益包括三部分: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
二、2015年8月24日,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由刘立新、刘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军承包的案涉项目相关权利和义务。
三、2015年10月21日,学海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如果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刘立新、刘冬青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如果由于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原因给学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学海公司有权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四、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
五、2015年10月27日,学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通知刘立新、刘冬青正式收回变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项目承包权,并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
六、学海公司起诉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七、刘立新、刘冬青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刘立新、刘冬青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的《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则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刘立新、刘冬青应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
最终法院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守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二、对于违约方而言,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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