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这篇文章的题目,我以为陈老师要给出违法和犯罪的界线,隐隐觉得不安又好奇,因为我认为绝大部分情况下刑民和刑行是没有明确界限的,这个问题完全不能用刑法理论解决,只能在个案中分析。
但是个案分析也不能解决“界线”问题,只能解决个案站位的问题。
关键是,我还特地写了《刑事政策是传销违法和传销犯罪的界线》说没有界线,有点怕被打脸。
结果看完这篇文章,发现并没有动用多少刑法理论,主要在说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学和刑事证据法。
现在刑行交叉案件高发的状态导致证据标准的混同才是该文最关心的问题。
证据标准的混同主要导致两个问题:
一来在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说了算,容易导致权力边界的模糊和权力的滥用,损害人权,也践踏法律尊严。
二来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之外,其他未规定的证据倘若系用行政案件标准获得的,这类没有被特殊规定的证据不是刑事证据,达不到刑事证据的标准。
如果只有这类没有被规定的证据,依照法律,这个案件后续不能直接转成刑事案件,因为缺乏证据。
很明显,陈瑞华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的“等”字是完全列举之意。
“等“字是何意?“等内”还是“等外”?最高院没有发表过看法,但最高检有,遗憾的是,最高检所界定的是刑法的“等”。
无妨,先看看最高检的思路。
最高检在“等内说”和“等外说”之间采取了一个折衷的看法,也即“同类解释原则”。
同类解释原则是指对于“等”的解释应当与“等”前列举事项以及“等”后概括内容具有“质”上的一致性。即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才能被纳入并未列举但实际包含的范围内:第一,行为符合“等”后的限制性要素;第二,行为必须是“等”前列举事项的同类行为。
倘若用同样的思维,似乎难以解决刑事诉讼法中上述规定的“等”字的界定问题。因为一来这些规定后面的限制性要素仅仅是“证据材料”,而“证据材料”的范围很广,而证人证言等是否和物证、书证等具备同一性,才是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如采用最高检发布的理论思维,辅以法理分析,可得出合理思路。在法定证据种类排序及证据摘录中可见,证人证言在证据序列中是紧随物证、书证之后的,也即在拟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立法者为何直接跳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是值得考究的。
相关规定的四种证据全部都是实物证据而非言词证据,也足以表明,这四种证据的同一性正在于是”实物证据“,因此至少,“等”字只能包含实物证据,不可包含言词证据,即便采取折衷说,行政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亦不应具备刑事证据的品格,遑论“等外说”。
但若从实务角度分析,经过搜索行政案件证据被利用于基于同一自然事实提起的刑事案件时,可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等”字是不完全列举即包括但不限于”之意(样本:8件,数据库中仅简单呈现2018年后的数据)。
譬如在上述第二个案例【案号:(2018)晋1124刑初219号】中,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便是:“一、本案部分证人证言(宫某、王某、狄某证言)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在刑事诉讼中没有重新收集,应依法予以排除。”
但法院在判决中并无直接回应,而是直接肯定了该案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证据的效力。而其他案件中也有类似情况。由此可见,在实践中采取“入罪优先”的模式,对相关刑诉法规定的“等”字代表的是不完全列举,符合“等外说”。
这刚好与我上述的理论分析相悖。
然而,最高检的理论文章尚且不能完全表明立场,刑法的立场毕竟不代表刑诉法的立场,最高检的立场不代表最高法的立场,个案也不代表最高法的立场。
所以,“等内”还是“等外”,我认为这是立法者遗留的问题,立法者在规定条文的时候,或许有些事情也并没有完全想好要等内还是等外,也或许想给法官保留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没有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
但也正是因为如此,留下了很多可以研究和争论的刑诉法问题。
再讲回文章本身,陈老师另外认为要走出当前的困境,“还可以考虑引入‘诉权处分’的因素,允许被告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自愿接受行政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自愿承认行政认定函或行政决定书的证明力。”
也即在被告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时不受“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限制及保护,可以采取自认的方式接纳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结果。
“与此同时,可以考虑对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进行有机整合,建立统一的鉴定名册制度,使得行政鉴定意见可以直接成为司法鉴定意见。”
也即一开始就用刑事鉴定的标准对待证据,是否能够在要件上满足犯罪构成,容后再说。毕竟只要达到刑事证据的标准,就必然达到了行政诉讼的标准,后期证据要用于行政还是刑事,可以进一步分析。
而这个分析中包含对是否认罪认罚这类关键问题的考量。意思是既然没有办法彻底分开刑行纠纷,先保存可能性,再选定特殊性。
也很有道理。
这篇文章前半部分对刑事政策的论述其实比我先前在《刑事政策是传销违法和传销犯罪的界线》一文中的论述的观点先进了不少。
我的意思是:刑事政策决定是刑是民(行),因为刑事政策变化不定,所以是刑是民(行)本来就分不清。
而陈老师这篇文章的内核是:不能让“刑事政策”随意地决定这个案子是刑是行,办案要讲诚信。
所以我只是说明一个现状,而陈老师指明了以后的方向。
即便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法学者内心也清楚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质上并不符合违法性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是刑事还是行政,是犯罪还是违法,最好一开始就说清楚,否则容易导致程序违法。
我也坚信用“同类解释原则”推断出来的思路是合理的。
但是法律既然给刑行交叉在证据转化中开了个证据认可的口子,为了不违背法律,陈老师认为已经规定了的四类证据可以认可,但其他证据如果要被认可,必须承担严苛的条件(比如认罪认罚),以做到稳定性(四类证据)和灵活性(其他证据)并存,让违法事实与犯罪事实体现出其既有衔接又有区别的复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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