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协商机制构建的正当性,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规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康黛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协商机制的正当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工业化国家中的犯罪率激增,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均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刑事司法工作的压力急剧增大,传统的司法程序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且社会矛盾冲突并不能得到有效的缓解,为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协商性司法应运而生。

  协商性司法是一种新的程序主义,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指导原则,强调通过理性对话来实现纠纷解决中公权力与私权的合作。“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被双方的对话、协商,在合意的基础上谋求控辩审三方都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在维持基本法治底线的框架内,该司法体系尽可能让不同利益诉求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发言权,相互之间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而增加更多的对话与合作机会,力争把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吸纳到程序之中”。协商性司法不同于传统的裁判性司法的显著特征,是将传统的依靠法官根据事实和裁决作出判决的对抗性机制,转化为多主体参与的对话与协商机制,从而实现诉讼纠纷的快速有效的解决。协商性司法的价值核心在于强调对话与妥协,以纠纷主体之间的理性对话为基本要素,通过主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和协调,最终达成双方都能接受和满意的目标。各参与的主体在对话过程中,通过主张、反驳、质疑、论证等行为,反复论证主题及其合理性,并最终达成共识——“合意”。协商性司法追求的是一种“互利的正义”,而非现在的由法官裁判主导的“分配的正义”。

  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制度中采纳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引入协商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契合改革的目标,大大简便诉讼程序,缩短庭审流程,简化裁判文书,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协商的最大红利在于激发被告人参与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犯罪行为人选择认罪认罚,从而实现效率的叠加和制度的良性循环。

  第二,促进法治的进步,为律师更广泛和更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契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一定的彰显,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国家给予的恩惠,在协商机制下,被告人有了主动选择的机会,更像是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也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巨大进步。

  第三,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从恢复性司法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罚越来越注重刑罚的预防作用,给予犯罪行为人刑罚,不仅仅是为了惩治其错误行为,更多的是希望其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也对一般的社会群众起到教化的作用。协商机制下,缓和了社会矛盾,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二)协商机制的构建要有律师参与的正当性

  协商性司法,其核心就是协商。协商的基本就是协商双方的平等,很显然,从知识水平、证据掌握等方面,被告人均处于劣势地位,地位不平等,又何来协商?所以,律师参与具有必要性,是必需品。

  1.律师参与协商在域外法律中得到充分实践。

  “如果被指控犯罪的穷人没有律师的帮助而直面其指控者,那么,公证审判这一高贵理想就无从实现”。为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诱导被告人非处于自愿的认罪,许多国家均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力图保证律师的有效参与。“一个有经验的律师不可能被空洞的允诺欺骗,或受到不能被证明的指控威胁”,美国的辩诉交易中,只能由辩护人与控方进行对话,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进行有罪答辩,法院必须审查案件,确保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在法国和意大利,规定被告人选择认罪答辩时律师必须在场。

  2.律师参与协商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律师参与可以给予被告人心理上的安慰。

  触犯刑法所要面临的严重后果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对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构成什么罪名等茫然无知,羁押中无法见到亲人的孤立感,这些心理上的压力需要律师去为其排解,帮助被告人在后续的程序中以较好的精神状态作出理性的答辩选择。

  其二,律师参与可以保障被告人在协商中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告人自愿悔罪且是明智的,即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的决定,律师通过阅卷、调查取证等方式,获取证据,且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有效的帮助被告人在与公诉人的协商中居于较为平等的地位,这样双方的协商成果也更为可信,被告人上诉的几率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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