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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行业的变票交易行为一般由炼化企业所主导,商贸公司担任变票、过票的角色,并赚取中间环节的贸易差价,帮助炼化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款。炼化企业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通过变票交易取得成品油的发票,对外销售加工的成品油制品并开具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炼化企业就可以达到隐瞒生产环节,不缴消费税的目的,从中攫取巨额的税收利益。那么从整个交易链条及交易目的来看,商贸公司不担任主要角色,是否构成逃税罪呢?商贸公司是否有义务补缴消费税?
律师解读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该公司2016年购进“沥青、沥青混合物、沥青料、原料油、重质油”等消费税非应税产品,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1392716.6元,数量84505.51吨。在销售环节,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中沥青仅为824786.32元、500吨;开具消费税应税产品“燃料油”,合计金额201664384.14元,数量83181.13吨。该公司直接将消费税非应税产品换名,在无需支出生产成本的情况下就将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虽然产品物理性质没有变化,但是公司变相逃避了应当缴纳的消费税,导致了消费税的流失,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商贸公司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构成偷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生产成品油的行为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行为,需要缴纳消费税,但是,购进成品油并对外销售成品油的商贸行为并不需要承担消费税的纳税义务。
实务建议
1.《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是“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行为”,课税主体是“从事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属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的税收领域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告第三条“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应征收消费税的规定,实质上扩大了消费税的课税主体,增加了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突破了《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授权条款,与《消费税暂行条例》关于消费税课税主体的规定相违背。
2.课税主体、征税范围作为重要的课税要素,直接影响到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根据税收法定的精神,各税种的课税主体和征税范围应当由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因此2012年47号公告虽在保障税款入库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减损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实践中司法机关开始认识到该类案件实质上并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而主要是为了帮助炼化企业隐瞒生产行为偷逃消费税,因此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对涉案人员以逃税罪起诉并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直接将该类案件化为偷税行政案件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处理,以确保逃税罪阻却事由的适用。
4.在整个成品油交易链条中,炼化企业非法获取税收利益,逃避缴纳消费税税款,是非法利益的获得者,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属于逃税罪的正犯,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追究炼化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间环节的过票、变票等商贸企业为炼化企业获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仅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一款项明确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消费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
2.《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是“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行为”,课税主体是“从事生产、委托加工或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温馨提示
本案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苏03行终585号,并进行内容整理,因各个案情不同,以上建议不作为最终法律意见,相关问题请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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