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姓名权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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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侵权形式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作出了诸多规定。比如,第四编人格权中专门设置了“姓名权和名称权”一章;第九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姓名权、违约使用他人姓名应承担的责任等。这些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维权。
首先,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禁令。正常程序的维权,因为所需时间等各种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甚至难以弥补,而禁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比侧重于事后救济的停止侵害,其预防功能显而易见。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禁令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和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保护领域。但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是对人格权保护的禁令制度,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将能及时阻断对人格权(包括姓名权)的侵害,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
其次,对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姓名主要是对特定人起到一定的识别作用。实践中,笔名、艺名、网名、译名与特定主体存在直接关联,其识别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比身份证件中的姓名更强。此外,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也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被视为是对姓名权的扩大保护,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第三,姓名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对使用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一千零二十二、一千零二十三条) 。 《民法典》规定的这些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规则和合同解除权,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自由的维护。当然,为平衡保护,违约方仍需承担通知、赔偿损失等义务或责任。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可能将适用于违反姓名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参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 。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次确认了人格权的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权利人(受害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这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姓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对广大文艺工作者具有重要意义。相信伴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对这些权利的尊重、保护将会跨上一个新台阶。
(朱玉子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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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艺术报》
姓名权指的是什么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但是行使此权以有意思自治能力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则可以行使姓名决定权,其监护人不能妨碍其行使权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权由监护人行使。
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参与法律关系不使用正式姓名有可能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他人利益,这是不允许的。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为原则。如果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改名换姓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还有两点需要说明:(1)当事人从事文学、艺术等活动,可以取艺名、笔名,决定使用及变更都不需要向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但从事重要法律行为必须使用正式姓名。(2)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性质;作为一般姓名使用,则仍属于人格权。自然人的姓名在作为企业名称(商号)使用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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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之“姓名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近期接连曝出的“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说明冒名顶替上学,偷走的不仅仅是身份和成绩,也偷走了被顶替者人生的另一种可能,进一步证明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那么,冒名顶替上学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6例与“姓名权”相关的司法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案例君转载如下:
一、公报案例
1.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援引相同法律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一致同意准据法的适用
【关键词】涉外人格权侵权;姓名权;法律适用;商业化使用;赔偿数额
【裁判规则】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总第280期)第43-48页
【规则日期】2019.04.08
【法宝引证码】CLI.C.96952563
2.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应认定侵犯姓名权
【关键词】姓名权;名誉权;不良信用记录
【裁判规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规则日期】2008.07.30
【法宝引证码】CLI.C.123440
3.采用冒领录取通知书的手段冒用他人姓名上学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键词】姓名权;受教育权;冒用他人姓名;侵权赔偿
【裁判规则】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一项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其他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采用冒领录取通知书的手段,冒用他人姓名上学的,侵犯了他人姓名权,同时还构成对他人受教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第73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950
二、人民法院报案例
1.具有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关键词】财产性价值;姓名权;侵权
【裁判规则】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当符合一定条件的姓名被应用到商业领域之后,可以具备一定的财产性价值。对于该类姓名权,即便不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行使,亦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黄人达等诉养天和集团姓名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2518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6日6版:案例精选
【法宝引证码】CLI.C.3415674
2.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
【关键词】人格标识;商业性使用;民事赔偿
【裁判规则】
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肖像、签名及其相关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对于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将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应予立即制止,侵权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9日6版:案例指导
【法宝引证码】CLI.C.1058957
三、人民司法·案例
1.名人姓名中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关键词】名人姓名;擅用他人姓名;不正当竞争
【裁判规则】
名人姓名因为其背后隐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而频频成为被抢注的对象。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认定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岳彤宇与周立波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纠纷上诉案;(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
【法宝引证码】CLI.C.6680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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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属于什么权利?
我姓王,可以给娃取名“王者荣耀”吗?我喜爱诗词歌赋,可以给娃取名“北雁云依”吗?我姓车,又爱吃车厘子,可以给娃取名“车厘子”吗?
一个人的姓名,往往寄托了父母对子女的美好祝愿或者拥有别样的意义,但姓名也不是可以随便取的。针对取名涉及的相关热点问题和误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结合民法典进行了解读。
问:我的姓氏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也是我国姓氏文化的重要体现。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以及公民观念的进步,自然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但是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限。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权利主要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
综上,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可以给娃取名“王者荣耀”或者是“车厘子”;但是“北雁云依”不可以,因为没有“北雁”这个姓氏,且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问:能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姓名权虽然是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权,但是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开放、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姓名权被商业化使用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尤其是特定领域名人的姓名,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财产价值之外,通过许可他人在特定的范围内使用,也会提升一定的价值,产生经济利益。
在实践中,姓名利益的商业化运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代理行为,权利主体利益的进一步全面保护,都需要从立法上对“许可使用”加以规定。因此,民法典在对姓名权的规定中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内容,使其内容更加完善。这一规定也是对姓名利益与主体适当分离的现象在立法上的肯定与认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时,本人与使用人都应当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交易习惯的前提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问:我的笔名、网名也受法律保护吗?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背后往往都隐藏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未经允许非法利用有影响力的知名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可能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因而对姓名、名称的这些衍生概念予以保护尤为必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在法律适用和保护上给予了与姓名权和名称权同等的保护权。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护的前提是:这些衍生概念必须与某一特定的人或企业建立起稳定的对应联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对于非法使用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行为认定侵权的标准,核心依据就是这种使用是否造成公众对其背后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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