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是什么意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
大家好,由投稿人苏然颖来为大家解答实现担保物权是什么意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这个热门资讯。实现担保物权是什么意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来源: 大律师网
导读: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权的种类有哪些?
抵押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普遍的抵押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达到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
2、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动产抵押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称为抵押的标的物,有一些动产是不适合成为抵押标的物的。动产抵押的特征仍是抵押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否则将与质押无异。
3、权利抵押权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对于何种权利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物,一般法律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供抵押的权利一般是指土地使用权。
4、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抵押形式。最高额抵押具有下列特征:
(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
(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限制并非债权的实际最高额;
(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确定的,即债权人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
(4)债权人只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
(5)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5、财团抵押财团抵押,又被称为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全部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为一体共同作为标的物来进行抵押的行为。采用此种抵押方式的抵押人一般是企业,可以是企业的担保能力集中。《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可将其合法财产一并抵押。
6、共同抵押共同抵押,又成称为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共同抵押的突出特点是在数个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实现,其他财产上的所有抵押权均消灭。
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是什么?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
②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
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
④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具有哪些法律特点?
(一) 抵押权(Pledge)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
01什么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2主债权合同的效力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0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编辑:桂法瑄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基本流程
来源:鼓楼法院
转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近日,鼓楼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张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该案是鼓楼法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强化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首案。
JI BEN AN QING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林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事宜。同年5月,林某、翁某某夫妻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7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将所购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某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8年3月30日起,林某、翁某某未依约向某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9年3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林某、翁某某共同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同时,某银行有权以林某、翁某某提供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3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为林某、翁某某代偿了共计19万余元贷款。
据此,某房地产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某、翁某某共同返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享有对案涉房产即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审理认为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受偿权的主张。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行使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
且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现某房地产公司仅主张对案涉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受偿权,并不损害债权人某银行的利益。所以,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鼓楼法院判令,林某、翁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对林某、翁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实际代偿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近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债务履行,确保债权实现,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约定了担保。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主体地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积极回应经济市场关切,厘清争议,首次以成文法形式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代位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目的在于强化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进一步构建完善的债法制度体系,更好的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安排交易行为,诚信履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总的来说,所有权保留出卖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主要涉及法律制度的明确、司法解释的支持、登记对抗主义的引入以及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框架和操作机制,既保障了出卖人权益,又促进了交易安全和信用供给。
民法典确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非典型担保地位,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以下简称出卖人)对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但围绕出卖人实现其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条件存在颇多争议与疑问,本文旨在就相关争议与疑问进行分析讨论,辨明出卖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一
关于“造成出卖人损害”
有观点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使买受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而出卖人却并不负有在取回标的物的同时返还已支付价金的义务,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应受严格限制,“造成出卖人损害”这一要件即是重要的调节阀,故,“造成出卖人损害”系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独立要件,在买受人有前述所列三种情形之一时,还需对是否造成出卖人损害进行独立评价。另有观点主张,若将“造成出卖人损害”作为享有取回权的独立要件,由于是否造成损害的判断是对买受人行为造成的结果的判断,且判断结论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影响较大,非经辩论无法妥当认定,由此无法避免对是否造成出卖人损害进行实质审查,丧失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基础性前提,在协商取回标的物失败时,出卖人根本无法通过申请适用特别程序取回标的物,只能借助于普通诉讼程序,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范目的——确保出卖人便捷、低成本地实现其非典型担保物权——便无法达成,有鉴于此,应认为,买受人只要出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即已对出卖人造成损害,无需再进行客观的损害评价。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不依约完成特定条件,均使出卖人未能获得其依合同本应获得的利益,严格而言均已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由是,是否将“造成出卖人损害”作为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独立要件在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做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影响最为重大。非典型担保定位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功能是:出卖人通过保留标的物所有权防范买受人不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或其他重要义务的风险,当风险现实化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并将之变价、在未付价款及其他必要费用范围内就变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在所有权移转前,禁止买受人在未经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标的物为任何可能妨碍出卖人将来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包括增加出卖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的行为),更符合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双方的默示意思;买受人欲在所有权移转前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应在订立所有权保留买卖条款时与出卖人另作特别约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承认这种自由,或者在进行处分前与出卖人协商并取得出卖人同意,为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而附加“造成出卖人损害”这一要求,有过度干涉意思自治的嫌疑。
二
关于买受人已付价款比例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卖双方对出卖人取回权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体现了取回权行使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买受人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之一且已付价款比例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而出卖人经与买受人协商取回了标的物的,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条件达成了特别约定、买受人放弃了其基于已付价款比例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基于此,待回赎期限经过,出卖人应得就标的物实现其担保物权。买受人虽同意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但出卖人尚未实际取回标的物且买受人之后反悔的,应当视为买卖双方并未形成有效的特别约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主张因欠缺有效合意,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三
关于协商取回程序的必要性
支持将协商取回作为必要前置程序的论者认为,此举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志、降低出卖人实现担保权利的成本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然而,买受人对于出卖人得享有取回权、进而得实现担保权利的条件是明知的,导致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得实现担保权利的原因在于买受人,为何要强行要求出卖人此际再尊重买受人的意志?而且,要求必须先进行协商,不一定能降低出卖人实现担保权利的成本。出卖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若买受人愿意配合协商且会同意其取回标的物,自然会选择协商取回,而非采用更耗时耗力、费用更高的向法院主张救济的方式,出卖人既然径行选择了后者,说明依其判断,买受人配合协商、经协商后同意其取回标的物的可能性较低,强行要求出卖人先进行协商,反而徒增出卖人实现担保权利的成本。仅仅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便在出卖人未先与买受人进行协商的情形拒绝受理出卖人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故,宜采用前述第二种理解,协商取回并非出卖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担保权利的前置程序。
【本文系2022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构成与运用难题研究》(立项编号:22BFX07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唐岑雨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实现担保物权是什么意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