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级伤残赔偿标准2024,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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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伤残赔偿标准2024,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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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伤残一共赔多少钱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王一多

外卖骑手深夜送餐时,电动自行车撞到路沿,骑手失控摔倒,送医后被诊断为肝脏破裂,留下八级伤残。当他找到保险公司申请伤残赔偿时却遭到拒绝,无奈之下,骑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虽然骑手最终获得了12.6万元的保险赔偿,但这起看似普通的保险合同纠纷,却触及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维权痛点,本报从该案入手,采访多名律师、专家,探讨如何破解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的维权困局。

骑行摔倒

外卖骑手留下八级伤残

2023年10月8日深夜23点46分,饿了么骑手陈某文骑着电动自行车疾驰在成都街头。这是他当天的最后一单外卖,目的地是某小区。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他的生活彻底改变——因躲避行人,电动自行车失控撞上路沿,陈某文当场倒地,肝脏破裂。

次日凌晨,陈某文被紧急送医并接受肝切除手术,住院18天后出院,却留下了八级伤残的终身印记。

作为全职骑手,陈某文每日通过平台自行缴纳2.5元购买意外险。然而,当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申请18万元伤残赔偿时,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陈某文的伤情已被认定为职业伤害,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覆盖范围,因此不属于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2021年12月底,人社部等10部门印发《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自2022年7月起,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7省市,选择部分规模较大的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平台企业,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这本是人社部等部门为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权益而推出的办法,却成了某财保公司拒赔的理由,于是,2024年2月,陈某文将某财保公司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某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18万元及鉴定费1000元。

法庭激辩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

某财保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霖木公司(甲方)订立的众包骑士保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人为某财保公司,投保人为众包商霖木公司,被保险人则为在蜂鸟众包网络平台从事外卖工作的骑手。某财保公司认为,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地区,骑手保险责任应当扣除职业伤害保障范围,即职伤保障范围不属于责任范围。合同显示,若骑手受伤属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险公司可免除赔付责任。

某财保公司认为,陈某文的受伤已经被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职业伤害,且当地人社局已发放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伤害赔付金6.18万余元,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法院调查发现,该条款存在两大关键问题。

一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调查发现,某财保公司既未在电子保单中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免责条款加粗、标红,也未向投保人霖木公司或陈某文本人充分解释,因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字体与其他内容无异,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二是保险合同条款自相矛盾。保险合同正文约定“伤残赔付比例为30%”,但特别条款又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不赔”。法院认为,这种矛盾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且未明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与商业保险的优先级关系,属于“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

2024年5月,邛崃市法院一审判决某财保公司全额支付18万元保险金及鉴定费。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刘咪表示,“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投保人注意,并且主动将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对于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调解

18万元赔偿金缩水30%

一审判决后,某财保公司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6月底,成渝金融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于今年1月达成调解协议:某财保公司支付陈某文保险金12.6万元,陈某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

在二审中,为何陈某文愿意接受赔偿金从18万元缩减至12.6万元?据悉,某财保公司陈述上诉理由时称,陈某文已拿到人社局发放的职业伤害赔付金6.18万元,并强调“案涉保险合同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基于对价的公平原则,有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地区保险费不同,理应保障范围不同”,同时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释说明对象应当为投保公司,而非陈某文。

陈某文的代理律师表示,该案从起诉到二审耗时近一年,当事人伤残后失去收入,接受调解是为了尽快拿到赔偿的无奈选择。若坚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数额,某财保公司可能继续拖延,而接受12.6万元是“及时止损”的最优解。

刘咪建议,对于通过平台投保的骑手或其雇主,应当充分注意保险人或平台通过系统通知的重要信息。对于通知新增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及时作出决策,是否接受保险条款的变化,避免因遗漏通知内容导致权益受损。

记者调查

针对骑手的保险条款模糊、理赔流程复杂

记者调查发现,近年来,在外卖、快递行业,陈某文这样的困境绝非个例。2023年,广东骑手邓某送餐后猝死,保险公司以“非工作时间”拒赔,法院最终认定其“隐性免责条款无效”;2024年,重庆骑手谭某车祸身亡,保险公司以“已享职业伤害保障”为由拒赔,法院判决平台未履行告知义务,需全额赔偿。

自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在7省市试点以来,截至2024年底,试点省份已覆盖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超1000万人。数据显示,工伤保险的覆盖比例在试点地区可能较高,但非试点地区覆盖率仍较低,工伤保险覆盖率呈现出区域和用工形式的分化,全国范围内仍有大量骑手依赖商业保险或缺乏保障。

记者调查发现,甚至还有大量骑手未购买保险,他们存在三大困局:一是保费高、保额低。部分骑手每日需缴纳2元至3元的意外险,年成本约700元,但猝死保额仅30万元至50万元,伤残赔付比例远低于法定标准。二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模糊。“职业伤害不赔”“猝死需证明工作关联”等条款屡见不鲜,但保险公司极少履行提示义务。三是理赔程序复杂。骑手需自行提交事故证明、医疗记录等材料,而平台与保险公司常互相推诿。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作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试点两年多来,已经探索出很多可供复制的经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教授、中国新就业形态研究中心主任张成刚将其总结为三点:覆盖全面,每单必保,每人必保;强化了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重大意外伤害的兜底保障功能;与原有商业保险可并存,为参保人员提供了双重保障。

虽然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也暴露出“赔付标准偏低”和“地域限制与参保率低”两大短板。以陈某文案为例,其通过苏州市相城区人社局获赔的6.18万元职业伤害赔偿金,远不足以覆盖其医疗费、误工损失。而试点地区以外骑手无法参保,且平台企业为降低成本,常以“众包骑手非员工”为由逃避缴费。

令人欣喜的是,在前不久举行的十四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民生主题记者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王晓萍表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两年多来,快递、外卖、网约车司机等平台从业人员参保人数已超过1000万人,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通过完善费率等政策,从扩容省份、新增企业、拓宽行业等方面稳妥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人社部准备将试点省份由7个增加到17个,并逐步推动在全国实施。

专家观点

消除模糊地带 为新业态从业者撑起“保护伞”

“陈某文案揭示了新经济模式下的制度滞后。”四川法治报公益律师团成员、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梅指出,解决之道在于三方面。

一是强制平台投保工伤保险。新业态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参保方面面临困境,根源在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前置条件限制。应通过立法或政策强制平台为新业态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突破现有法律框架下“劳动关系”的束缚,允许以单险种参保的形式实现对该群体的全覆盖。

二是规范商业保险市场。监管机构应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发布示范合同文本,禁止保险公司设置诸如“职业伤害不赔”“猝死需证明工作关联”等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同时,要求平台对保费流向与赔付细则进行全面、真实、及时的公示,增强保险业务的透明度。

三是构建“社保+商保”分层保障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同优势。职业伤害保险应着重兜底劳动者的基本医疗费用与伤残补偿,商业保险则可侧重于补充劳动者因职业伤害导致的收入损失。通过这种分层保障模式,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障网络,为劳动者提供更为完善、有力的保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时代公共法律服务研究院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公共法律服务研究院特聘研究员曹帅表示,新业态从业者面临职业伤害索赔困局,凸显出当前对新业态从业者的职业权益保障还不够完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目的是搁置新业态从业者劳动关系属性争议,优先解决新业态从业者最迫切的职业伤害保障需求。目前来看,制度仍在试点过程中,未实现全域覆盖,且制度效力层级不高,尚未有法律法规层面的更完善更权威的规定出台,所以,目前还难以达到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工伤保障的力度。

为此,曹帅建议,立法部门应加速完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细化责任界定,填补“真空地带”,明确商业保险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衔接规则,消除模糊地带;监管部门要强化对保险公司与平台的监管,督促保险公司合规拟定条款、履行义务,要求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如实告知骑手权益信息;司法机关继续秉持公平正义,在个案中准确适用法律,以判例引导行业规范,多管齐下,方能切实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良性发展。

12.6万元的赔偿金,为陈某文的维权画上句号,但外卖骑手群体的保障之困远未终结。当算法不断压缩配送时间,当保险沦为平台转嫁风险的工具,如何让骑手们“安心上路”,需要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共同回答。此案留下的,不仅是一份调解书,更是一道亟待破解的民生考题。

八级伤残是什么程度

一、患方诉称

2023年2月3日,原告在进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手术时,因被告手术过失导致原告肝总管损伤,全身爆发黄疸,已危及生命,后原告当即转入某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

二、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辩称

1.患者艾某某在急诊科查体:墨菲氏征(+)。急诊行腹部超声检查提示:“脂肪肝。胆囊大、慢性胆囊炎并结石炭顿可能。胰腺、脾脏、双肾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腹主动脉未见明显异常。”请外一科会诊后诊断为“急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

2023年02月03日10时急诊收住外一科并完善相关术前检查,根据诊疗规范,排除手术禁忌证后选择手术治疗。术前充分告知患者病情诊断、手术方式、替代方案、麻醉方式;手术中可能存在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注意事项等。患者及家属表示已知,同意手术,愿意承担风险并在手术志愿书签字。

于2023年02月03日15:55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依据复查结果提示患者胆红素升高,肝功能不全。为进一步明确病因,行MRCP(磁共振胆管成像)提示:胆囊切除术后,肝内胆管、左右肝管、肝总管扩张,胆总管略纤细。

经电话联系某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肝胆外科季某某副主任医师后,建议将患者转该院进一步明确胆红素升高及肝功能不全原因。经患者及家属同意后,于2023年02月08日将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所以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我院已充分尽到了知情告知及谨慎地注意义务。

2.该患者术中发现胆总管直径约5mm,属于胆总管畸形。所以患者术后发生病情变化与胆总管畸形与炎症严重、周围组织黏连、瘢痕形成有关系,并不是完全由我院手术造成的后果。

3.鉴定意见并无原因力大小的内容描述。所以无法认定我院为主要责任。

4.综上、我院术前已详尽告知患者手术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术后进行了适当、合理的治疗。该患者手术是在告知患者有风险的情况下施行的,而且患者已签字确认愿意承担手术并发症及各类风险后果;

其次,根据患者病史,我院手术时机及手术方式均符合要求,术中严格遵守无菌操作原则及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的流程,手术过程顺利,患者发生病情变化时,我院积极救治,及时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及时将患者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而且我院诊疗行为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及法律法规。所以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我院已充分尽到了知情告知义务及谨慎地注意义务。我院对患者发生胆总管损伤,梗阻性黄疸这一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艾某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损伤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

2、某县人民医院对艾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全、手术操作不当导致钛夹夹闭胆总管、手术结束前没有认真检查、告知不全等过错行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其过错行为与艾某某目前损害后果(胆肠吻合构成八级伤残、增加了医疗成本、延长了治疗及康复时间)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6%~95%(建议75%)。

四、法院判决

2024年11月26日判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214907.28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八级伤残鉴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从现有证据上看,只有自诉人段某明陈述其伤系黄某将其推倒在地所致,该陈述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向某、常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均不能证明自诉人段某明的伤系黄某所为,同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

案例索引(2013)南川法刑初字第00341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1日下午,自诉人段某明家的鸭子被狗咬死了几只,自诉人段某明及其夫向某认为是被告人黄某家的狗咬死的,便于当日下午4时许来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宏图村6组段建全经营的养鸡场门口处。向某进入养鸡场找到被告人黄某说,“你的狗把我家鸭子咬死了”,被告人黄某表示她家狗在养鸡场的,没有咬他家的鸭子。随后被告人黄某、向某和自诉人段某明3人来到养鸡场门口处,向某和段某明叫被告人黄某到狗咬鸭子的现场去看,被告人黄某不去,据此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向某去解手离开现场后,自诉人段某明倒地受伤,被告人黄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自诉人段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

自诉人段某明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从现有证据上看,只有自诉人段某明陈述其伤系黄某将其推倒在地所致,该陈述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向某、常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均不能证明自诉人段某明的伤系黄某所为,同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段某明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明伤后的有关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自诉人段某明有受伤的后果,但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人黄某对自诉人段某明有无侵权的过错行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之行为与段某明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据此,被告人黄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段某明要求被告人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黄某无罪。 二、被告人黄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自“无罪网”

八级伤残严重吗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200号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万#公司(甲方)与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员工的保险委托乙方办理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合作实质是乙方仅是甲方限定的投保人员办理保险缴纳和理赔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投保人员保险相关手续,甲方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预存保费10000元,每月按照实际缴纳人数及金额进行扣除相关费用,乙方收到费用和人员名单后及时办理缴纳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费及服务费合计55元/人/月(含专用发票),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附件一保障方案:符合工伤赔付标准范围的按照方案《A》项进行申请理赔:A、保障责任:伤亡,最高赔付80万元;伤残最高赔付80万元(一级伤残),最高赔付8万元(十级伤残),伤残自8万至80万每级递增10%;医疗保额20万元,2000元以内全额赔付2000元以上工商目录内用药全额赔付;住院津贴60元/天、误工费100元/天,每年度最高赔付180天;符合工伤赔付标准范围的残疾,根据工伤残疾鉴定标准。特别约定:伤残款按照企业实际支付受伤职工理赔金额(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总合计金额)进行理赔,企业理赔金额高出方案金额,按照方案最高金额理赔。该协议签订后,万维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及服务费,并为李建冬缴纳了上述商业保险费用。

2020年10月9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给付通知书,载明投保单位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李##冬的伤残、津贴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已于2020年9月28日收悉,经审核决定给付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240000元,住院津贴18000元,合计258000元,该款项李##冬已领取。

2020年10月14日,万##公司、李##冬及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载明万##公司与李##冬一致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万##公司即按规定的标准向李##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冬自愿按规定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或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不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万##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协助李##冬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冬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支付李##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10元。

另查明,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

再查明,申请人(李##冬)为要求被申请人(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10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0.67元。该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0.6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系原告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建冬的工资数额,李##冬主张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3800元,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公司提交工资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证实李##冬工资情况,李##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计算,李##冬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月均工资为3158.3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离职协议书》显示,共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是万##公司支付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作为李##冬离职时的各项补偿及赔偿,万##公司已履行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义务,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李##冬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商业保险理赔款”字样系万##公司自行添加,李##冬并不知情,对此其提交照片予以证实,但该照片中的协议书仅有李##冬签字,万##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未签字确认,并非签订完毕的协议书,因此李##冬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冬该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在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冬认可万##公司已协助李##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但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万##公司已支付李建冬现金131506.1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法律规定,李建冬因工伤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2元(3158.35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6361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3158.35元×6个月),共计155468元;因万##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为李建冬缴纳了商业保险,按照投缴的该商业保险理赔协议内容约定,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建冬工伤费用共计258000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李##冬应得的赔偿数额,李##冬的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因此本院认定《离职协议书》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综上,该协议应为有效,应认定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李##冬要求万##公司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李##冬要求原告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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