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债的加入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安

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债的加入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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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加入民法典规定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债务加入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它不仅影响着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债务加入的概念、有效条件、裁判规则、判决实例以及实务建议等方面展开深入探讨,旨在为相关法律从业者和市场主体提供全面、准确的参考。

一、债的加入(债务加入)的概念

债的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消灭原债务:

原债务人在债务加入后,其对债务的责任依然存续。原债务人并不会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而免除自身的债务清偿义务,第三人是在原债务的基础上新增的债务人。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加入债务关系后,甲仍需对乙承担100万元的债务,丙也成为了这10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

2.连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履行全部债务,还可以同时要求二者履行债务。当甲和丙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乙可以要求甲偿还100万元,也可以要求丙偿还100万元,或者要求甲和丙共同偿还100万元。

3.独立性:

第三人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即都指向同一债务内容。但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可基于其与原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进行追偿。假设甲和丙约定,丙替甲偿还债务后,甲需向丙支付相应款项,那么丙在向乙履行债务后,就可以依据该内部约定向甲追偿。

二、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需满足以下严格条件:

1.原债务合法有效:

基础债务关系必须是真实存在、合法合规且尚未消灭的。如果原债务是基于违法交易产生的,或者已经通过清偿、抵销等方式消灭,那么债务加入就无从谈起。例如,甲因赌博输给乙一笔钱,该债务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此时丙加入该债务关系是无效的。

2.第三人明确表示加入债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时,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比如甲欠乙债务,甲和丙约定丙加入债务,此时必须得到乙的同意,债务加入才生效。

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时,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假设丙直接向乙表示愿意加入甲对乙的债务,乙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那么债务加入成立。

3.债权人接受:

若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加入债务,需经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明示同意如债权人书面回复同意第三人加入债务;默示同意如债权人在知道第三人加入债务后,继续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等行为。

若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即视为接受。这一规定旨在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表示态度而影响债务关系的稳定。

4.形式要件:

在实务中,一般要求债务加入需采用书面形式,如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出具承诺函等。书面形式能够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无法举证。例如,甲、乙、丙三方签订书面的债务加入协议,明确约定丙加入甲对乙的债务,这样在发生纠纷时,各方的责任依据一目了然。

三、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

法院在审理债务加入纠纷时,会遵循一系列严谨的裁判规则:

1.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若第三人明确表示“与原债务人共同还款”或“债务加入”,通常会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例如,丙在给乙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我与甲共同偿还其欠你的债务”,法院一般会认定丙构成债务加入。

若表述为“保证”“担保”或未明确性质,法院会结合交易背景进行综合判断,可能认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比如丙仅表示“对甲的债务负责”,法院会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过往业务往来等因素判断其性质。

2.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

法院会重点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书面证据如承诺函、还款计划书等具有重要证明力。若第三人声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法院会审查胁迫的事实是否存在,比如是否有相关的威胁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

3.法律后果:

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后,债权人可同时或单独向其主张权利。例如,乙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起诉甲和丙要求偿还债务,也可以先起诉丙,在丙无法清偿时再起诉甲。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依据内部约定向原债务人追偿。若甲和丙约定丙承担债务后甲需补偿丙,丙在履行债务后就可以向甲追偿相应款项。

4.举证责任:主张存在债务加入的一方需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确同意加入债务。比如债权人乙主张丙加入了甲的债务,乙就需要提供丙同意加入债务的书面协议、邮件等证据。

5.债权人的拒绝权:

若债权人及时明确拒绝第三人的加入,则债务加入不生效。例如,丙向乙表示加入甲的债务,乙当场明确拒绝,那么债务加入就不会成立。

四、判决实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

(1)案例详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案情简介:某公司股东出于个人经营或其他需求,向债权人借款。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股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公司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其中明确宣称“自愿承担股东债务,确保债权人债权实现”。此后,债权人依据此《承诺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与股东连带偿还借款。

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公司出具《承诺书》这一行为,究竟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这一争议直接关乎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与范围。

(2)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的认定:

当第三人明确使用“承担债务”的表述,且在相关文件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或从属性条款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在本案例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仅表明“承担债务”,却丝毫未提及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典型的保证特征。这使得该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法院在认定时,着重审查了《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和用词。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出发,“承担债务”这一表述直接且明确地指向债务加入,而不是保证。同时,缺乏保证责任相关条款的约定,进一步强化了债务加入的认定。

法律后果:基于对公司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认定,公司与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既可以向股东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履行全部债务,还能同时向二者主张。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3)法律依据

本案主要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原《合同法》第84条)进行裁判。《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法条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公司向债权人直接表示愿意承担股东债务,债权人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视为接受,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

(1)案例详情

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案例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基于正常的商业往来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因各种原因欠付甲公司货款。此时,第三人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其中清晰约定“丙公司自愿加入乙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随后,甲公司为追讨货款,将乙公司和丙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连带还款。

争议焦点:在这起案件中,核心争议点聚焦于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这一争议决定了丙公司、乙公司以及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走向。

(2)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丙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加入债务”,甲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该承诺且未提出拒绝。这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条件。法院在认定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丙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甲公司的态度进行了细致审查。

债务加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导致原债务人免责。在本案中,虽然丙公司加入了债务,但原债务人乙公司并未退出债务关系,所以乙公司和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保障了甲公司的货款债权能够得到更充分的实现。

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虽然都涉及债务的承担主体变化,但有着本质区别。债务转移的关键在于需要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而在本案中,乙公司并未退出债务关系,依然是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因此,本案中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而是债务加入。法院通过对两者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清晰地区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3)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依据主要涉及《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和第552条(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未退出债务关系,不符合债务转移需原债务人退出的条件,而丙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所以法院依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准确判定了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五、实务建议

1.明确约定性质:

第三人在参与债务关系时,需在相关文件中清晰表述“债务加入”“共同还款”等措辞,避免因表述模糊而被认定为保证。例如,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确条款为“本协议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2.书面形式:

债务加入协议或承诺函需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由各方签字盖章。书面文件应详细记载债务的金额、履行期限、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关键信息,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3债权人及时回应:

若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入,应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函件、短信、邮件等方式向第三人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债务加入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其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容易引发纠纷。因此,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应当充分了解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要点,在参与债务关系时谨慎行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需进一步分析具体案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并结合证据材料进行全面评估。

债的加入和保证的区别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增加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对债权人有益无害,故无需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为债权人在原债务人之外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通常也被认为和保证一样发挥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债务加入通常包含如下要件:

(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债务的可转移性,尽管债务加入并不发生债务转移,但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应为可由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三)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真实有效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包含两种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以及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四)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

债务加入的通知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未作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与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只是连带债务的范围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

对于内部规则,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与债务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有约定则依约定,没约定则依据基础关系予以确定。具体而言,若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的,依法享有追偿权。若未约定追偿权,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只是概括性用语,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主要包含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请求权,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权利义务规则处理。

债务加入的司法解释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

为更好传递法院声音,传播法治能量,做好法治工作宣传,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鄂尔多斯法院·微课堂》专栏,以案说法的形式,围绕热点、难点维权问题,向大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微视频提升广大群众法律素养,引导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第11期

主讲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高恺忆

《民法典》第522条、第552条是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是对社会经济活动制度需求的充分回应,也是司法实践经验与理论研究成果的立法体现。但债的加入与保证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形式相似,区别标准并不清晰,从解释论视角来看,两者实然层面的意思表示区分,应当遵循文意解释为主的解释路径,探索行为人规范、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就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大家分享:

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均规定了债务加入的行为模式、行为结果和保证的成立、责任承担及二者司法的认定等相关内容,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履行义务,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

三是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则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司法识别

一是优先通过第三人所使用的措辞用语来认定。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还应提及的是,某些当事人为了规避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限制等原因未采用保证,而是采用具有差额补足、到期或附条件回购等内容的增信措施,此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实质上是保证的变形,应当按照非典型保证来判断。

二是对主债务是否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保证合同享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债务后与原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故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

三是是否约定保证期限。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四是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是否与原债务人进行过约定。故此,在二者承担债务范围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债务加入与保证制度的核心区别,包括法律关系有无从属性、有无保证期间约定、第三人有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目的等。同时,通过审查第三人利益关联程度、履行行为、履行顺位、担保范围等事实,进一步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增强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若意思表示经解释仍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的,则推定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再次提醒大家,为他人提供担保,严格区分保证与债的加入,写明真实意思表示,是保障您合法权益的基础。

债务加入人是什么套路

整理自《买卖合同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唐学兵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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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争点分析】合同订立主体的认定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措施,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债务加人在结果上将产生连带债务。因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易引发与保证、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等类似制度的认定问题。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并负同一之债务。依据《民法典》第 522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因相当于在原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故而通说将债务加入的制度功能定位于担保。

债务加入的规范意旨是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设立依据是合同变更自由原则。

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表述,债务加入的成立存在两种情形:一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二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在情形一中,“通知”一词表明债权人不是债务加入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被通知的对象,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情形二中,合同当事人仅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在所不问。

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合意约定加入债务的第一种情形,从合意结构上看其特点在于无须债权人参与,直接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加入。从交易实践看,在这一类型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往往还存在范围更大的基本行为。例如,买卖合同,此时债务承担合同只是买卖合同的附约,作为价金结算的方式。

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的单方债务加入的第二种情形,相应的规定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这里的用语是“表示”而非合意,在表示之后并不需要债权人同意就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这近似于一个单方允诺。

《民法典》第 552 条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债务加入虽增加了新的债务人,但未改变原债务的内容和债的效力。换言之,该制度仅变更债的主体,原债务并未失去同一性属于债的移转。然而,就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关系而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既存债务关系为前提,仅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此后独立于原债务,第三人和债务人各承担全部给付的义务,系新负担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的独立债务。

此外,原债务和新负担债务具有同一指向,即向债权人清偿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且原债务和新负担债务中任一债务的履行而消灭的法律效力及于另一债务,故两项债务履行的法律效果具有连带债务的外部效力。从法律效果上看,债务加入在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形成连带债务,独立于保证债务。在表象上,债务加入与保证,特别是连带保证具有相似性。但债务加入成立的是与原债务并列的、同位阶的第三人自己债务,系主债务;保证人的债务是为他人而承担的债务,具有附从性,一般保证还具有补充性,系从债务。

故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依连带债务规则主张抗辩,而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包括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依我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因从属性贯穿于保证债务始终,保证人不仅可主张保证债务成立前债务人的抗辩,而且可主张保证债务成立后债务人新取得的可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即便债务人已放弃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反观债务加人,由于成立后具有独立性,该独立性阻却了从属性于债务加入后的效力,以致应将第三人可援引的债务人抗辩事由限定于债务加入成立前。

与保证不同,债务加入在成立后便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一方面,债务加入并未影响原债务的效力或增加原债务的负担内容,故依我国《民法典第 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须得到原债务保证人的同意。另一方面,由于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形成单独的数债关系,即第三人和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若债务人将原债务向他人移转,并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加入之债。申言之,承担原债务的主体变更与否并非第三人加入之债存续的要件,原债务的移转不需要得到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同意。

因此,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之所以加入债务,并非在于担保他人之债,核心基础在于对原债务的负担享有自己的利益,客观上债务加人虽具有担保作用,但该担保作用是连带债务的客观效果之一。

概言之,加入债务与原债务构成连带债务,二者仅于加入之时具有同性,自加入之时起,两个债务即各自独立发展,仅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的范围内互生影响。若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并不包括在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债务加入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于债务加入之时即享有的对债权人之抗辩。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债务加入人不得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债务加入人可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

2【法律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697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3【裁判案例】

【案例1】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与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1559 号民事裁定书)


2010年5月18日,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向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并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轮胎公司合计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

2011年10月18日,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某轮胎公司确认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2)某商贸公司同意代某轮胎公司偿还所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的货款4456400元;(3)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同意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 456 400 元由某商贸公司代某轮胎公司偿还;(4)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商贸公司账户;(5)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不承担某轮胎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代为偿还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

当日,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1)原某轮胎公司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 400元,某商贸公司同意代为偿还,三方转账协议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2)某商贸公司保证此欠款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底分三批以现金形式偿还青州市某化工公司。(3)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同意支付某商贸公司提成款456-400元,此提成款可在结清欠款时一次性扣除。(4)此协议违约责任:如有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不违约方所在地处理解决。

次日,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4456400元)(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签字,公司盖章),当日青州市某化工公司给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款4 456 400 元的收据。

2013年11月23日,张某1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因我公司至今未能回款,本条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今再次承诺,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张某1签字)。某轮胎公司及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

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在案件审理期间已死亡,其继承人分别是其妻子鲁某、儿子张某2,该人均表示不继承股东资格、不继承公司权益,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明确不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7月26日,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轮胎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4月21日,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病去世,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案例分析】

案例1中,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某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同意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商贸公司代某轮胎公司偿还,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商贸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某轮胎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2011年10月19日,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便向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据,某轮胎公司退出了与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某商贸公司替代某轮胎公司与青州市某化工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的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已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某商贸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应向青州市某化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青州市某化工公司再向某轮胎公司主张债权已无法律依据。


【案例2】某纺织公司与嵊州市某服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浙04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蔡某和黄某在《付款计划书》中签名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问题,从案涉《付款计划书》的内容看,付款主体为某服饰公司,黄某和蔡某在《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签名,并未明确是为了加入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出于其他目的,故仅凭签名不能当然认定黄某和蔡某加入了案涉债务。但根据债权人和蔡某的两次通话录音显示,蔡某明确承认其在某服饰公司《付款计划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并不是调解过程中的妥协,一审据此认定蔡某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但是,黄某作为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处签名,完全不能排除履行职务行为的可能性,即使其签名晚于公司盖章一段时间,或者和蔡某同时签署,也均未达到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的高度盖然性程度。一审认定黄某在《付款计划书》中签名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判决黄某对案涉某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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