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建设工程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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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设工程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如包工头、施工班组、农民工等)因合同无效、工程款拖欠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由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复杂,实际施工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何合法、有效地主张工程款成为关键问题。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实务经验,为实际施工人提供清晰的维权指引。
一、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实际施工人”指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并完成工程建设,但因转包、违法分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主体。其法律特征包括:
1. 实际履行施工义务;
2. 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
3. 因合同无效无法直接主张合同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主张工程款的四大核心路径1. 和解与调解:快速解决争议
适用场景:双方关系尚未破裂,争议金额较小。
操作建议:(1)与承包人/发包人协商,明确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
(2)通过第三方(如行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签署书面协议。
2. 诉讼或仲裁:司法救济手段
诉讼主体:可起诉合同相对方(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同时可追加发包人(需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
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键证据: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验收记录、付款凭证等。
3. 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条件: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限制: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证据收集的“黄金清单”实际施工人需系统整理以下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1. 合同文件: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即使无效,仍可证明施工事实);
2. 施工过程资料:设计变更单、工程变更单、监理签字文件、工程验收记录等。
3. 结算文件:结算书、审计报告;
4. 付款记录:银行流水、收据、欠条;
5. 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催款函。
四、诉讼时效与风险防范时效规定:工程款纠纷诉讼时效为3年,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时效中断技巧:定期发送书面催告函,留存邮寄回执;通过律师函主张权利。
风险提示:
避免采取堵门、暴力讨薪等过激行为;
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对方转移资产。
五、典型案例参考六、律师建议案例:某包工头张某挂靠A公司承接工程,发包人B公司拖欠工程款300万元。张某起诉A公司和B公司,法院判决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支付250万元。
裁判要点:
1. 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
2. B公司举证已向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则无需承担责任。
1. 固定证据:施工过程中定期留存书面材料;
2. 及时维权:发现拖欠苗头立即发函催告;
3. 专业介入:委托建设工程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避免因程序错误丧失权利。
结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需兼顾法律程序与实务技巧,既要充分运用司法解释的特殊保护规则,也要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和时效性。建议在专业律师协助下,选择最优路径高效实现权利。
建设工程律师事务所
田鑫律师系中共党员,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专业及管理学(会计)双学位,四级律师,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现任京师大连所房地产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大连市律师协会公益与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副秘书长
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城市更新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京师律所(东北区)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
大连市刑法学研究会会员
大连市中山区药品同业协会法律顾问
大连市西岗区检察院法律援助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药品同业协会法律顾问
“大连市西岗区律师行业法律文书路演大赛”第一名
田鑫律师自2017年毕业进入房地产公司从事法务,自2018年进入律所工作至今,以匠心致初心,将致力于提供专业、务实、有效的律师服务,匠心创造法律服务产品,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执业至今处理了大量多类型民商事、刑事、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诉讼类案件,服务于多家民商私企、政企单位及行业协会,提供非诉法律业务服务,承诺一般性法律事务24h内完成。经典案例如下:
1、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理赔案
2019年宋某从李某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并雇佣刘某驾驶。某日,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剐蹭受害人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碾压于某,造成车辆损坏、于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驶离现场。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改装、超载且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拒赔的条件为由,拒绝理赔。事故发生后,于某家属将宋某、李某、刘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款。
田律师作为宋某的代理律师,在了解案情后分析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针对格式条款的全面提示、说明义务及免责条件,结合案涉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投保特殊性,在团队精细研究下,本案历经法院多次开庭,最终以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向李某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为由,判决免责条款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偿任,并进行赔偿。
2、家庭纠纷寻衅滋事罪不起诉案
2016年李某(女)与车某(男)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因车某存在婚姻过错及转移资产等行为,造成李某维权障碍,双方家族矛盾巨大,2018年因双方矛盾扩大,分别诉至法院及到派出所报案,由此产生一系列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及女方涉嫌寻衅滋事罪、男方涉嫌重婚罪的刑事系列案件。
2018年,田鑫律师团队作为李某的代理人,一方面认真研究家庭矛盾对寻衅滋事罪的影响及分析寻衅滋事罪案件中的证据,另一方面利用车某存在涉嫌重婚罪、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予以辅助,实现刑民交叉办案,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在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车某婚姻过错,在判决离婚财产中分得较多部分财产。
寻衅滋事罪一案历经五年时间,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多次补充侦查,检察院最终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李某关联家属范某不起诉。
建设工程律师函
一、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困境在建设工程行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是常见的违规操作,这类合同往往被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取折价补偿。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归属却迷雾重重。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法条中可以明确看出,仅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通常缺乏直接合同关系,这成为他们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在违法分包、转包导致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因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会导致发包人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比如,若多个实际施工人都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使发包人原本清晰的债务关系变得复杂,加重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的负担,进而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如果轻易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可能会引发更多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支付 300 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这是为了确保甲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随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现,他先是自己向甲公司支付 100 万元,紧接着委托第三方支付剩余 200 万元,通过甲公司向乙公司缴纳了这 300 万元保证金。这一系列操作背后,隐藏着丙公司可能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迹象。
之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丙公司全额承包工程,并且丙公司要接受甲公司在工程各方面的管理,同时需按照工程款的 1.2% 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从这份合同可以看出,丙公司极有可能是以挂靠甲公司的形式参与到工程建设中。后来,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丙公司的利益。于是,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主张自己对该建设工程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驳回了丙公司的这一诉求。然而,案件并没有就此结束,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最高法查明丙公司是挂靠甲公司进行施工的,并且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对这一情况全程知晓并认可。基于这些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丙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判决结果,打破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常规认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参考。
实务中,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反对者秉持严格的法律条文主义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们认为,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没有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而且,随意允许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能会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和交易规则,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导致建筑市场的不稳定。
而支持者则从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指出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建设工程是通过实际施工人组织大量的劳动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才得以完成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工程建设的主要责任和风险,比仅收取管理费的被挂靠人更应享有该权利。当发包人同意挂靠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实质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既符合公平原则,也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例如,在一些小型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发包人往往明知实际施工人的挂靠身份,但为了降低成本、加快工程进度等原因,默许这种行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对实际施工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和社会的稳定。
实际施工人若想争取优先受偿权,务必保留关键证据。在合同签订前,双方的磋商记录可能包含关于工程价款、施工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重要信息,这些记录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形式保存。发包人直接付款凭证是证明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可其施工行为的有力证据,实际施工人应妥善保管每一笔付款的凭证。工程结算单则是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洽商记录等,都可能成为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证据。
同时,要密切关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果实际施工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使原本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会因为逾期而失去这一权利。在复杂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应谨慎行事,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在遇到纠纷时,借助专业法律支持,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陈宏圆律师,专业房产建筑工程律师。如果您有相关问题需要交流探讨的,欢迎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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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关键地位,其与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银行抵押权实现紧密相连。本文聚焦于承包人向银行放弃或限制该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通过剖析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梳理司法实践里对其性质与效力的多元观点,深入阐释相关行为能否导致权利消灭、“放弃” 与 “限制” 的内涵及认定标准,以及行为有效所需具备的条件,旨在为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解决实务争议提供精准指引,助力法律从业者深入理解与把握该领域要点。
一、引言建设工程领域的经济往来错综复杂,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关乎建筑工人能否顺利获取报酬,又牵扯到银行抵押权在项目融资中的实现顺位。近年来,随着市场交易形式日益多样,银行出于风险防控,频频要求承包人放弃或限制这一优先受偿权,由此引发诸多争议,亟待从法律层面予以剖析与界定。
二、实践困境剖析从维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立法初衷看,承包人被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确保工人工资得以优先支付。但私法自治原则下,承包人又似有权自主处分该权利。当银行为保障抵押权,促使承包人向其承诺放弃(或限制)时,一系列矛盾凸显。一方面,若承包人轻易放弃,建筑工人利益可能受损,毕竟工人处于信息弱势且难以参与前期决策;另一方面,银行若无法确保抵押权优先,放款意愿降低,项目融资受阻,又不利于工程推进。此外,即便银行放款,若发包人未专款专用,工程款拖欠问题仍会复现,承包人的权益保障再次陷入僵局;而若承包人已获对应工程款却仍保留全额优先受偿权,是否过度保护也存争议。
三、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性质的观点梳理1.不动产留置权说:部分法院观点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承包人对承建建筑物实施的一种特殊留置行为,如在 [具体地区] 法院某判决案例中,法官判定承包人对建筑物的控制手段本质符合不动产留置权特征,承包人借此保障自身工程款权益,如同传统留置权基于对物的占有而衍生权利一般。
2.法定抵押权说:另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强制规定而生,是区别于当事人合意设立的意定担保物权的法定抵押权。像 [某中级法院] 的一份判决提及,这种法定性保障了承包人在特定条件下无需额外约定即可享有优先受偿顺位,以抗衡其他债权人。
3.法定优先权说:还有法院主张,此权利当属法定优先权范畴,在执行程序中表现尤为明显。如最高院某执行裁定案例指出,即便未经生效文书专门确认,权利人依据法定情形,有权在执行环节主张优先受偿,优先于普通债权及部分担保物权受偿。
四、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效力的司法分歧1.无效论:某些法院坚定秉持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效的立场。以 [某中级法院] 判决为例,鉴于该权利的法定担保物权属性,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资金链下游群体利益,预先放弃有违立法本意。一旦允许,施工一线工人往往蒙在鼓里,最终权益落空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法院认定此类预先放弃行为自始无效。
2.有效论:与之相对,部分法院认可在特定情形下放弃有效。如 [另一中级法院] 在某案判决中表明,当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自主权衡商业利益,向银行承诺放弃且该行为未抵触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时,应尊重其财产权处分自由。在此案中,法院判定承包人在承诺放弃范围内,其优先受偿权让位于银行抵押权。
五、综合认定效力的关键要素剖析1.权利是否消灭的判定:承包人面向银行的放弃或限制承诺,仅作用于权利担保层面,而非直接抹除工程款债权本身。与常规担保物权对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工程合格及可折价、拍卖等事实条件成就而自然生成,并非依赖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承包人表态放弃或限制时,如同抵押权人仅表达放弃顺位优势,权利本体依然存续,除非工程款债权清偿或除斥期间耗尽,否则优先受偿权不会轻易灭失。
2.“放弃” 与 “限制” 的精准解读:实践场景下,“放弃” 意味着承包人彻底割舍优先受偿权,使工程款债权回归普通债权行列;“限制” 更多体现为承包人依据与银行约定,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触发条件、时效等关键要素框定边界。这要求法院在审查时,结合承诺书文意、交易背景综合判断,防止误读当事人真实意图。
3.行为有效要件探究:首先,承诺主体必须是实际掌控工程建设、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杜绝转包、违法分包等环节中名义承包人越俎代庖,损害实际施工人背后建筑工人利益;其次,工程本身应具备可适用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排除依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特殊工程;最后,承包人放弃或限制必须收获对等回报,若银行放款直抵承包人账户冲抵工程款,对应优先受偿权部分随之核销,反之,若贷款挪用未付工程款,建筑工人利益受损,放弃或限制行为效力存疑。
六、结语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具财产权可处分特性,但鉴于其肩负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重任,承包人向银行放弃或限制该权利时,法律审查需慎之又慎。围绕建筑工人核心利益,从承诺主体适格、对价获取合理性到工程本身性质合规等多维度严格把关,方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寻得公平正义与交易效率的平衡点,为行业稳健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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