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是什么意思,对方当事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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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当事人是什么意思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之外,“当事人”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经常见到的一个概念。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里比比皆是。今天的《国杰律师说》就和你说一说,刑事诉讼法所说的“当事人”指哪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所说的“当事人”指的是以下6个主体:
1、被害人;
----刑事犯罪涉及到个人人身权利时,有被害人。
2、自诉人;
----刑事案件除了检察院公诉之外,由个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提起诉讼的人称为自诉人。
3、犯罪嫌疑人;
----在进入法院审理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
4、被告人;
----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称为被告人。
5、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6、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国杰律师说》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概念,是对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同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以及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不同定义,均是明确刑事诉讼的类型、阶段以及有关人员在其中的法律地位的概念,准确区分有关概念所表达的事实,是刑事诉讼的最基本要求!
非基本当事人是什么意思
来源:执行保全那些事儿
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种称谓经常出现,正确区分它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义,就会很难理解执行异议制度及很多具体的执行条文,本文就谈谈这三类人之间的区别。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民诉法中分别叫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法》第六稿中分别叫做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是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他们都合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根据执行依据直接作出判断,而且在执行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所以在理解和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什么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即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换言之,原来不是执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依法变更或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后,则就成为了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追加成为执行当事人后,就不能再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身份享有提出某些异议的权利。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与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之人称为“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这类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救济权利。注意,这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前者可提异议救济,后者则不行。所谓“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界定时应纯粹结合具体案件涉及的单个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宜脱离案件事实和个案法律关系随意扩大解释。如果执行行为虽然事实上损害了某种利益,但如果这种损害结果与执行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宜将这种情况下的利益受损者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比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被执行人A公司的帐户100万元,直接导致该公司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此时,A公司的员工,与本案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工资发放,由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规制,而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与执行案件无涉。因此,这种情况下的A公司员工,不能认定为是本执行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假如这个时候,B银行突然跳出来,声称被冻的涉案帐户系保住金帐户,是A公司在该行贷款时设立的质押帐户,B银行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无权将冻结的1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时,B银行的身份,则与A公司员工有所不同,其与本案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解释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有权作为案外人根据民诉解释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以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有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之分。但实际上,与利害关系人相比,案外人与执行结果更当然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案外人也可以说是利害关系人。此外,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利害关系人也可谓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所以,从这个角度和意义上来说,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只不过,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二者的权利,以赋予他们不同的救济途径,法律才作出了区分以区别保护。
从司法实践来看,区两者分也是有重大意义的。两者身份不同,相应救济途径也不相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5条程序异议、复议之路,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民诉解释227条的实体异议、诉讼之路。
那么,在执行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区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呢?
简单的说,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程序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要求重来,理由是执行行为搞错了,执行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程序性规定,程序上有问题。比如,法院拍卖的房产被甲竞卖成功,另一竞卖人乙异议称,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卖资格,此时的乙即为典型的利害关系人。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
《民诉法》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异议,其诉求和目的是排除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类似于审理程序中的有独三,必须是依法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以所有权最为典型和常见(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我的或者有我一部分),同时也包括用益物权和特定债权(如法院在拍卖房屋后清场,承租人以买卖不破除租赁为由,提案外人异议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甚至还可能包括占有。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7条
《民诉法》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不是当事人,如果仅从一般意义上的字面含义来理解,案外人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也是案外人。但是,既然两者在救济途径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并且在执行理论已对两者的特定涵义作出明确界定和区分的情况下,我们在使用时还是要注意区分两者。
注意,区分时应紧紧抓住本质,从实质意义上来解释和理解,不能仅根据法条的字面表述来判断。因为,有些法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实质上是“案外人”,反之亦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冻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显然,该条两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含义并不相同,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指利害关系人。而第2款中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实体权利,所以实质上应该是案外人。
由此抽出一组辨析:案外人 vs 利害关系人 vs 当事人:
①案外人: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对判决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这个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这个人通常对被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而该权利被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染指,造成权利被侵犯。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看,案外人无权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因为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从规定看,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案外人。
②当事人:一般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在执行程序中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既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③利害关系人(5种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第5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适格当事人是什么意思
司法实践中,“名为……实为”论断之下的“名”“实”关系非常复杂。在法律行为的“名”“实”关系中,究竟何为“名”,何为“实”?当人们以“名为……实为”这一论断对法律行为作出定性时,究竟所指为何,解释者能否以法律行为的内容否定其指称,又能否以法律行为的目的否定其内容?若将观察法律行为名实关系的视角从单纯的“名”“实”二元结构转向法律行为的名义、内容、目的的三层次结构之上,便需要进一步回答三者在这一结构体系中的作用问题。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于程远讲师在《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一文中,通过澄清法律行为定性过程中的“名”“实”关系,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并探寻“名为……实为”这一在实践中被普遍使用的说理论断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
一、法律行为“名”“实”冲突的实践考察与理论定位
(一)实践中法律行为“名”“实”关系的冲突形式
第一,法律行为名义与内容的冲突。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可能因为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选取了错误的指称,双方当事人可能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并无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弃对法律行为性质的审查。另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形是,当事人有意选取错误指称,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通常怀有规避某一特定法律禁令的隐藏目的,此时法院便需指出法律行为的真实性质。
第二,法律行为内容与目的的冲突。为了实现规避特定法律的目的,当事人可能特意为法律行为设定纷繁复杂的内容以加大法院对该法律行为作出定性的难度,此时法院则可能直接依据这些手段所达成的最终效果或可以探明的当事人的实质目的对该法律行为作出“名为……实为”之判定,从而使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失去意义。
(二)法律行为定性:意思表示的规范评价
“名为……实为”这一论断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为法院裁判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依据,这一目标需通过法律行为定性加以实现,而法律行为定性的本质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规范意义上的评价。意思表示是一种对意图构建法律关系的人类行为的规范性划分,因此,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确定在本质上不仅属于对事实的查明,更是解释者借助法律对该意思表示作出的法律评价。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解释需要遵循人的客观理性,这要求解释者一方面应当尽量避免将合同的内容解释得前后矛盾,另一方面应当尽量对合同约定作出合乎成文法内容与目的的解释,从而尽量维持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在处理法律行为的“名”“实”关系时,裁判者本质上是在“名”“实”之间选取某一标准对该法律行为进行评价,该标准的选取应当遵循法律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之下作出的均衡考量,而不能逾越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设置的藩篱,纯粹从外部规制的需求出发对法律行为进行定性。
二、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下的内容决定论
(一)“经验/规范”二元方法体系下的意思表示解释
首先,自然解释相较于规范解释具有优先性。解释者需要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确定其性质,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应当依我国《民法典》第142条加以确定。依据该条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因该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有所不同,然而无论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解释实际上都遵循“经验/规范”的二元方法体系,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确定的真实意思(或合意)总是优先于其表达得到法律的认可。对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是最重要的。对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处于最应优先考虑的地位,如果存在双方的真实合意,那么该法律行为便在该合意的范围内得以成立;仅当真实合意无法确定时,才需要在次级层面上寻求客观受领人视角的规范解释。
其次,应当重视规范解释中的考量要素。除了文义之外,还需要综合考量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以及当事人通过实施该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等诸多外在因素。这些外在因素尽管不能直接决定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理解,却可以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发挥辅助功能。但要注意避免完全忽略当事人的明确表达,而执着于通过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的外部情势探明隐藏在法律行为表达背后的真相。
最后,应当重视意思表示解释的特别规范。其一,部分法律对意思表示含义作出了明文拟制或推定。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既非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也非客观受领人对该表示的理解,而是法律对此的特殊考量。在法律推定的情形下,立法者允许当事人通过证明自己与法律推定相悖的意思而推翻该推定。其二,部分法律设置了特别解释规则,以实现特定的法政策目标。例如《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法律行为“名义”无价值的例外
一般而言,法律行为定性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构造,即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当事人为法律行为选取的名义通常对法律行为的定性而言无足轻重。但是,当典型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自身不明时,当事人选取的合同名义便可能重新具备了意义与价值。例如,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不同定性会在法律适用上造成重大差别,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则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使用“赊销合同”等概念时,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在其使用“定作合同”等概念时,宜认定为承揽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并非越过合同的内容直接以名义对合同进行定性,而是在穷尽了对合同内容的考察之后,不得已才将合同的“名义”作为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最终标准。
三、意思表示解释中“目的”的意义
(一)“唯目的论”解释的原则性否定
当事人具有法律行为的构造自由以及由此衍生出的“类型自由”,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法律行为的类型,无论该类型是否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典型,至少在合同领域,当事人有权订立非典型性合同。因此,对法律行为的定性不能唯目的论,如果轻率地以当事人的目的或法律行为的客观经济效果给法律行为定性,则很容易压制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力。
尽管当事人原则上享有法律行为的构造自由,但如果当事人的选择违背了强制性规范的规范目的,则此种滥用构造自由的行为便应受到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外部限制。之所以是“外部”限制,是因为此种行为的后果并非导致法律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而是导致被规避的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在有些情形下,法律可能针对当事人滥用构造自由的情形作出明文限制;即便法条并未明文规定其不可被规避,裁判者亦可依据法律的规范目的对规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在当事人的规避行为与法律的规范目的相悖时,类推适用相应规范。
需注意,虚假法律行为不属于“名”“实”关系的讨论范围。一方面,虚假法律行为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名”“实”分离问题,而是基于外在事务产生联系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它也并非对法律行为名不副实的现象施以外部的矫治,而是基于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否令相关的表达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从而达到订立法律行为的目的。总而言之,虚假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议题并非法律行为的名不副实,而是当事人在订立表面行为时是否具备法律拘束意思。
(二)例外情形下的目的论解释
第一,在法律有明文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目的论解释。例如,《民法典》第388条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排除了当事人通过其他具体构造规避担保合同相应限制的可能。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法院依旧应当坚持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作为法律行为定性的核心标准。
第二,特定法律行为自身性质存要求的目的论解释。部分法律行为自身构造的特殊性,导致即便解释者依据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规则探明了该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设置,也同样无法对其进行定性,此时便应当进行目的论解释。例如,当事人的目的可能对混合赠与的定性起到最终的决定性作用。
四、结论
法律行为定性的根本任务在于确定该法律行为在法教义学上的归属类别,从而正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定性过程中的“名”“实”关系在本质上并非单纯的二元结构,而是“名义指称”“内容构造”与“当事人目的”的三层次结构。在这三者之间,名义指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无意义,内容构造通常对法律行为的定性起决定性作用,当事人目的通常仅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要素,仅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对法律行为定性起决定性作用。法律行为的定性应该被严格限制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框架之内,区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名”“实”关系和仅存在于当事人动机层面的“名”“实”关系。
参考文献
本文选编自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第7期。
【作者简介】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责任编辑:萨日娜
文字编辑:丁一
受送达当事人是什么意思
一个案子的民事案由,就是这个案子是什么类型的、主题是什么、围绕什么来审理的,有提纲挈领的作用,类似一个事的主题。
民事案由有很多,大的角度说,比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等,小的角度说,比如买卖合同纠纷、人身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名誉权纠纷等。
有的当事人会把民事案由写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除了你们当地有明确要求,不然不是一定需要写这个。但你一定要及时知道案由是什么,在法院开庭时或开庭前确认案由,如果有问题,你及时沟通要求更改。因为不同的案由,审理方向是不同的。比如合同纠纷类的案子,总体思路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而物权纠纷看的是登记或交付,尊重真实权利人。
而确定案由,也利于与整体诉讼方向、细节,保障一致性,防止前后不一条线,而案由、诉讼请求、证据准备也要贯彻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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