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8日,贾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贾某向张某借款500万元,利息24%/年,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还本付息。张某于当天依约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贾某仅归还100万元。2017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归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贾某辩称:因我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与张某口头协商好先还100万元本金,因此现在仅欠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对贾某归还的100万元是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辩称与张某口头协商好先还100万元本金,但张某不予认可,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因此,贾某支付的1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债务人借款到期后不能一次性还本付息,陆续归还多笔款项,但双方对归还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中时有发生。双方结算时都按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考虑,债务人认为归还款项是还本,而债权人认为是付息,最后导致双方对簿公堂。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债务人支付款项不能偿付全部本息及费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应认定为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因此,在前述案例中,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口头约定支付的100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如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则通常被认定为支付利息。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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