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某生产企业向某贸易公司采购价值4万元生产物料。因某生产企业拖欠货款,某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4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已用支票形式支付了2.5万元货款。某生产企业辩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剩余1.5万元,某贸易公司也就全部货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已经付清货款。某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生产企业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某贸易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有责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款事实。现某生产企业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剩余1.5万元的抗辩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生产企业向某贸易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
律师提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款人应举证证明其付款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有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证明付款人已付款的事实。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在实践中,既有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有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既存在着先交货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交货的情形,甚至存在着很多代开发票现象,因此,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
发票的证明效力,应综合合同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如在超市等以即时清结方式进行交易的场所,超市出具的发票可作为已付款的事实依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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