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某楼盘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凭完税发票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房地产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某建筑公司只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拒绝开具剩余300万元工程款发票。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开具并交付300万元发票。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起诉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人应当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解决,遂裁定不予受理。
律师提示
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实务判例中存在争议,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笔者对不同裁判理由梳理如下:
1、无论合同中是否有开具发票的约定,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均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即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合同中有开具发票的约定,开具发票已转化为合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无论合同中是否有开具发票的约定,开具发票是收款人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与收款人未按税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冲突,法院并不能就此剥夺民事主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权利,因此,开具发票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笔者建议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收款方的义务,同时,付款方应尽量在收到发票后再支付款项,以免出现“投诉无门”的窘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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