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的利滚利受法律保护吗
民间借贷纠纷
近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邓某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万元。2008年10月28日,邓某向他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邓某在2008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向他支付利息2.7万元。2013年10月28日,他与邓某在一大酒店进行借款及利息结算,将旧借条交回邓某,邓某重新向他出具借条和欠条。借条载明借吴某4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欠条载明欠吴某利息57.3万元。2014年1月19日,邓某收到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邓某收到该工程款后,具有还款能力,但拒绝向他还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6.3万元。
对此,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做工程,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月息按照每个月1.5万元计,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交付、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本金20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9万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利息2.7万元。2013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其中借条载明:“现借到吴某40万元整,每月利息1万元”,欠条载明:“现欠吴某借款利息57.3万元”。上述欠条中利息57.3万元系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1万元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60个月计60万元,扣除被告以还利息2.7万元后的数额。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合法借贷受保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本息。原被告在债务部分履行后,重新对欠款本息进行核算,确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40万元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每月1万元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利息应以本金40万元从双方确认的利息起算日即2008年10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2.7万元。此外,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分析
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统称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利滚利”,超出的部分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是多少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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