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民间借贷关系追回投资款,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光

一、案情简析

张某在广州经营建材水泥生意,与王某偶有生意往来。2014年,王某想要承包由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建的广州轨道交通XX项目(花都)中的水泥建材供应项目,但因缺乏资金,便提出由张某出资,其负责实际对接和收取款项,约定根据供给水泥、建材数量,张某按每吨40元享有利润。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张某先后通过向王某或王某指定的第三人帐户转账、支票、现金等方式垫付了150万左右的水泥建材、运费等款项。但王某一直未按原约定分配利润,张某王某产生争议,张某一直不断催促王某按约定分配利润。终于在2020年6月28日,王某承认项目回收款项已被其挪为他用,无法向张某支付,故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在垫资及约定利润确认拖欠张某款项188万左右,并承诺2020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

二、学界意见

关于本案情形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额及分配利润的约定属于一种保底条款。王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也是在该约定的基础上计算得出的,可见该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欲王某之间的投资协议约定张某不承担盈亏风险,按供给的建材水泥数量分配利润,不符合投资行为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性,不符合投资合作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该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三、律师意见

作为本案原告张某的代理律师,朱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指两种情形:一是投资方参与共同经营,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即使存在经营亏损,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二是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

首先,张某与王某之间虽然有投资协议,但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投资合作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

其次,在合作项目的两年时间内,王某一直未给张某分配约定的利润,将属于张某的“利润”挪作他用。在张某的不断催促下,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按照原约定(每吨建材水泥分配张某40元)计算出拖欠张某金额188528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张某自2014年至2016年间的垫资金额为155万元左右,王某在2020年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885283.00元,利息并未超过24%,故将本案可作为民间借贷起诉,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借条记载的金额1885283.00元。

虽然本案原告可主张“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法院一般也会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此类纠纷存在一个例外,即当被告主张以基础法律关系(投资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依据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万幸由于本案中被告在庭审承认原告诉求,故本案得以圆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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