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202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合同纠纷 编辑:严语悦

一、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202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将一辆小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止。李某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24元,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附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2000年7月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与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李某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李某与梁某负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成讼后,区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039.3元,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赔付保险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签收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于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并将自负责任免赔率加大为20%.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3年3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按法院已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显属不当;被告加大了1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然于2002年10月9日进行了理赔结算,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对理赔金额依法享有请求权。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

二、“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可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将一辆小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止。李某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24元,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附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2000年7月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与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李某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李某与梁某负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成讼后,区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039.3元,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赔付保险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签收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于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并将自负责任免赔率加大为20%.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3年3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按法院已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显属不当;被告加大了1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然于2002年10月9日进行了理赔结算,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对理赔金额依法享有请求权。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已经确认并接收了被上诉人赔付的20814.34元,以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某在2002年10月9日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向李某继续履行赔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某保险公司与李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

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由李某代理人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不能完全抵销原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问题,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将自负责任免赔率提高为2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而是无效的。

三、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是否能作为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将一辆小型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止。李某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24元,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附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2000年7月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与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李某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李某与梁某负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成讼后,区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039.3元,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赔付保险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签收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于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并将自负责任免赔率加大为20%.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3年3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按法院已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显属不当;被告加大了1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然于2002年10月9日进行了理赔结算,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对理赔金额依法享有请求权。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已经确认并接收了被上诉人赔付的20814.34元,以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某在2002年10月9日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向李某继续履行赔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某保险公司与李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

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由李某代理人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不能完全抵销原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问题,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将自负责任免赔率提高为2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而是无效的。

四、保险理赔中什么情况下要填写权益转让书?

保险理赔中在代位求偿和车辆全损的情况下要填写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又称代位书。载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并将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书面凭证。通常由被保险人签署认证。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有利凭证,保险人可以凭此转让书向责任方追偿。转让追偿权是一种重要民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将之明确表示,以免口说无凭,日后发生争讼。另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迫偿的权益是来自被保险人的转让,从法律的角度,保险人与第三者他们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保险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偿,而权益转让书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的惟一有效凭证与依据。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

3、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是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相统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在保险人免赔10%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五、民法典买卖合同间接损失能否赔偿

买卖合同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间接损失不能赔偿。但需要赔偿合同履行后,对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六、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怎么填写?

法律分析:

写明各方基本信息,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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