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险怎么投保,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冯莉惠

产品责任险怎么投保,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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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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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

鲁法案例【2025】126

■烟台中院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产品责任纠纷』责任由谁担?

2021年3月,原告的母亲潘某在B经销处购买了由A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21年9月7日,潘某骑行涉案车辆上班时与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死亡、两车损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存在未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划分以商业险的50%进行了理赔。

原告主张,车辆的缺陷是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这导致其损失一半的保险金304336元,应由涉案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生产者,在说明书中未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驾驶证。B经销处及其经营者邹某作为销售者,未如实告知该车辆为机动车,亦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使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可驾驶该车辆,导致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与潘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结合潘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车辆缺陷与交通事故关联度及原因力等情况,酌定A公司、B经销处对原告赔偿76084(304336×25%)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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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三优

■青岛海事法院渤海潮声中的“渔网拉锯战”

3月5日,青岛海事法院成功执结一起涉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骨头案”——执行干警跨省追击,层层突破被执行人设置的“空船计”“迷雾弹”等防线,最终通过以网抵债的方式,让十级伤残的申请执行人在受伤三年后取得全额赔偿。一场跨越渤海湾的“渔网拉锯战”,不仅彰显了司法权威,更让被执行人幡然悔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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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法院:“法院+镇街”联动为36名劳动者解“薪”愁

日前,荣成法院成功化解一起涉及36人的群体性纠纷,这是充分运用“法院+镇街”一站式联调联动解纷的成果之一。近年来,荣成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融入党委领导下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在整合资源、健全机制、多元联动上聚焦发力,千方百计解决群众困难事、烦心事、揪心事,夯实筑牢基层社会治理的“第一道防线”,绘就“万家荣和”新“枫”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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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博山区消费纠纷调解协议“一站式”司法确认工作正式启动

3月14日,博山区消费纠纷调解协议“一站式”司法确认工作举行启动仪式。
“一站式”司法确认工作的启动,标志着全市首创的“法院+市场监管局+司法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消费权益保护协作联动机制正式落地。根据“一站式”司法确认工作规则,博山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共同推动行政调解程序与司法确认程序无缝衔接,确保当事人“一站式”“零成本”快速解决纠纷。

“一站式”司法确认工作是博山法院结合博山消费纠纷审判实际,联合区市场监管局、区司法局、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消费纠纷多元化解上所作出的探索和创新,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调解职能,有效巩固调解成果,从源头上化解消费领域矛盾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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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5】127

■莒南法院刚买的金戒指,戴了不到一天就断裂了,可否要求退货或换新?

春节前夕,刘女士想买一枚金戒指慰劳一下自己,遂于2024年12月28日晚,到某金店花了1713元购买了一枚足金戒指。可是,到了第二天下午,刘女士就发现戴了不到一天的金戒指竟然出现了断裂。刘女士认为所购买的戒指质量有问题,当即与金店协商,要求退货,而金店却以店里有“离柜概不退货”的规定为由,拒绝退货。多次协商未果后,刘女士将金店诉至法院,要求金店退还其购买戒指的货款1713元,并承担因打官司所产生的起诉费、鉴定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店作为黄金饰品经营者,应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原告作为消费者,难以获取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很难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勘验,涉案戒指整体保持完好,没有明显的变形或磕碰迹象,说明该戒指并非因外部强力冲击而断裂。根据上述情况,结合一般珠宝饰品的制造工艺和质量标准,被告不能证明该戒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关于货物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没有效力。经法官依法调解,被告金店同意将原告刘女士断裂的足金戒指收回,置换同等克数、金额的戒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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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128

■平阴法院食品安全追溯不到位,责任谁来担,法院判了……

2023年10月13日,某便利店从某水果店采购了30斤猕猴桃,单价2.5元/斤,合计75元。当日,某便利店共从某水果店购买了220元的货物,并当场支付了货款。2023年10月19日,市场监管局对某便利店销售的猕猴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猕猴桃中的氯吡脲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随后,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便利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6元,并处罚款20000元。某便利店缴纳罚款后,认为不合格猕猴桃是从某水果店采购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水果店赔偿损失。

某水果店辩称,其销售的猕猴桃与抽检不合格的猕猴桃不是同一批次,并称其销售的猕猴桃有合格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抽检不合格的猕猴桃是否与某水果店销售的猕猴桃为同一批次。根据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某便利店未如实记录涉案猕猴桃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导致涉案猕猴桃无法追溯。此外,某水果店提供了猕猴桃的合格证明,并否认销售了不合格批次的猕猴桃。因此,法院认为,某便利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水果店销售的猕猴桃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追溯猕猴桃的来源,故不支持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某便利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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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险多少钱一年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也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合同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相对应,二者统一构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第7编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特殊规定,还用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该章共6条,主要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和归责、产品责任的求偿和追偿、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及相应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是指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4个方面。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未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未必是其构成要件。

生产者产品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3个要件:

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产品存在缺陷”这个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202条既与《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完全一致,也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有关规定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而是引用他法和自法设定,通过该法第48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49条、第52条等条款,规定“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与上述法律不尽一致,该法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缺陷,《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照这个定义,通常认为,产品缺陷主要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标识或指示)缺陷等,这些缺陷主要产生于产品生产环节。

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等人身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不尽一致:《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仅将损害明确为“他人”的损害;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则将财产损害明确限定为“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

另外,“他人损害”还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以及如何适用、如何判定精神损害,尽管这是损害赔偿有关法律适用的重要问题,但也是“他人损害”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应当要附加考虑的相关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他人损害的事实或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的事由或原因造成的。在适用法律时,判定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尤其需要重点关注两个问题:一是缺陷和损害的鉴定技术问题,二是缺陷和损害的举证责任问题。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为责任构成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是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细化和归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从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方面,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规则或准则,而这种规则或准则被用作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标准或依据。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和无过错相结合原则。

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加害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只要行为造成损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损害,那么无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产品责任。《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力地保护受害者(消费者),有力地发挥生产者在产品生产和风险控制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有力地促进生产者的质量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但是,该原则的作用也会受到限制,这是因为,如果一味盲目地强调客观归责、严格归责,也可能会影响到产品设计生产的科技创新周期发展。无过错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能抗辩,行为人仍然可以依据合法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责任。《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从他人过错以及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面,规定了行为人不承担或减轻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上述这些法律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情形予以专门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则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与上述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对上述相关内容(予以删除)未予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同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4个要件;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等3个要件,生产者过错不是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要件。

产品责任的求偿和追偿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规定了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的请求赔偿(选择权)和责任人赔偿后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1203条基本一致地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43条内容。但是,因为《民法典》只是在第1202条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内容,未在任何条款中规定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而是在第1203条中直接规定了被侵权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赔偿选择权。对此,《产品质量法》是在第41条、第42条分别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在第43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对此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民法典》第1203条明确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即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后,赔偿主体和受偿主体在权利、义务、责任方面的关系,也就是明确了谁赔偿谁、怎么赔偿的问题。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主体、被侵权人作为受偿主体,一起构成了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

另外应当明确的是,被侵权人既包括直接购买产品或使用产品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也包括非直接购买产品或使用产品而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

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

《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4条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了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及追偿。

产品责任涉及的第三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产品经营者,主要包括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经营者。第三人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要件。

《民法典》第1204条间接引用了第1203条第1款关于被侵权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请求赔偿的对象)选择权,同时又直接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后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是,该条或其他任何条款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也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选择权)的对象。

因此,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责任构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同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销售者,更不同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生产者。

(本文作者系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李明刚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0年第16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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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产品经理,职场上的“背锅侠”。一个产品失败了,产品经理要不要承担责任?本文将从五个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你有帮助。

近期某招聘网站有个话题引起大家热议,就是“产品失败了,产品经理要不要承担责任?”。在这里分享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澄清几个概念:

一、负责人和责任人

“负责人”与“责任人”主要有权力、单位职务的区别:

两者权力的不同,负责人是指在规定的一定范围内,该人既有管理权,同时又要承担责任。而责任人没有管理权,只承担责任。两者在工作单位职务的不同, 一般来说负责人应该是领导者,而责任人则是工作人员。

负责人是对这个事情兜底的人,也就失败的原因和他有没有关系,他都要承担责任,一般是管理者或者公司法人。

责任人没有管理责任,他相当于负责人的委托人,处理一般事务。如果出现问题,他是要承担责任的。

在大部分企业,产品经理都没有管理权,不是兜底的负责人,而只是执行层面的责任人。

作为责任人,如果产品失败,从职责上讲,产品经理一定是有责任的,区别只是责任大小的问题。

二、如何界定产品的失败?

界定产品的失败没有严格的标准,可以参考的标准包括:

1. 度量指标未达标

指业务度量指标如销售额、活跃用户数、NPS、转化率等未达到预期。

这些指标是在需求识别阶段和利益相关者确认,并作为需求的一部分写入产品需求说明文档中,可以认为是IT部门对投资人的承诺。

如Spuersell这家公司对旗下游戏产品的上市就相当严苛,百万级的营收都可能作为失败的产品被下架和“埋葬”掉。

2. 用户不满意

指用户在使用产品中存在货不对版(不符合SLA)、质量缺陷、用户体验差等情况。

3. 不合规

指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监管要求、政策要求或者法律要求。如食品企业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险、金融行业有合规要求。

三、如何界定产品经理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和需求有关的问题,产品经理都是主要责任人。上述第三种情况就属于需求问题,是典型的需求遗漏。

再举个需求遗漏的例子:在校园市场,国家2018年颁布了《中小学数字校园建设规范(试行)》,如果产品经理未能识别到这些监管性的规范要求,会导致产品无法获得市场准入等重大问题。

和用户体验相关的问题,通常是由产品经理和UX(UI/UCD/UED)共同负责。

用户体验的例子:某企业为城市的环卫工程承包商开发了一款智能手环,手环的目的是对环卫工的工作位置进行定位,从而实现轨迹跟踪、调度等管理功能。但产品发布后,手环因为携带不方便、电源续航时间短、员工担心隐私泄露等问题遭到用户不满,最终导致产品使用率低而最终未能量产。

除了需求和用户体验以外,其它情况都要具体分析。如业务指标的实现是需要研发、产品、运营、市场销售部门一起完成的,每个部门都要承担分解后的考核指标。如果出现问题,应该由负责治理的委员会进行问题回溯,确定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

四、需求是产品经理“创造”的吗?

很多人对产品经理有个误解,就是认为是产品经理创造了需求,进而创造了产品。所以如果是产品出了问题,就是产品经理的责任,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

那么我们就来看下需求是怎么一步步导入到产品中的。

1. 需求收集

先看需求的来源,产品的需求无外乎来自这么几个领域:

客户End User利益相关者监管部门要求行业标准和规范企业标准和规范

需求收集是一个类似“挖矿”的过程,我要先识别“矿源”再通过工具的方式将需求“挖掘”出来,尤其是那些客户未直接表达的隐形需求。

在BABOK指南中需求收集的英文一词是Elicitation,翻译过来是导出或者引出的意思,也就是说,需求是已经存在的,产品经理只是把它找出来而已。

产品经理会采用访谈、头脑风暴、worshop技术,通过倾听、观察、沟通、潜意识流动等方法将隐藏在用户心中的需求“引导”出来。

在需求产生的过程中,产品经理是“助产士”而不是需求的“爸妈”。

那么有没有创造性的产品需求呢?当然有了,否则人类不会有汽车、飞机这些产品了。乔布斯的苹果手机、张小龙的微信、埃隆马斯克的可往返商用飞船都是创造性的产品。但并非所有产品经理都有这样的机会可以不考虑任何资源限制来设计一款产品,也并非所有产品经理都有乔帮主这样天才级的想象力。

以用户为中心,应用设计思维和精益思维的方法论,通过各种方法和工具把用户脑子里面的需求引导出来并转化为解决方案才是大部分产品经理的常态化工作。

用一个不恰当的比喻,也可以说:产品经理不生产“需求”,只是需求的“搬运工”。

2. 需求优先级排序

收集的需求会汇总在一个需求汇总表中。这时候需要一个需求评审以确定需求的优先级并制定产品路线图。

需求评审是产品经理的第一关。

需求评审的目的是让利益相关者(开发、设计、测试、运营、老板等)理解需求背景、需求目的以及具体的需求描述,并认可原型设计和解决方案。

需求会议上,产品经理需要跟大家明确需要解决的痛点问题,有哪些功能以及对应的计划,然后大家在会议上挑刺,讨论,甚至是撕逼,最终全体成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始开干,通常一些项目需求都是要经过几次评审会才能完成的。

在缺乏预先沟通和决策制度的情况下,这种评审产品可能是及其混乱的。争论的焦点到最后几乎都会变成三观问题:谁能代表用户?谁说了算?领导意见要不要考虑?

通过评审的需求,通常各方博弈的结果。这其中,有多少属于产品经理能决定的需求就很难说了。

3. 需求讲解

接下来,你需要针对项目组中所有开发同学的一次需求讲解活动。

具体过程如下:

PM通过用户故事技术给开发人员讲解需求;开发人员评论需求是否合理,完善;开发人员评估方案和工作量。

这里面当然少不了讨价还价,各种掰扯。这也容易理解,需求文档几页纸可能是开发几十人月的工作量,可谓一发而动全身,这也为什么是开发的小伙伴会把“需求放在火上烤”的原因。

在职场鄙视链中,产品经理在开发小伙伴中眼中怎么看都是“站着说活不腰疼”的主。说到底无非是屁沟决定脑袋,很多产品经理也是技术出生,当他们站在产品经理岗位上时,就能体会各自视角的差异。

4. 需求变更

在开发过程中,会存在对正在开发 的增加新的需求的情况,也就是需求变更,如客户提出希望在CRM软件中增加访客识别功能。

需求变更的原因既有遗漏的情况,又有各种“xx领导”意见。许多公司需求评审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会上不谈会下谈,不是领导意见不关心等现象,导致需求评审阶段过后才发现需求遗漏。

总结一下需求管理的整个过程:产品经理首先通过引导收集需求,然后通过需求评审确定需求的优先级,然后给通过讲故事的方式给开发人员讲解需求,然后在产品发布后管理需求变更。

自始至终,产品经理都只是需求的管理员和委托人,而非需求的创造者。

五、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胜则举杯相庆,败则拼死相救”,在华为众多文化中,这是很重要的一条,也激励着无数华为儿女。

产品的成功是个系统工程,产品经理虽然顶着一个产品“责任人”的头衔,但仍然只是团队中的一个成员。产品的成功离不开研发、运营和市场销售部门紧密配合和相互协作。如果产品失败了,作为产品的“责任人”,产品经理是则无旁贷的。

产品经理也会犯错误,也需要成长。产品经理并不害怕责任,而是害怕得不到队友支持,所以当我们抗起责任,摔得土头土脸的时候,希望归来依然少年,我们还可以相约再战。

作者:涛哥,微信公众号:涛哥笔谈。前华为高级产品经理,TOGAF认证专家,PMP认证专家,PPV课数据科学社区创始人,数字化转型实践者

本文由 @涛哥 原创发布于人人都是产品经理。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题图来自Unsplash,基于CC0协议

产品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平时与人谈到产品话题时,大多数人都会跟过去的产品作对比,称现在的很多产品外观比较吸引人眼球,但是质量和实用性不如从前的产品,那么如果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呢,今天就来学习一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缺陷;第二,存在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理解:生产者、销售者均有赔偿受害者损失的责任,对于缺陷不是自己造成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赔偿后,可以向使产品存在缺陷的一方追偿追偿,如果缺陷是第三人造成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均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理解:根据本条的规定可知,即使是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先找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向造成产品缺陷的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理解:注意“危及”既包括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也包括侵害行为可能发生;本条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几种形式,从“等”字可以看出,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责任形式。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理解:如果产品未投入流通便发现存在缺陷,只需改进或者销毁即可,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本条针对的是产品投入流通后才发现存在缺陷的,发现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理解: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要求比较严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并且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不能是一般的轻微的损害;三是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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