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好意同乘的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韩轩光

生活中,搭乘现象大量存在,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有效节约资源,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且一定程度上也能缓解交通拥堵,还能保持长期友善的人际交往关系。而当搭乘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无偿性的友情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减轻损害的事由,以及采取何种归责原则,都需要予以明确。因此,《民法典》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1、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

就我国立法体系而言,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 76 条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一方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并非不对等关系,理应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一方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

机动车一方对于无偿搭乘人责任的减轻,必须具有如下条件:

第一,机动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这是相对于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营运车辆而言的概念。营运车辆由于直接从事人员货物的运输,服务于不特定对象,而非营运车辆就是通常所说的私家车,往往只是个人或家庭等少范围人员驾驶乘坐,不针对社会大众服务。强调非营运机动车才能主张本条的减轻责任事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机动车使用人更为严格的规定,也是对同乘人员更为周密的保护。

第二,搭乘行为系无偿。无偿行为是针对本次搭乘行为而言,不能将考察范围扩张至机动车使用人与搭乘人员长期的经济交往之中进行考察。要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未从搭乘行为中获取对价,因此注意义务相对于收费行为的注意义务要低,所以才能产生减轻责任的抗辩。如果搭乘行为是有偿的,则机动车使用人对于搭乘人员的注意义务就应当与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相等同,就不能再基于自身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主张减轻责任。

第三,机动车使用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机动车使用人对于交通事故的故意,是指机动车使用人明知其不规范驾驶行为将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却有意或放任事故的发生。机动车使用人的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机动车本身是否具备驾驶条件、驾驶人员自身资质、驾驶人员身体情况等方面来进行认定。

二、典型案例——王某家属与李某、茅某及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王某等人免费搭乘茅某的小型客车,茅某在驾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茅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家属将李某、茅某及李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2、案件评析

关于是否应当减轻被告茅某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该侵权事实发生在情谊行为中,基于我国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供乘人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茅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为非营运机动车,未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王某等人无偿搭乘茅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茅某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应适当减轻茅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某赔偿70%,茅某赔偿25%,原告自担5%。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 - 823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正)- 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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