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系某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张某系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6日,张某至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发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经张某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2018年5月8日,某公司持《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对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该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免除张某原职务,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等。但张某实际上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依据《股东会决议》所进行的工商变更。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决议不成立。且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结论,《股东会决议》上所签的“李某”并非本人所书写。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张某请求某公司办理撤销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法院遂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股东会决议被冒名代签涉及的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问题。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在纷繁的实务中不易区分,司法机关裁判也比较混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均属于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于决议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决议可撤销。
股东会决议被冒名代签情形下,可能同时存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多种情形,被冒名代签股东着实难以选择究竟是要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还是可撤销。笔者倾向性建议:因股东被冒名代签,而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召开,可选择决议不成立;因股东被冒名代签,而召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可选择决议可撤销;因股东被冒名代签,股东法定权利受损(如降低股权比例、剥夺分红权等),可选择决议无效。
从程序上考量,股东会决议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并且从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由于撤销权期限极短,如果错失撤销权,可以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该请求权不仅不受六十日的限制,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冒名股东的权益。
综上,股东会决议被冒名代签时,被冒名股东应根据本地司法实践,选择性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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