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融资性贸易虚开发票,不应以虚开发票犯罪论处,融资性贸易处罚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俊

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

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以笔者曾办理过的一宗真实案件为例:A出于融资需要向B企业借款,但因AB两个企业都是国企,出于审计等方面因素,不能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于是A企业又找来C企业,ABC三家企业以虚假交易方式进行融资。具体操作是名义上订立3份买卖合同,买货的流程是A→B→C→A顺序,资金流转顺序亦然,那么3个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向就是反向的B→A→C→B顺序。从表面上看,A向B买货并支付款项,B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但实际上并未发货,这3个企业如此循环交易后,实际没有卖过任何货物,但资金流转一圈,最终还是回到B企业,发票亦循环开具一轮相互抵扣并不存在的虚假交易。因在经营过程中有“账期”,所以A能够以货款名义使用B企业的资金一段时间,回头再以利润溢价方式本息偿还给B企业。

指控意见:公安机关以ABC三家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继而指控该三家企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笔者代理的当事人作为B公司负责人,与其他企业串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亿元,税额1000多万元(法律规定税额250万以上处10年以上刑罚)。

辩护意见:笔者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涉案相关交易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为了借款而循环交易、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存在缴税基础,故而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两高及学术界的相关意见及相关司法判例,该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融资、夸大业绩等非骗税为目的且也未实际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仅仅系一般的税务违法违规行为。

处理结果:检察院采纳笔者代理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足以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决定对嫌疑人不起诉。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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