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收养孩子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流程,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整理。
一、收养人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二)收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等,登记机关可以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二、收养登记的申请与审批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前去的,需要向另一方出具书面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评估,包括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送养条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等。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时间为60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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