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其主要类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喻阳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

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具有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缔约过失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而它的构成要件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并且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二)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说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a、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b、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c、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d、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目前我国法律对依赖利益的间接损失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费用等。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消,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出现于合同缔结磋商期间,它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而产生,而这个事实原因则是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可将缔约过失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有的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为了获得时间,减少竞争对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有意拖住对方,转移竞争对手的注意力,使自己的竞争对手错过时间,失去商机,从而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如某家电市场行情看好,A公司为独占市场销售,一方面与家电生产厂家联系包销事宜,另一方面为防止B公司与其竞争,又与B公司磋商,诡称自己有该家电出售,诱使B公司与其谈判,并签订意向书,但对合同条款故意进行多次磋商,迟迟不签合同,待A公司与家电生产厂家签订了包销合同,A公司便找借口终止与B公司谈判,使B公司失去了与家电生产厂家的订立销售合同的机遇,给B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提供虚假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情况

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如实介绍情况并对有关问题作出正确的选择。如甲公司为获得订约机会,任意夸大自己的技术能力、信用资产、资质等级,甚至提供虚假证明,证实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诱使乙公司与自己签约,等乙公司发现其提供的虚假证明,为时已晚,乙公司为该次订约已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

(三)违反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除应负给付义务外,还需承担种种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不仅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也发生在缔约阶段。《合同法》中规定的缔约阶段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尽告知人义务致人损害。如出卖易燃易爆、有毒物品时,未告知该物品运输、保管和使用方法,致人损害;

2、未尽通知义务致他方遭受损害的。如甲与乙商谈购买乙的房屋,甲订于某日前往乙处查看房屋,乙在数日前已将该栋房屋卖给他人,但未将此事及时通知给甲,致使甲徒劳往返。由于乙未尽及时通知义务所致甲徒劳往返造成的差旅费等损失。

3、未尽保护义务而致他方遭受损害的。如顾客在百货公司踩到香蕉皮而滑倒,店员在搬取地毯时不慎击伤顾客,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提出赔偿请求。

4、未尽保密义务致人损害。如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知对方的商业秘密,后来合同没有谈成,一方将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出去或者自己使用这个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四)擅自撤回要约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且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人的依赖,积极准备订立、履行合同,要约人撤销要约,要约人应当赔偿受要约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五)合同无效或被撤消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一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一方缔约时的过失,违反了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

(六)无权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基于缔约过失而建立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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