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
(1)恶意磋商行为。很多经营者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之前我的行为就不受约束,甚至将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方的商业竞争时机视为很好的竞争手段。企业经营者通过与竞争对手进行磋商,贻误对方与他人合作的机会,这种方式的恶意磋商活动将使企业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
(2)应当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原因,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经营者认为对方没有询问就不必向对方说明物品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者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瑕疵,该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之中。有时甚至企业已经说明的信息但未规范地写入合同或者有其他证明时, 同样存在该法律风险。
(3)不知利用缔约过失责任维护权益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者在遭受他人恶意磋商导致损害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追究对方责任,自认倒霉。其结果是企业的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带来的否定性结果同样是法律风险。该法律风险在评估中处于历史性损害衡量的范畴,企业往往未将这些损失列入法律风险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产生于签约过程,但其往往存续在合同履行活动中,法律危机与法律风险之间时间差比其他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更长。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恶意磋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此类。
(二)欺诈谛约。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
(四)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五)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六)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
(七)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
(八)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九)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十)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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