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性质怎么填写,案件性质不明,按行政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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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性质包括哪几种
“唐山打人事件”发生以后,引发举国关注。6月11日中午,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发布打人事件警情续报,宣布9名涉案人员已全部归案,已经被执行逮捕。
目前,唐山打人案件行为的性质定性为什么犯罪?量刑如何?成为网友和社会公众最关心的问题。
今日,记者采访了成都多位知名律师,请他们来解析其中的问题。
*打人行为啥性质?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张海亮律师表示,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从网络传播的视频来看,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该案件作为热点案件,检察机关可能会同时介入,程序上自然也会从快,最终审查批捕的罪名将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进一步明确。
从视频来看,在公共场所多人公然挑衅、殴打他人已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至于是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还要看伤情鉴定结果,在这个案件中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将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政协委员、民盟成都市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王劲夫律师表示,根据目前网络信息,可能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可能两罪存在想象竞合,以重罪也就是故意伤害罪论处,当然具体以公安机关定性为准。
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表示,《刑法》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起事件中,涉事男子疑似搭讪不成纠集其同伙殴打女子,情节恶劣,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具体来看,涉事男子酒后搭讪不成恣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及其同伴,在公共场所抓住被害人的头发,从室内拖拽到室外,多人参与暴力殴打,有的还采取啤酒瓶袭击,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量刑如何?
张海亮律师表示,从量刑上看,寻衅滋事罪最高量刑是5年,而对于故意伤害罪则根据伤情鉴定的情况按轻伤与重伤的不同结果来确定量刑标准,重伤的最高量刑可达到10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也就是这会是一个兜底罪名,如果最终伤情鉴定构成重伤那将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案件的性质、影响、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估则量刑很可能会达5年以上。
王英占律师表示,按照刑法,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罪行的构成要件,要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也就是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为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一般情况下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劲夫律师表示,如果定性为寻衅滋事,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等。
成都日报锦观新闻 记者 晨迪 责任编辑 何齐铁 编辑 刘永豪
案件性质和案件类别的区别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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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黄律师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确认的证据,阐述证明己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李某与东莞某塑胶五金制品厂健康权纠纷案》
办案律师:黄连禧
基本案情
来自广东吴川的李某,于2010年8月7日入职东莞某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任丝印工。五金厂是香港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入厂前,五金厂安排李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样,在入厂一个月后的一次体检中,五金厂再次安排李某进行体检,检查结果发现李某的尿常规出现异常,体检机构要求李某复查尿常规,但是五金厂并未将体检的结果及复查的要求告知李某;2011年8月初,李某突然出现心慌、胸闷、频繁咳嗽、恶心、呕吐等症状,后经检查确诊为尿毒症。
2011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认定,李某患病不属于职业性急性中毒尿毒症,即非职业病;李某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没有依照法定时间提起复议。
但是,李某认为,其自身患病是因在工厂长期频繁接触含有大量苯系物的丝印油、洗网水、开油水才引发尿毒症,即使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未认定为职业病,也并不能免除工厂对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因此,她认为这与在工厂长期频繁接触大量苯系物有关,于是将工厂告上法庭,要求五金厂赔偿医疗费等18万余元及支付肾移植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而五金厂则认为,李某所患的疾病与工厂的工作环境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体质导致的疾病,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所患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本案中,由于目前的技术条件不足,苯系物与尿毒症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在不能排除的状况,且五金厂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的异常情况告知李某,存在过错。这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直接导致李某尿毒症的发病,但是却造成了李某未能及时治疗自身的疾病并防止疾病的发生。综合以上考虑,法院引用公平责任规则,酌定五金厂向李某补偿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李某主张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及没有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虽然李某对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而李某关于其病情加重与五金厂未及时将其健康检查结果向其告知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亦在本案证据中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二、但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经济实力、李某所患疾病的特殊性,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一审法院判决五金厂向李某支付1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社会影响
本案是黄律师执业以来,办理的唯一一宗在判决书中附录法官寄语的案件。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纠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所以作为李某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成立。李某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接到李某的司法鉴定要求,针对因果关系鉴定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咨询时,五金厂认为本案中李某所患疾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所患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尽管李某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李某没有提供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慎考虑后,依法驳回李某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本案由于李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患疾病以及病情与五金厂的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李某诉五金厂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五金厂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李某与五金厂都没有过错。本案的证据未能反映出李某的确切患病时间,更没有证据显示五金厂并未及时将体检结果的异常情况告知李某直接导致李某所患疾病存在过错,简而言之,不能推定五金厂有过错。当然对其所患疾病之发生亦无过错。李某入厂前,五金厂安排李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样。其所患尿毒症是入职五金厂后,在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环境中才发现其尿毒症的,在五金厂工作期间没有发现李某还到其他企业工作(兼职),李某患尿毒症与其接触有苯、甲苯、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还是有关联的。李某患重症患尿毒症若无法得到适当的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若五金厂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对李某来说显失公平,为了体现公平的法律价值,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判决五金厂对李某进行适当补偿,以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本案备受《南方日报》《东莞日报》《羊城晚报》 等媒体广泛关注,媒体报道一致认为五金厂没有将体检结果告知李某,延误治疗,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媒体并没有准确把握案件性质。
黄律师作为企业的代理律师充分利用诉讼证据规则,指出本案是一宗普通侵权纠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由于李某举证能力不足的原因,致使其不能获得比较高的补偿,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其次,在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黄律师利用现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确认的证据,阐述证明己方主张,获得法院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双方确认的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李某所患疾病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毒性尿毒症” 之诊断结论,及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李某所患病(尿毒症)与工厂生产环境中的苯、甲苯、二甲苯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足以证实李某患尿毒症与其工作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推翻侵权行为成立的主张。
二审法院没有受媒体报道的影响,依法裁判,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判令五金厂支付补偿一定费用。
(部分媒体报道)
资料来源 | 东莞市律师协会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
▊ 广东律师40年·40案回顾
《为原中越自卫反击战军转干部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代理鹤山市某胶厂333位员工劳动争议维权案》
《为政府方引进埃克森美孚惠州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把对方车砸了属于什么案件性质
基本案情
彭某系苗木公司的退休员工,苗木公司经营范围是苗木的培育、种植、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4年5月30日,苗木公司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签订《苗木认养管理合同》,彭某认养苗木公司苗木基地的种植区域内的红枫类苗木5亩(具体位置、详见双方确认的现场图),按照苗木时市场价值20元/棵,按照每亩500棵苗木的要求标准,每亩价值1万元。认养费共计50000元。苗木认养管理期间,公司按照标准向彭某支付苗木认养管理费:第一年标准2000元/亩,第二年标准3000元/亩,第三年标准5000元/亩。合同期满后,苗木公司一次性全额无息退回乙方缴纳的苗木认养费。合同签订后,彭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苗木公司支付认养费50000元。但合同约定期间内,苗木公司与彭某未就合同约定5亩红枫类苗木进行交接确认,彭某未对所认养的苗木进行实际管理。苗木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彭某支付苗木认养管理费,合同期满后,苗木公司未退回苗木认养费,为此彭某诉至法院,要求苗木公司返还苗木认养费50000元、认养管理费50000元及按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
争议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彭某按照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主张合同权利,承办法官经审理后发现,苗木公司虽然与彭某签订了苗木认养管理合同,收取了彭某支付的认养费50000元。但苗木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认养的苗木,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彭某提供管理苗木所必需的肥料、农药、水电、生产工具等,对涉案苗木的管理、养护、销售均由苗木公司自行负责。彭某实际并未参与认养苗木的管理,不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在本案中要求苗木公司返还认养费并按约定支付每年的管理费,这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定义不符,更趋近于到期返本付息的借贷关系。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对此如何做出处理,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前,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
原来证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该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同意变更的,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按照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裁判。如果在此情况下,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径行作出法律关系不同的认定和判决,就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属于法律关系明确情况下实体问题的认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此方面争议不大。
对于第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法院继续审理后,应当作出作出何种裁判方式,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两种结果,具体事例可以检索最高法院2013年-2019年的具体裁判案例,不再列举。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此之后司法实践多以裁定驳回起诉居多。
修改后证据规定:鉴于此项争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做出了修正,第五十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修改取消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解决了实务操作中的难题,保障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促进了司法的统一。
本案的处理
参照修改后民事证据规定,法官对案件中彭某与苗木公司之间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作为焦点问题提出,让双方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经过辩论,彭某调整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要求按照每年管理费收益计算利息进行了明确。因其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性变更,法院未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名为认养管理合同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作出了相应判决。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从根本上讲属于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在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虽不再具有释明义务,但要坚持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权利,最终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合同签订、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等双方交易事实,并结合双方辩论或处分意见,综合审查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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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石仁举
单位:临沂市罗庄区法院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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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性质
警星档案
贺碧翔,男,1987年7月出生,2013年5月入警,现任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案件侦查队队长。从警以来,贺碧翔荣立个人三等功1次,获市公安局个人嘉奖3次、深圳警务孺子牛银质功勋奖章2次,获评优秀公务员3次、市公安局青年之星1次。
“研究案件时很痴迷,尤其是一些新型犯罪案件,他总能沉下心去细致钻研,往往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这是派出所同事对贺碧翔的评价。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贺碧翔总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在侦破多宗新型犯罪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很多新型犯罪没有案例可参考,有的违法犯罪行为甚至披着合法或民事纠纷的外衣,侦查难度很大。”贺碧翔说。从0到1,不仅需要极大决心,更需要扎实的专业能力。自工作以来,贺碧翔时刻把法律放在前,把证据做在前,为他侦办新型犯罪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次,大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一女子受伤在一门诊治疗时,被索要高价医药费,因无钱支付被医生强行“留院观察”后从2楼跳窗。接报后,贺碧翔随即展开调查。涉事门诊诊疗资质完备,从表面上看,这就是一起医患纠纷。然而,贺碧翔没有简单就此定论,而是把前期调查的资料进行细致分析,经过仔细思考后,提出了不一样的观点:该门诊强制病人选择高消费项目属于典型的强迫交易行为。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贺碧翔全面梳理了涉案门诊的前期相关警情,并对报警事主一一进行回访,发现之前事主陈述的就诊经历,与此次报案女子的就诊经历极为相似。根据贺碧翔的初查结果和建议,单位决定成立专案组立案侦查。在核实了门诊记录、缴费清单和就医事主后,贺碧翔又调取监控录像和交易记录,固定了关键证据。随后,他加大审讯力度,讲事实、摆证据,成功突破了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查明了其实施强迫交易和诈骗的犯罪事实。最终,该案6名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强迫交易和诈骗罪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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