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025,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常识和最高法院副院长的解释,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将工伤赔偿社会风险转移给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
二、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人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竞合处理探讨 一、存在问题 目前,因为民事侵权导致伤害、死亡而同时被认定为工伤、工亡或视同工伤、工亡的案件逐步增多,最典型的是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死亡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接受治疗期间工资、伤残/伤亡补偿、抚恤等待遇的支付往往会由多个主体承担,包括用人单位、侵权人、商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等。对于其中一个主体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他主体是否仍需支付的问题,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等都未作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成为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 二、处理意见分析 1、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列为一次性消耗费用,不能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重复求偿。 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一是因伤害实际产生的直接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均有非常明确的单据凭证;三是这些费用均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所收益,受伤害职工或其家属不应该从这些费用中收益。 鉴于其共同特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有利于受伤职工的原则,由其在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自行选择赔偿主体,该主体赔偿后,其他主体无需重复支付,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可向其他主体追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受伤害职工追索的直接对象只能是用人单位和侵权人; 受伤害职工可以通过自行参加商业保险方式化解自身风险,按照投资与收益对等原则,其自行投入保险费,就应当额外享受与保险费投入所对应的商业保险理赔请求权,由此应当允许其额外享受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双重甚至是多重赔偿;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化解自身风险。基础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寻求其他途径去化解这个支付责任。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可以先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再自行补足差额;参加商业保险的,按照商业保险的理赔规则办理,以用人单位本身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用人单位自身收益;用人单位以职工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职工自身收益,双方之间可就是否能抵偿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方参保,无约定的情形视为可以抵偿。由此,在用人单位只参加工伤保险或只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仍然只能通过用人单位一方或者侵权人一方来获得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直接赔偿,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又以职工为受益人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则可以额外商业保险范围内的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赔偿。 2、将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损失作劳动法、民法两个领域的区分,完善制度,避免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与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 职工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本质上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支付义务。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该义务,是产生职工受伤接受治疗病休期间工资损失的责任主体竞合的根源。即,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必须支付原工资待遇,如果没有支付或只支付了部分,职工即产生工资损失;用人单位在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必要的病伤休息时间内,依法支付其病假待遇或不支付其病假待遇,职工即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而产生了相应的工资损失。上述第一类损失,职工可向用人单位追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上述第二类损失中,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损失,但只能向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之外的损失。 由此,考虑以下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支付义务;职工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实际获取了相应工资的,认为为无实际工资损失,可免除侵权人在民法领域的赔偿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全额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病假的工资,职工以未全额领取病假待遇为由,或者以因须休息导致不能领取原全额工资为由,向侵权人追偿与原工资标准的差额,应当支持;职工向侵权人追偿并实际获取了停工留薪期后必要的伤病休息期间的病假工资或者原标准的工资待遇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领域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 综上,在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方面,仍然产生重复支付的可能性,但此类重复支付是难以避免的。工伤职工受到民事侵权而追偿相关权利时,按照时间顺序,最先追偿的往往是侵权人,而不是用人单位,因为用人单位往往以还未完成工伤认定为由拒绝支付,所以,还是应当保障职工向民事侵权人先行追偿的请求权。 为避免此类重复支付,建议建立起由用人单位先予支付机制,以保证受伤职工不产生工资损失,无需向侵权人追偿该部分损失,也避免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3、确立对工伤/亡职工进行最大程度上法律关怀的理念,使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得到最大化补偿。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工亡职工规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直系亲属抚恤金等补偿性质的待遇,民法中规定了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承担伤残、死亡的补偿费用,商业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受益人应按保险规则支付相应补偿,而这三方面的补偿,在法律性质上均互不冲突,因此,应当允许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依法向用人单位、侵权人和商业保险三个主体同时请求支付伤残、就业、医疗补偿或工亡补偿、直系亲属抚恤费。
三、工伤赔偿中能否追究侵权责任?
可以。工伤赔偿中,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工伤赔偿纠纷中,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吗
法律分析: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工伤赔偿是保险公司赔还是用人单位赔
法律分析:工伤赔偿是由工伤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则由用人单位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六、工伤能否按照侵权责任主张赔偿
法律分析: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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