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20年5月,star公司(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因与朋友聚会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最终因寻衅滋事被判处1年3个月,江某入狱期间,公司销售部主管小爽与临时工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任职为销售部主管秘书,小爽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小爽与杨某串通获取更多利益)。江某刑满出狱后,便以杨某销售业绩不达标为由告知杨某以后不用再来公司上班。随后杨某便持这份协议书在某仲裁委向star公司(一人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江某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遂以公司的名义起诉杨某,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分析 想要判断这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单纯的以其上具有公章便简单的认为具有效力。 首先,杨某手中所持协议,虽然盖有star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公章的使用却是由公司销售部主管小爽加盖,小爽在使用公章期间,法定代表人江某正直服刑期间,其从未对小爽授权过相关事务,且江某主张在其出狱后也未对该事进行过追认; 其次,小爽与杨某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恶意。故,小爽与杨某签订的协议虽然盖有公司公章,但是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罗念博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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