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系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2002年3月,张先生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7年8月,张先生未与A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即行离职。2007年3月起,张先生化名“张**”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与A公司同类产品销售业务工作。2008年2月19日,A公司因违约赔偿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先生与B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3,704.40元。
二、裁判观点
2016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判处被告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人民币743,704.4元;第三人B公司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律师说法
第一、A公司和张先生于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先生在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后,违反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规定,化名“张**”与同业竞争的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协议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张先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A公司要求张先生承担因违反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因B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张**”的身份及其相关工作经历进行了合理审查,且“张**”在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尚在行使A公司的管理职责,张先生、B公司均无证据证实张先生与A公司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B公司对张先生安排的工作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A公司请求B公司对其利润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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