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并未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和期限,导致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存在各种障碍。因此,2002年《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以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该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平衡发包人的债权人和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周期较长,往往出现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即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导致《合同法》第286条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一些判决并未采用该条规定的观点,而主张以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
如根据2018年江苏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8年的河北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3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基础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请求权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如承包人对发包人不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或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成立,则承包人亦无从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在设置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时应当考虑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合同法》第286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优先受偿权批复》中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立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护交易稳定和安全,平衡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只有在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未支付时,承包人方有主张工程价款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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