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先权是怎样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芷

税收优先权是怎样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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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有关遗产分割中税收优先的规定,丰富了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优先权的内容,也给税收征管法进一步细化税收优先权制度提供了启示。

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从多个层面丰富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

从债法的角度来看,税收是公法上的债权,因其具有公益性,各国法律均给予其一定的优先权,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或支付各类债务时,应优先清偿税款。因税收优先权本身缺乏公示性,在赋予清偿税款的优先权时,还需同时兼顾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平衡税收与其他同样具有优先性的权利之间的先后清偿顺序,税收通常不能优先于具有较强公示性的担保债权以及维持基本生存需要的劳动债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这一规定,税收优先权的内容包括三项:

第一,税收优先于其他公法上的债权,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一优先权是绝对的,不考虑税款与罚款发生时间的先后,也不考虑处以罚款的行政机关是否是税务机关。

第二,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优先权并非绝对,要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需要优先保护债权的限制,如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将优先于税收。

第三,税收优先于欠税之后设定或产生的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在这一层面,税收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清偿等级是相同的,即均按照产生的时间先后享有优先性。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一规定丰富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明确税收优先于遗产继承。这一项优先权同时受到一定限制,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优先于税收,税收优先于其他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及全体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确立了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缴纳税款的义务,实际上是再次强调了税收优先于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一规定确立了遗嘱执行人首先清偿遗赠人所欠税款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再次强调税收优先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这一规定则明确规定了在遗产分割中,各类权利人清偿税款的前后顺序,即税收优先权首先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实现,如果无法全部实现,则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分担。

这些新规丰富了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优先权的内容,也给税收征管法进一步细化税收优先权制度提供了思路。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

作者:翟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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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是什么意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规定确立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理税收与民事执行债权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但由于该规定仅为实体性规范,缺乏程序性规则,使得在民事执行中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同时充分维护民事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上产生了不少困惑和争议,亟待研究解决。

一、民事执行中涉及的税款种类

民事执行中所涉及的税款以不同标准可以作出多种分类,其中主要的分类标准是纳税主体和应税时间。以纳税主体划分,主要可以分为被执行人应纳税款、申请执行人应纳税款和买受人应纳税款三种。在民事执行中,只有被执行人才存在既需要清偿民事执行债务又需要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税收优先权一般仅涉及被执行人应纳税款。

以应税时间划分,被执行人应纳税款主要可以分为民事执行变价中的应纳税款和民事执行分配前的欠缴税款两种。前者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变现被执行财产而产生的税款,这些税款因强制变现而产生。如拍卖不动产时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被执行人自拍卖成交(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又如依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动产权属变更当天缴纳的增值税等。后者是指在民事执行分配前已经发生的欠税,这些税款有法定的缴纳期限,缴纳期限届至税款即已发生。如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采取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的企业所得税;又如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采取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房产税等。

二、变价被执行财产应纳税款在民事执行中的实现路径

民事执行中变价被执行财产,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之前,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需要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被执行人为单位时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从应税时间来看,这些税款都晚于民事执行债权确定、申请执行的时间,更晚于债权产生的时间。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民事执行债权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显然早于税款发生时间,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后半句的相反解释,抵押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款受偿。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欠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变价所产生的税款在本质上属于变价费用,不缴纳相应的税款变价便无法完成,民事执行债权的受偿更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因此,变价所产生的税款应当与评估费用、拍卖辅助费用等一起构成变价费用,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二,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变价税款并不会损害民事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执行债权人是否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其可受清偿的合理预期和信赖都应当是被执行财产的净价值,而将被执行财产变价为净价值则必然需要支付包括变价税款在内的必要费用。因此,变价被执行财产应纳税款在民事执行中的实现路径就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之后才能办理变价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和财产分配。

三、被执行人欠税在民事执行中的实现路径

被执行人欠税可能发生在民事执行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发生前、确定前、申请执行前,也可能发生在执行分配前,但都不属于因变价被执行财产而产生的税款。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如果民事执行债权为无担保债权,则欠税具有优先性,如果民事执行债权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且担保设定时间早于应税时间的,则民事执行债权具有优先性,反之欠税具有优先性。之所以规定欠税优先权主要在于税收是国家为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所需的财政收入的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

从实践来看,欠税的实现路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于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明确实行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先税后证”模式,不动产变价后对包括变价税款、欠税等在内的税款都缴纳完毕后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这种方式实质上就是通过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这一环节倒逼实现欠税优先权。另一种是对于被执行财产为股票等其他财产的,税务机关通过发送协助缴纳税款函等方式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协助执行。无论是哪种实现路径,都存在着不规范或争议之处:其一,税务机关往往没有规范的法律文书来认定欠税,通常采用函件类公文。其二,税务机关、执行当事人甚至执行法院往往对于欠税与民事执行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产生争议。其三,执行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被执行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欠税往往没有明确的法律文书加以记载,难以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中实现欠税优先权应当在程序上构建起欠税申请分配制度,在实体上明确欠税优先权的条件。

1.建立欠税申请分配制度。该制度是指税务机关要求在被执行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中扣缴欠税的,应当持欠税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分配,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欠税、民事执行债权的数额、顺位后制作分配方案,以明确各申请分配债权的受偿比例和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税务机关要求执行法院协助缴纳欠税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既不是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也不是扣缴税收的协助执行人。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原则性规定,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主要是有关单位协助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和金融机构协助对相关账户进行查询、冻结和扣缴,并不包括执行法院协助径行扣缴欠税。

其二,欠税在本质上是国家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一种公法债权,符合在民事执行中债权申请分配的性质。欠税作为被执行人所负担的义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分配。

其三,参照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在民事执行中就欠税申请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中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其四,对欠税适用执行分配制度有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包括欠税在内的债权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2.明确欠税优先于民事执行债权的条件。除了基于公益性而外,欠税具有优先性还来源于对欠税的公示及其产生的公信效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税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这是欠税优先权的基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详细规定了欠税的公告机关、公告范围、公告途径、公告频次、公告内容等。如果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则不应享有优先权。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未经公示的欠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不利于民事执行的稳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这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财产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如果未经公示的欠税当然地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受偿,将因欠税的不确定性而使得民事执行处于不稳定之中,而且在被执行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民事执行债权和欠税的情况下,可能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而丧失执行时机,损害民事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未经公示的欠税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债权不利于充分发挥担保制度的价值。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因纳税人未说明欠税情况而由担保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正,而且要求担保物权人在设定担保物权时都要查明纳税人是否欠税必然将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严重危及担保制度。

第三,未经公示的欠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与后设定的担保债权不利于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征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权力,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则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税务机关对于欠税既不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进行欠税公告,只是在民事执行到位后要求优先拨付显然有违其法定职责。


来源:人民法院报

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吗

编者按 税收征管法通过第四十五条设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了热议。议论的焦点涉及欠税时间的确定、是否包含滞纳金、欠税信息披露及是否危及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201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税收优先权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立法科学性进一步增强。但随着实践发展,一些新的问题又浮现出来,税收优先权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税收优先权与交易安全

税收优先权与交易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其中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受到关注较多。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采用了“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的表述,一般认为,根据这一表述,似乎是以“欠税发生时间”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也多持类似观点。

但许多研究者认为,由于欠税公告往往滞后于欠税发生时间,普通民众在欠税公告尚未发布前,难以了解交易对方的欠税情况,因此,现行制度中税收优先权同纳税义务同时发生,实际上侵犯了第三人的知情权,对纳税人的交易对方不公平。况且,税款产生的时间由于税种的不同、计征方式的不同也各有不同,社会公众并非从事税收工作的专业人士,更难做出准确判断。

税收是一种公共收入,为保障公共利益,所以设立税收优先权。但在市场经济中,任何市场主体在作出决定前,都不得不慎重考虑交易安全这一因素。为保障交易安全,民商法发展出一项重要的原则——公示主义。公示主义要求民商事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事实负有公示的法律义务,以便利害关系人作出正确判断。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也秉承了这一原则。经济活动是税收的源头活水,设立税收优先权,也应当充分考量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和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税收优先权的法条中单列了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的条款,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保护民事债权人知情权的重要性,建议在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税收债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税收优先权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的竞合问题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是民法典中新设立的一项制度,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由于此前我国并无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税收征管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均未涉及税收优先权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的优先性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这个问题似乎并不复杂,依据民法典规定,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欠税发生在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留置权,因此,欠税发生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设立之前的,税款优先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似乎顺理成章。但答案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留置权往往因为保管、运输和加工等原因而产生,体现的是对债权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税收债权优先于留置权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在实践中也较难执行。其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价款债权担保制度(PMSI)”,是一项为了保障和促进交易活动而设立的优先权,这一制度最核心的法律效力是其后来居上的超级优先性。我国民法典也赋予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类似的优先性,如果同一标的物上发生担保权竞合,对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即便设立在后,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税款对于设立在先的担保权并不具有这样的优先效力,由此可见,税款对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不具有优先性。

鉴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对税收优先权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权的竞合问题应当持更为审慎的态度,不仅有利于减少税收征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有利于税收征管法相关制度的贯彻执行。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的定位

理论上认为,税收优先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类。一般税收优先权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税收优先权指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常认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第四十五条(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三条)属于一般优先权,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还新增了一个条文(第七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以纳税人欠缴税款为限,对其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并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予以登记。纳税人缴清欠税后,产权登记部门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的解释,该条文设立了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笔者认为,该条文从表述来看,更类似于确保税收优先权得以实现的一项不动产保全制度,其效果也与查封、冻结相类似。由于该条文定位不够清晰,使得许多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厘清。比如,税务机关是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单位,在查明纳税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在“强制执行”和“设立税收优先受偿权”之间自主选择?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对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做进一步完善,设立特别税收优先权。其“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特别税收优先权只能因特定税收债权而设立;二是只能针对欠税人的特定财产设立,一般仅限于导致税收债权产生的不动产本身;三是其优先效力较之一般税收优先权更高。在征收土地增值税等因不动产增值产生的税收时,可以考虑赋予该税收债权优先于以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其他债权和抵押权的效力。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在拍卖或变卖不动产时,应当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并予以必要配合。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职律师)

作者:何宏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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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税务报

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本文整理自林佩华律师在第八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的主题发言

论坛简介:

“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每年举办一届,旨在为税收司法的理论与实务界提供对话、研讨平台,为实践提供学理支持、为学理提供实践经验,有效破解税收司法建设当中存在的诸多难题,推动我国税收领域的治理现代化和民主法治化。自2018年以来,每届论坛均组织专家学者评选并发布每年“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德恒律师事务所自2018年起,连续六年参与论坛组织工作,德恒律师也积极参与论坛的讨论和发言。

▲林佩华律师在论坛上做主题发言

引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但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未制定税收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规则,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缺乏清晰的适用路径。当二者狭路相逢发生碰撞时,人民法院基于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解、税收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平衡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税法和民事法律缺乏衔接规则情况导致类案司法裁判缺乏可预期性,更凸显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的矛盾。现有制度下,充分理解税收优先权的涵义和适用条件,才能更好地平衡民事私法债权保护和税收公法债权这二者的关系。

一、税收优先权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等条款规定,税收优先权有以下内涵:

(1)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认为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等同样享有优先权的债权;

(2)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欠税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优先于担保物权,此处有个关键因素就是“欠税发生时间”;

(3)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税收优先。

二、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路径:协助执行OR参与分配

受限于民事执行方面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程序的缺失,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的理由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职务或申请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相应的,人民法院也主要以是否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或者是否接受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两种方式进行考量和处理。

路径一: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协助征收税款的义务,也是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路径之一。

路径二: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参与民事债权分配,则需要将自身放在与民事私法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应比照其他民事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实现税收债权,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的司法裁量

(一)“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债权的“当然优先”

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条[1]的“税收优先权+协助税收征收义务”,人民法院同意划扣执行款项先用于清缴涉案企业欠缴的税款。协助执行路径下,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是基于协助义务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征管工作,因而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较低。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优先权实质上是通过税务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最终实现。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粤执复24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鄂执复241号、(2024)辽执复196号等案件。

(二)“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债权的“相对优先”——兼顾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平衡与保护

基于“参与分配”路径适用税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的考量的基础是认为税收优先权特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在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中就税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程序决定法律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而不应一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通过民事参与分配程序主张税收优先权则应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在(2020)苏01执异23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对税收优先权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的理解,认为税务机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以主张税收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提供证据:①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②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③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④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条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中进行详尽阐述:“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2]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狭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财产分配。除(2020)苏01执异23号案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吉0102执异101号、(2020)云07民终766号、(2022)吉01执复29号等案件。而“广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形式不受限制,但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则参与分配执行时不得采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等比例清偿方式,在(2018)粤民终2200号、(2023)闽民终626号、(2023)闽09民终703号等案件,税务机关对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义参与分配”的观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被执行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而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进而促使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然而,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主张税收优先权就是要求税收先于民事债权实现,而并非按债权比例受偿,此外,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虽有权申请欠税企业破产,但受限于公权力机关身份及其他综合因素,实务中税务机关对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

“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还应以税务机关行政征管权力用尽为前提。税收优先权在民事参与程序的适用除了需要满足《民诉法解释》相关程序规定外,还应先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在(2020)赣04执复46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东明县国税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前,应穷尽《税收征管法》所赋予其税收的强制执行手段,并完成相关行政文书的送达。”

“行政征管权力用尽”的观点逐渐受到人民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查重点。笔者亦持相同观点,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则应通过“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后仍未能足额追缴税款进行举证;其次,相较于仅能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民事债权人,具备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在未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实现税收债权前就申请参与民事分配,有违公平原则。

(三)民事程序规则缺失下税收优先权的“无从适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除采纳前述两种路径支持税收优先权,亦有部分人民法院以税收优先权与民事执行程序缺乏衔接规则,税务机关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由拒绝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往往是在通过协助执行路径未能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情况下寻求通过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实现税收优先权的结果,因此,采纳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实质上是将税收债权排除在民事程序之外不予支持。

四、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实务公开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未倾向于否认税收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也表明了支持态度;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规则的欠缺,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注意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先于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前,则税收先于执行。但如何认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税时间作为税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审查税收优先权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税收法律、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商事交易安全等不同角度也有不同认定标准,例如欠税公告日期【(2023)闽民终626号、(2021)闽0505民初2086号、(2020)苏01执异23号、(2019)闽08执复20号】、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2021)鲁14执复55号、(2021)粤0803执异9号】、税款所属期【(2017)鲁执复80号、(2016)川01民终10537号】。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以税款所属期为标准已较难作为判断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来看,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据此可知,欠税公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欠税公告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优先权行使时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避免税务机关行使优先权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侵害。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闽民终626号判决中认为,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纳税人欠缴税款公告之日作为认定税收优先权可对抗善意第三⼈的日期,较为公平且符合法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50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先于抵押权设定前公告欠税,抵押权人属善意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

五、税收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

破产程序中,税款本金具有税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规定,破产前滞纳金作为破产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后滞纳金和不属于破产债权[3]。而民事程序中,税收优先权未在相关民事程序法律规定中有明确,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税收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滞纳金。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有关规定的欠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笔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态度,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上是视同税款管理。而通过欠税公告,是可以达到同样的公示效果。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否认滞纳金不属于税收优先权范围的情况下(破产有关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应尊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态度,认可滞纳金属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六、结语

税收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体现,在税收优先权已经被法律确定的前提下,尽管存在民事程序适用具体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可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但确因民事案件个案的特殊性或复杂性,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审慎态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与税收优先权狭路相逢时,税收优先权在理解和执行上应有以下涵义: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后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如《民法典》等规定工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被赋予民事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欠税公告发布之前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

(2)税收优先权是法律确定的制度且税收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因民事执行方面欠缺程序性规定而否认税收优先权;人民法院依法被赋予税收征收的协助义务,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3)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同时注重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当适用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时,应合理确认欠税发生时间,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

(4)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5)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实现应注重税收公法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利益平衡,构建税收优先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是未来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本文作者:

林佩华,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基金、金融监管、跨境投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境外投资、返程投资、跨境信贷、外汇与税务)及不良资产处置。拥有超过19年内地及香港律师事务所从业经验,客户涵括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银行、保险、信托、私募基金、实业运营商等。

李婷,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政府法律服务、金融监管、基金、税务、跨境投融资。

陈柏龙,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税务、金融监管、政府及国企、跨境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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