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货佣金如何认定,佣金和购货佣金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洁盈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可见,在进出口环节偷逃应缴数额的多少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量刑的关键,而税额的多少最终取决于计税依据,即完税价格。实践中,走私人有时并不能直接从境外购买货物,而需要通过代理商,从代理商手中购买。此时,货品的价值就由两部分组成——购货佣金和货品价格。

根据WTO《海关估价协议》(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第八条的规定吗,在适用该文件第二条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中加上由买方发生但未包括在实付或者应付货物价格中的除购买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将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计入完税价格。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五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毫无疑问,走私人向代理商支付的购货佣金不应当计入货物的完税价格,在计算走私税额时应当从计税依据中扣除。但是,如果走私人进过两层代理才能购买该货物,假设A从事名牌手表的销售业务,该表的产地在瑞士,但是国外的行规不允许直接从产地进口,于是A需要通过瑞士的代理商从产地采购手表,再由香港的代理商从瑞士的代理商手里购买,最后A从香港的代理商里购买。产地→瑞士代理商→香港代理商→A

A支付给香港代理商的购货佣金自然应当扣除,但是,此时的货品价格其实包含了香港代理商向瑞士代理商支付的购货佣金,要不要扣除呢?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购货佣金,无论经过了多少层级的代理商,都应当从完税价格中扣除,这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实践中,行为人为了抵扣更多税款,实际没有支付佣金而采取虚构佣金或者实际支付低价佣金而采取夸大佣金数额。

因此,争议焦点应当聚焦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佣金的存在以及如何合理认定佣金数额。

第一个问题主要是证据问题,具体案件中按照证据裁判规则认定。

第二个问题实际是个老问题,就好比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承担必要的可预见的损失,还是不管损失大小,另一方要求的违约方都应当支付?我们认为,无论是违约金还是佣金,都不可能完全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认定。

假设的情形中,在认定购货佣金时,采购代理人当地有相关规定标准的,依照相关规定标准:没有相关规定标准的,依照相关行业标准: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的,参照实践惯例做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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