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断的一罪包括哪些类型,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康若

处断的一罪包括哪些类型,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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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断的一罪是什么意思

【典型案例】

2020年3月,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朋友许某请托派出所所长朱某,并贿送15万元请其帮忙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联系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某帮忙,王某当时应允。几天后,王某看过卷宗表示案件有难度,但仍有操作空间,朱某遂送给王某6万元,王某以张某系从犯,无逮捕必要为由未予批准逮捕张某。朱某未将许某请托事宜告知王某,也未将协调王某办理此事告知许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且不属于吸收、牵连等“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等情形,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但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因为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系朱某收受15万元后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收、送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或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关系,应作一罪(受贿罪)处断。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看,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朱某收受许某所送15万元,承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王某不批准逮捕张某,此时受贿罪(斡旋受贿)已经既遂。朱某为请托人向王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即便王某未作出许诺,或没有为请托事项实施其职务上的行为,都不影响朱某受贿罪成立。王某向朱某暗示不予批准逮捕有操作空间,朱某送予王某6万元,王某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则朱某构成行贿罪。

朱某收受15万元后送予王某6万元,其根本原因是在请托王某过程中发现不送钱办不成事,于是另起行贿犯意,而这部分事实又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应另认定为行贿罪。因此应认定朱某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两罪。

二、从行为关系看,朱某前后两个行为不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

上述两个犯罪行为,应准确界定其间关系,据此确定是“处断的一罪”,还是“并罚的数罪”。笔者认为,本案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一不具有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科刑的一罪”,即当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相互之间便成立牵连关系。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关系应该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朱某前后两个行为若是牵连犯,则必须证明受贿通常用于其行贿,或受贿通常导致其行贿,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一罪处断。

二不存在吸收关系。刑法理论中,吸收犯系“包括的一罪”。即: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其主要原因是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对于朱某上述犯罪行为:首先,受贿和行贿在行为方向、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其行为不具有“一体性”;其次,受贿和行贿分别侵犯了朱某、王某“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虽然法益侵害的性质相同,但受贿、行贿事实无法适用一个法条进行评价。因此,朱某受贿行为不能吸收其行贿行为,其行贿行为也无法吸收受贿行为。

综上,朱某实施的受贿、行贿行为没有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的理由,实际上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即都追求“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共同目标。朱某为此向王某实施了两种“影响”:一是向王某斡旋。朱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王某打招呼,请其不批准逮捕张某。至于收受许某15万元,系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二是向王某行贿。朱某向王某打招呼后,王某并未立即利用职权解决请托事项,在朱某送予6万元后,王某才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上述朱某向王某施加的两种“影响”均系为达到“不批准逮捕张某”目的而采取的不同策略,逻辑上是并列的。

综上,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委监委 车德文)

处断的一罪和法定的一罪的区别

编者按:

小编对“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裁判要旨进行汇总梳理,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指导性案例




1.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点: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点: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参考案例




1.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


2.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2


3.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更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2


4.周某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1


5.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对于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庞大的,应当进行查重处理,对重复部分予以扣减,并据此定罪量刑。


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


6.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虽然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3


7.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列举”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故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递归下的动辄得咎。对于具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应当根据其客观能力、义务范围等综合判定其对信息的可识别性。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除以可识别性作为本质认定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因素,对案涉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8.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


2.判断涉案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信息流向作为信息类型归属的重要判断因素。涉案房产信息被房屋中介公司、装修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5


9.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行踪轨迹信息能够实时反映相关人员的轨迹状况,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对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原则上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通过车载GPS定位器获取的定位信息,应当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


3.行踪轨迹信息不等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而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广义上而言,涉及轨迹的信息范围较宽,诸如火车票信息、机票信息等相关轨迹信息并非实时信息,故应当排除在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之外。与之不同,本案所涉车辆定位信息则均属于实时信息的范畴,应当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6


10.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财产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将入罪标准设置为“五十条以上”,升档量刑标准设置为“五百条以上”。


2.房产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财产信息不应一概而论。判断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属于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信息,涉及财产安全,可以纳入“财产信息”的范畴。


3.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可以结合信息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考量。司法实践中,作为佐证,可以将信息交易价格作为敏感信息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而言,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要远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4


11.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12.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权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是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依据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进行追缴。如果实际损失数额能够查清,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5


13.郭某、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1.检察机关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更广泛地泄露和传播,滋生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下游犯罪,进而威胁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侵害了公共利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事关不特定公众群体的切身利益,具有公益属性。检察机关在起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被告人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取向,弥补了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的不足。


2.同时科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竞合的问题。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本质目的均为保护法益,但二者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救。二者内在逻辑存在本质区别,功能、性质均不相同,不存在冲突,相互不能被吸收,更无法替代。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向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形成追责合力,更有利于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对公益的全面保护。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6


14.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意内容、收益情况、参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等情节,如财务人员与催收人员认识因素和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所得利益没有共享,可以不认定财务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入库编号:2024-05-1-222-009


15.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4-18-1-207-007


16.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通过预先设置的程序窃取他人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无法察觉,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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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据“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相关内容汇总,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誉霏
审核:刘 畅

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

“断卡”行动知多少?


“断卡”行动是指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部署开展以打击、治理、惩戒开办及贩卖“两卡”违法犯罪团伙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



“两卡”具体指哪些卡?


“银行卡”具体包括:私人银行卡,结算卡,对公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


“电话卡”主要指三大电信运营商的手机卡,网络虚拟运营商电话卡,物联网卡等。


“断卡”行动具体涉及哪些罪?


一、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案例】安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2020)云0425刑初199号


案情】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安某某前往菲律宾马尼拉一家公司工作,在明知该公司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从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后,为获取高额回报,仍受雇于该公司为上述赌博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搜索引擎优化、开发网络工具、管理维护网站,为赌博网站引流提高点击量等技术支持。截止案发,被告人安某某从该境外公司共非法获利105余万元,部分赃款已被其挥霍。其中2020年4月12日,施某某、黄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收到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被诈骗款额17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以报酬的方式存现至安某某提供给公司用于接受工资的银行卡中。


判决】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家属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案例】洪某、喻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鄂01刑终737号


案情】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洪某、喻某预谋买卖银行卡从中牟利,洪某雇佣被告人胡某某及陈某(已判决)带领他人前往银行办理储蓄卡,以人民币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他人的银行卡及U盾,与买家商谈出售银行卡的事宜,喻某负责管账,并按照洪某的安排,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银行卡以发快递的方式交付给买家。


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原审被告人喻某、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制度,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判决如下:洪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喻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通过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等方式,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或者利用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的,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案例】郭某某、郭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20)新42刑终131号


案情】2018年7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某、金某、徐某某以每张700元左右的价格通过他人介绍及“微信群”发布收买信息的形式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包括密码、网银U盾、SIM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物),统称“银行套卡”,在金某经营的“某某金融咨询服务公司”内用笔记本电脑验卡成功后,再以1800-2300元不等的价格将收购的“银行套卡”通过“微信群”、“QQ”等网络方式转卖他人。在收售“银行套卡”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金某负责收购“银行套卡”、验卡及联系买家,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将被告人郭某某、金某送至买家指定的地点进行销售。


判决】上诉人郭某某、金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郭某某通过低价收买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再高价转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人通过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虚假信息网站及二维码链接以发布转让、售卖手机卡、银行卡的信息,或直接在各大网络平台中发布此类信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行打款,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案例】陈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桂09刑终220号


案情】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通过电脑端控制手机,实现手机批量登陆QQ、微信号,批量添加好友。好友添加成功后,自动发送“六合彩”、“网赚”等违法广告,获利3915807元。


判决】陈某某利用网络信息发布违法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诈骗罪


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例如冒充电信工作人员或公安人员,以电信欠费为由,指示被害人进行所谓的对账户“加密操作”,骗使被害人转账到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账户上对他人实施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的,涉嫌诈骗罪。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等帮助,或者帮助诈骗公司领取诈骗款从而赚取手续费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涉嫌诈骗罪。


【案例】袁某、袁某某等诈骗罪(2020)湘0602刑初42号


案情】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大批手机、电话卡和用于拨打电话的软件等工具,同时邀集被告人周某、刘某、袁某、吴某某作为学员共同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至同年5月22日,前述八名被告人采取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蚂蚁金服”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有偿提升“借呗”额度为幌子,按照“话术”与被害人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机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在实施电信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负责购买被害人身份信息,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拨打被害人电话,与被害人微信聊天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则为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用于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收款二维码,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袁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周某、刘某、吴某、周某某、鲁某、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网警提醒:

增强防骗意识,妥善保护好个人信息,保护好自身的财产安全。坚决不出借或者出售电话卡、银行卡,绝不买卖微信号、qq号、淘宝支付宝账号,不成为诈骗犯罪分子的“帮凶”,否则可能涉嫌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转化犯是法定的一罪还是处断的一罪

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在刑法学发展史上,最早对牵连犯的概念作出较为系统、完整的表述,并明确提出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是德国的费尔巴哈(1775年至1833年)。费尔巴哈在他受命起草的1824年《巴伐利亚利刑法典(草案)》中把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一起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人以同一行为违反不同的刑罚法规,或者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加重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

在实践中,对牵连犯并不是很容易就可以界定的,因为牵连犯与相似的罪数形态很容易混淆。牵连犯是一种特殊的罪数形态。通常,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一个罪还是数个罪,以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事实为标准,符合一个为一罪,数个为数罪。但由于具体犯罪情形具有复杂性,并不能如此简单的概括。从牵连犯的构成看,它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二是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何认定牵连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其中的要坚持主客观一致,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要求牵连意图、又要求行为之间内在因果联系的折衷说比较科学。三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四是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

在刑法中,数罪实为一罪的情形很多。有学者将一罪划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这种分类方法有助于从总体上把握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结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独立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罪数形态。它与牵连犯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定性。异质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将它们结合在一个罪状中,并以另外一个罪名概括,处罚原则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并且是法定的一罪;而牵连犯的异质数罪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的罪名,除刑法个别规定外,构成牵连犯大量的是非法定的,处罚原则由法官裁定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罚,若裁定从一重处断也是处断的一罪,而不是法定的一罪。吸收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在于:第一,数罪独立性不同。吸收犯的一罪不具有独立性,而牵连犯数罪都具有独立性;第二,成立原因不同。成立吸收犯是由于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或者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例如既遂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而成立牵连犯是由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与相似罪数形态进行区分,有助于对其准确界定,这是研究牵连犯处罚原则的前提。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但是近年来,特别是我国新刑法颁布以来,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牵连犯的处罚采用什么原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牵连犯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均触犯了刑法中所规定的数个不同的罪名,既是数罪就应并罚。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于法无据。有人则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由于所采用的标准不同,此观点又可以一分为二:其一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持该观点者认定,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应以刑法规定为标准,也即对于刑法有明文规定要并罚的牵连犯,就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应当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罚。其二是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持该观点者认为,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应以所触犯罪名的轻重为标准,也即对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或犯罪较轻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或犯罪较重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这里实际上牵涉到对牵连犯原本含义的理解问题。牵连犯作为罪数形态的一种,从其概念提出的初衷分析,它是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组罪数形态概念中的一个,应是从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角度,为了将某些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行为人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具有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的情况,从数罪并罚中分离出来。也即从根本上讲,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该有数罪并罚的问题,如果实行数罪并罚,也就不是牵连犯。认为对牵连犯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是从根本上对传统刑法理论提出挑战。

要解决适用处罚原则混乱的问题,办法就是要对处罚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有可能轻纵罪犯,虽然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较之无牵连关系的数罪要小,但相对于一罪要大得多,如果从一重处断,与只犯了这一重罪的另一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就是相同的,这将导致司法不公正。数罪并罚的缺点则是不能体现出牵连犯的特殊性,以及牵连犯行为人因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普通数罪为小所应判的处罚较普通数罪为轻的原则。而这一点又正是从一重处断原则的有利之处。

实际上,牵连犯的本质在于其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牵连犯既然实际存在且长期以来为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接受,我们就不应该随意修改其原意,并进而混淆其与数罪并罚的区别。牵连犯虽在实质上属于数罪,但因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即牵连关系)的存在而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对其不实行并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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