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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购买被告所有的a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8970元,及房屋交易环节的税费11786元,并按被告贷款情况,由原告偿还被告银行贷款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诉争房屋,且一直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配合归还银行贷款,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科院南路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的还清手续(张三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银行,李四配合提前一次性还贷并办理抵押解押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答辩称:付款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房款,付款协议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基本要件。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告当时没有筹集资金购买涉案房屋。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2008年原告为取得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印证了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借用被告之名与诉争房屋开发商签订合同。原告不是北京户籍,原告以被告之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付款协议是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该认定无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该认定为被告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腾退诉争房屋;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由于侵权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无处可住造成的损失5万元;3、请求判令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a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四,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7月3日缴纳契税。
2004年10月10日,李四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李四购买a号房屋,总价288970元。该合同附件五载明:买受人与签约之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98970元,其余房款1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出卖人。房款结算及缴费明细表载明实际房款为288935元,开发商转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印花税、综合地价款、有线电视网络入户费、产权代办费、首付款98970元,共计11786元。
张三与李四为朋友关系。李四称当初李四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4年张三找到李四,要以李四名义,由张三实际出资购买诉争经济适用住房,首付款等11万余元为张三交纳,剩余贷款自2004年一直由张三每月偿还1500元,贷款存折及银行卡自2004年给付张三。2006年交房后,2007年张三居住诉争房屋至今。
2008年7月25日,李四(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为明确双方购买房屋付款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四、裁判结果
李四七日内协助配合张三至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将a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张三名下;
五、律师点评
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借名买房实质上是涉及购房资格的交易。借名购买的房屋仅仅是限制流通物,并非禁止流通物。借名买房可以是书面协议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形式。具体至本案中,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所有权证书持有状态等方面,依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被告的自认及对于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即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付款协议具有借名买房性质。
现被告原购房合同签订及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前,双方明确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并非系采用摇号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资格。诉争房屋虽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但其所有权证书取得及契税缴纳至今均已满五年,诉争房屋所在的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对于诉争房屋的上市交易及回购等事项并未提出明确意见,此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因此庭审辩论终结前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上市交易条件。
现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偿还贷款,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和条件已经具备,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抵押解除注销手续即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付款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问题,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