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
房屋买卖中,买受方明知卖方代签他人姓名而未提异议,事后因房屋买卖未达成是否也应当负责。
案情介绍:2015年12月17日,卖方赵X与买方钱X通过上海XX公司居间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由赵X向孙X出售位于某路400弄100号125室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签订该买卖合同过程中,只有赵X与钱X在《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钱X明知该房屋为赵X和其妻子孙X二人共同共有,仍然在未征求孙X的同意并且孙X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赵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X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情,而且孙X快要毕业,并且准备毕业后在上海工作,所以肯定是不愿意出售房屋的。孙X事后得知该情况,称房屋自己是房屋产权人,未经他的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于是将赵X和钱X诉至法院。
法律解读:
首先,赵X和孙X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本案中,该房屋是赵X、孙X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出售时,赵X作为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不经孙X同意且在孙X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能够产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其次,买受人钱X在明知该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征求孙X的同意而与赵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钱X的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即钱X受让该不动产时不是善意的。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尚未获得变更登记,则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即使钱X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由于没有完成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双方也不能发生善意的结果。
另一方面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和理由相信出卖人赵X享有代理权。其一,钱X在与赵X夫妇一方交易时,已经对房屋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和识别。其二,签订合同时,卖方也只有赵X一方的签名,而且孙X也未出示了其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所以该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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