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某与颜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刘某1和刘某2,颜某于2020年3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包括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与子女协商继承问题,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继承颜某名下遗产,但是刘某1不同意刘某的分配方案,认为在1998年申请诉争房屋之时,刘某1提供了“无房证明”,根据当时产权单位的规定,刘某无调换三居室资格,但如果刘某1能够提供无房证明,则可以在原有面积上增加公房面积,后经家庭协商,刘某1同意从其所在单位开具“无房证明”和刘某夫妻二人作为一个家庭一起申请三居室,但是刘某1也丧失了在其单位福利分房的资格,于是刘某夫妻二人承诺,百年之后将所得三居室留给刘某1,刘某1认为诉争房屋内有其份额,现颜某去世后,刘某主张法定继承,不认可当时的承诺,亦不认可房屋系刘某1和刘某夫妻二人共有,双方无法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最终刘某诉诸法庭。
二、【争议焦点】
诉争房屋是否能够认定为刘某1和刘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三、【京创律师焦点解读】
1、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共有所有权在量上分为份额,各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其起因一般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例如数人共同出资购买某物,共同受让所有权;二是基于法律规定;三是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例如继承财产分配之前为共同共有,但是后来就可能形成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于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基本特征为: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前提是存在共同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2、刘某1和刘某是父女关系,属于通俗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是从法律角度讲,刘某1已成年并且已婚,婚后也未与刘某共同生活,和刘某已属于两个家庭,家庭共同财产需要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刘某1和刘某并不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定条件。
3、根据《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刘某1与刘某就共同申请三居室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且并未约定具体的份额,而刘某1又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开具“无房证明”参与刘某单位的分房,故可以认为双方约定对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
四、【案件总结】
本案最终法官虽然没有认定刘某1与刘某对诉争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对于房产所有权,法官认定系刘某与颜某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颜某遗产,但是考虑到刘某1如果不提供“无房证明”,刘某仅能取得二居室,故刘某1对诉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法官出于公平、有偿的原则,酌情在法定继承中对刘某1作出的牺牲予以补偿,最终判决刘某1继承诉争房屋25%的份额,刘某2继承10%份额,刘某继承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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