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抗辩理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管辖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然涛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抗辩理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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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

刘忠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青衿法苑”栏目,第163-176页。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负债方配偶利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自身责任财产,构成诈害债权的,可以《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为规范基础参照适用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的衔接强制执行程序达到“撤销+返还”的法律效果,实现债权人债的保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登记离婚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应体系化解释离婚财产处理构成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以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比例为基准,在个案中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伦理性、整体性、债权产生时间、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权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妥当认定。



关键词

离婚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 诈害行为 实现路径


一、

问题的提出


在一般市场交易领域中,债务人应确保自身责任财产充足,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债务,但部分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诈害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诈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使债权受有损害而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行为”。对此,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设置合同的保全专章,从第535条至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一般称之为债之保全制度。


近些年,诈害债权的行为已出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夫或妻一方利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规避个人债务清偿的行为时有发生。其行为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指负债方配偶,以下统一采用债务人的表述)通过离婚协议以“净身出户”等方式将自身可供执行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积极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从而实现责任财产的脱逸。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也占一定比重,相关问题争议不断。有学者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其中债权人因离婚协议而行使撤销权的裁判文书占比达15.5%。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23年7月8日至2024年12月12日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检索亦发现,相关裁判文书5129篇,直接涉及“离婚协议”“离婚”的裁判文书768篇,占全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14.97%。经梳理,相关裁判文书反映的问题集中于离婚协议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债权形成时间及善意债权人的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共识亦有分歧,比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积极回应理论分歧及实践需求,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但因条文表述的原则性要求,尚需对具体适用中的理论依据、实践路径进一步解析。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法律效果及债权的实现路径等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一定分歧,同样需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厘清,从而建构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二、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实现路径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属于合同的保全。“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得以清偿。”债之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行为人为造成自身责任财产减少,存在威胁债权实现之虞时保护自身债权实现的手段。而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为废罢诉权,该项权利赋予债权人在应对债务人以积极行为诈害债权影响到其债权实现时,所享有的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制度在债的保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从较早且影响较大的形成权说到请求权说、责任说、折中说等,可谓众说纷纭。对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性质的厘清,有助于理解《民法典》第54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从而明晰债权人撤销权实现路径的选择。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其法律效果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予以否认,消灭双方之间业已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给付返还。责任说认为相对人的地位类似于物上保证人,可继续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并在需要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折中说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在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处置财产效力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相对而言,折中说更符合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规则”。采用折中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可实现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并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达到债之保全的目的,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也被司法机关接受。折中说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符合《民法典》第542条和第15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有力解决了长久以来债权人撤销权落地的问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采用不同的规则,前者采用“优先受偿”的规则,后者则采用“入库规则”,其行使的效果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一般担保,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和其他债权人“搭便车”。为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编纂中曾几次试图规定代位权与撤销权合并行使,但终均因学界无法达成共识而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提出有限制地允许合并行使,考虑到无法根本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代位权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不一致等问题而亦未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规定最终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所取得的胜诉债权执行依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取得的胜诉撤销权执行依据,结合二者的连环给付关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该做法也有比较法上的经验,有学者整理出比较法上承认撤销权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脱逸财产以实现债权的例证。


三、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在对债权人撤销权基本理论探析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研究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适用标准、适用后的法律效果和实现路径等基本理论问题。


(一)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这一问题涉及离婚协议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包含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的协商安排、财产分割以及关于债务的处理等一揽子事项。总体而言,更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包含多种类型法律行为的复合性协议,其虽整体上性质偏向于人身行为,但夫妻意图通过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达到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目的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家庭制度的核心是婚姻,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样。”若上述财产处分行为诈害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财产行为进行部分撤销,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观点认为,在评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的问题上,应适用婚姻家庭领域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则等规定,但在涉及合同的订立、变更、撤销等问题上,仍应当将原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考虑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财产属性,离婚协议存在适用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空间。


(二)离婚协议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属于财产处理,与一般合同行为并无不同,不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且该项做法较为直接,便于操作。“当两种解释方案均属可能场合,应以路径简单者优先,比之更易于契合实务操作的需要”。二是参照适用。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整体上属于处理夫妻离婚这一身份行为,涉及身份行为的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除非该行为不属于身份行为,例如,涉及离婚分割诈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并无规定,此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制度。三是认为原则上参照适用,特殊情形也可以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应优先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基于其人身属性应参照适用,但如离婚协议部分条款伦理属性较弱,仅涉及财产分割且与一般财产合同区别不大,可以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考虑到离婚协议整体性更多体现身份关系,且具有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殊性,其财产关系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应明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为妥当。即便是伦理属性较弱的条款,也应纳入整个离婚协议的背景下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对离婚救济的安排、对子女抚养的合意等因素,与一般的财产合同仍有不同,不宜规定为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采用“参照适用”的表述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


(三)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离婚协议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应是该条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实务中较难判断的是,是否所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都可归结于诈害债权,如何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即如何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与夫妻离婚财产自主处分权之间作出平衡。于此而言,笔者认为,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几项构成要件。


1. 债权形成的时间在离婚协议签订前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包括债权的合法性、债权产生的时间应早于债务人积极实施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之前。对于离婚协议的场域,夫或妻一方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负担债务清偿的义务,即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应早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该时间点也属于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关键。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债权形成的时间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而是债权人与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债权形成时间。此外,实务中也存在比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以主张权利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做法显属错误。在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前述做法进行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2. 离婚协议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表现更多的是夫或妻作为债务人无偿放弃其自身财产,采用“净身出户”等方式逃避债权履行。对于何种情况下可认为分割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通说采用“无资力说”。根据崔建远教授对比较法上的考察,瑞士民法认为“无资力”指的是“债务超过”,德国和奥地利的民法认为“支付不能”即构成“无资力”,我国法应采用“债务超过说”为宜,即只要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后,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般即可认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实际,也契合我国民法上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实现债之保全的立法目的,可资参照。


有学者认为,判断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标准比较特殊,夫妻离婚的这一身份行为中必然考虑到夫妻生活期间的情感纠葛、家庭投入等因素,因此其财产分割是否适当,应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付出、离婚过错、子女抚养安排、离婚救济等方面因素,不能简单参照公司、合伙等财产清算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标准,可采用体系化解释,参照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显著超过上述标准的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有诈害债权的嫌疑。具体标准包括《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关于子女抚养费确定标准等。这些标准均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据以主张多分财产的依据,“诸此规定作为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原则上讲是合适的”。上述标准也说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清楚显示我国法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已由“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形式平等”转向“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这种制度的转变对于判断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合法性有重要启示。夫妻一方财产分割与夫妻对家庭的投入、对情感的补偿、对一方过错的惩戒、对子女抚养费的分担等因素皆有关联,不能仅凭对方分割比例较多即认为不当,“夫妻一方在财产约定中占据的优势,可能是基于其对另外一方的情感优势,或其完成了特定的伦理义务,或其对家庭事务有额外投入等原因”。


总之,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参考法定标准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如一方并不存在上述标准及因素,债务人明知背负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财产等无偿归对方所有,且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比如,有案例在此情形下即认定该行为“明显减弱了冷某毛清偿案涉债务的能力,对王某春造成损害,王某春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要体系化考虑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按照法定分割标准,借鉴通常的财产分割标准,在考虑每一婚姻关系特殊性、整体性后作出符合法理、情理的考量。


3.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参照适用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二者主要区别是债务人实施的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此外,二者要求的相对人主观状态亦不同,《民法典》第538条不要求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民法典》第539条则明确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诈害债权的情形,且该情形“显然包括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内容”。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究竟属于《民法典》第538条还是第539条规定的情形,直接关系到具体认定前述两种不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对此,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无偿放弃本属于己方的财产,以致影响债权实现,其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的此项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状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系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不存在对待给付。仅就共同财产分割而言,超过部分或为赠与或为代物清偿,都未给对方设置对待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具体财产分割的方式判断具体适用的规范基础。该观点支持严格以《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无偿行为、明显以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交易的行为为判断标准,存在后一种情形的也可视为一种对待给付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用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区分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具有对待给付关系,进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撤销权规范基础更周密。即便在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也不可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自己财产(实务中主要是不动产)的行为,且往往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对待给付,此种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第539条可能更为妥当。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涉及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3083篇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文书有134篇,约占4.3%。该数据也间接表明实务中夫妻以有偿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仍有存在。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规范基础时要严格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谨慎处理,对于类似夫妻这种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受低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70%出让、高于30%受让的通常判断标准约束,“上述规则实质上是对更加容易发生且更加隐蔽情形下诈害债权问题作的特殊规定,且此系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密切关系为基础”。


4.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从比较法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倾向认为,“按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司法机关也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学界多数观点亦认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如果超过该期间,则产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被告产生抗辩权”。笔者认为,前已述及,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性质,而作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于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起算时间、行使期限均应按照《民法典》第199条及第541条的规定执行。


鉴于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的内部行为,较难为外人所知,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认定,即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为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处债权人撤销权也应受到最长5年客观期间的限制。因此,应以债务人与配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为起算点,自该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


实务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债权人可能仅知道债务人已离婚的事实,但并不知晓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且也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知道相关内容的,不宜认定其已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一般而言,债权人通过离婚登记机构查询到离婚协议的日期可作为证据,证明其知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以该日期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在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从民政部门调取债务人与其配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2017年7月14日民政部门印章的调取时间。法院以该时间为上海某食品公司的撤销权行使起算时间,并明确债权人知道撤销权之日应以其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起算点,较为合理。


四、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前已述及,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实现路径为基于连环给付关系,衔接强制执行程序从而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实现债的保全。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出台前,已有司法实践作出类似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东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其裁判要旨即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申请强制执行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负有直接返还财产的义务。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既要符合一般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适用其实现路径,也因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可以直接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其“侵略性的特点”足以导致已趋于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置与不稳定。故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需提起撤销权之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一案由经由人民法院审理来认定,并以判决的方式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复归或固定,恢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最终实现债之保全。因而,有必要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一)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地位及管辖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地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第24条曾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即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为第三人,且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相对人为第三人。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相通,且为契合一并审理债权人本诉与撤销权诉讼、实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衔接执行程序的需求,以及实践中大多做法,明确规定同时列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地。具体到离婚协议下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列债务人及其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以夫妻一方的共同住所地或者一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债权人为多个,也可以通过合并审理及代表人诉讼机制选取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而且“返还”系将财产从相对人处回归给债务人,体现了“入库规则”。对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明确其诉讼请求,即除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诈害债权的行为外,还应一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协议下的撤销权诉讼,要求返还的主要是不当处分的财产,不涉及履行到期债务问题。事实上,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胜诉的案件中,从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看,债权人提出“撤销+返还”两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判决占债权人胜诉判决的85%,其余的15%也仅因为债权人起诉时并未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若债权人未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诉讼是否调整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因提起诉讼请求不全面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更好救济,如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仅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尊重。


第一,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到期债权予以确认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可直接提出“撤销+返还”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胜诉后根据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及撤销权胜诉判决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获得债权的清偿。


第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经过公证或仲裁但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诉讼请求除“撤销+返还”外,还包括基于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以便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如此一来,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就形成了相对人向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连环给付关系”,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亦可根据债权生效判决及撤销权胜诉判决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获得债权的清偿。


第三,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中可以提出“撤销+返还”的诉讼请求。撤销权诉讼胜诉后,按照“入库规则”,相对人自动履行的,相应财产回归债务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若相对人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将相对人财产执行给债务人,亦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给所有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前述债权人在撤销权胜诉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胜诉利益的法律依据,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到期债权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比如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应坚持“入库规则”,原则上债权人地位平等,并根据每个债权人所提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平等受偿,债权人不能获得个别清偿。


第四,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撤销的范围。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应明确请求撤销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具体到离婚协议的部分撤销中,亦应考虑撤销标的是否可分。如夫妻处分的财产为共同存款等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部分存款分割。而对于夫妻处分的标的不可分,比如已将家庭唯一住房分割给配偶及子女,鉴于房屋为不可分之物,是否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该分割进行整体撤销,此问题在实务中存有争议。有学者建议采取价格赔偿的方法,即不整体撤销,而是让相对人在财产处理过当的范围之内作价返还。此种做法兼顾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又能达到撤销权诉讼的目的,值得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参考。当然,如果系多套房屋,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赠与相对人,极大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的实现,可以撤销过当分配的其中一套或多套房产的处分,自不待言。


(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案件中,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各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应体现离婚协议这一涉及婚姻家庭私领域的特殊性,比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夫妻关系,不同于普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交易关系,于此,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问题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的一种重要事实,并对此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权人应承担离婚协议存在诈害债权以致影响债权实现情形的举证责任。相对应,债务人或相对人负有证明离婚财产分割比例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债权人在已证明对债务人存有合法债权的前提下,主要证明事项应为债务人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剩余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影响其债权实现。当然,如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等方式查明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系放弃全部财产或无偿转让全部财产的,其又不存在其他责任财产,一般可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已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财产,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可作为债务人“无资力”的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系证明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比如分配比例符合婚姻法律制度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照顾无过错方、妇女、儿童权益、债务人存在过错等因素。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对前述事项已举证后,债权人仍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利益何以能够超越婚姻家庭编中未成年人子女以及无过错方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此亦为离婚协议中债权人举证责任的难点。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规范基础时,债权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诈害债权的行为。


(四)判决主文明确给付内容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判决表述,债权人撤销权因实行“入库规则”,且系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后,判决主文的书写应当准确且明确给付内容,以便债权人真正实现胜诉利益,也有利于后续执行程序的衔接。基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可以提出撤销和请求返还的双重主张,法院判决如支持债权人的起诉则应对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作出明确的判定,即判决主文包括两项,一项主文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积极或消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另一项主文基于“入库规则”,应明确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具体给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到期金钱债务、变更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或折价补偿等内容,具体因“财产”的不同而对“返还”的表述有所区分。


比如,有的债权人要求将已过户给相对人的房屋变更登记回原状,此时法院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或变更登记给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名下。再如,债权人要求将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给相对人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债务人,此时法院判决主文表述为限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工商信息登记,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明确要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股权下,如不能返还股权,还判决受让人应根据股权价值折价赔偿债务人的损失。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要求所执行的判决主文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否则会以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此外,基于《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胜诉的撤销权诉讼,基本判决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合理律师费用。


(五)衔接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解,长期存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自始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议,直接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坚持司法实践一直以来的自始绝对无效的观点,在支持相对人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下,通过衔接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其主要理由为如果司法实践仅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侵害债权的行为,要么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的财产不予处置,要么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相关财产,但在实际效果上基于债务人往往系恶意脱逸财产,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其势必在返还财产后消极对待履行责任,造成债权人虽然赢得撤销权诉讼,但无法获得胜诉利益。“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样,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诈害其债权的行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做实定分止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实现债权人基于连环给付关系从相对人获得清偿的效果。该条“设计的道路是曲折的,目标却是明确的,是对现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规制的重大突破。”该条构建的衔接强制执行模式实质上与法国法和德国法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并胜诉下,应当适用衔接强制执行的模式,否定夫妻一方的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行为,并通过财产“返还”的模式实现债权的保全。


五、

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回应实践需求,明确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丰富了认定诈害行为的考虑因素。本文在此基础上,基于离婚协议复合协议的性质,细化“参照适用”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考虑情形与适用方式。同时,探析离婚协议下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提出对离婚财产处理诈害债权行为的认定要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及伦理性特征,以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为基准并考虑离婚经济救济、照顾无过错方、女方及子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债权人参照适用撤销权制度的规范基础根据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并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以登记离婚之日起5年为撤销权行使的最长客观期间。对于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从司法实务出发对当事人的诉权地位、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判决主文表述以及衔接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现“撤销+返还”法律效果的具体实现路径。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也可能构成恶意串通,但鉴于恶意串通举证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债权人往往选择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债的保全,即本文所述内容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也可通过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其协议无效的方式保护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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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 畅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法院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青衿法苑”栏目。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刘忠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负债方配偶利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自身责任财产,构成诈害债权的,可以《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为规范基础参照适用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的衔接强制执行程序达到“撤销+返还”的法律效果,实现债权人债的保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登记离婚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应体系化解释离婚财产处理构成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以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比例为基准,在个案中充分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伦理性、整体性、债权产生时间、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权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妥当认定。

关键词:离婚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 诈害行为 实现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般市场交易领域中,债务人应确保自身责任财产充足,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债务,但部分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诈害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诈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实施使债权受有损害而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的行为”。对此,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设置合同的保全专章,从第535条至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一般称之为债之保全制度。

近些年,诈害债权的行为已出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夫或妻一方利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规避个人债务清偿的行为时有发生。其行为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指负债方配偶,以下统一采用债务人的表述)通过离婚协议以“净身出户”等方式将自身可供执行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积极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从而实现责任财产的脱逸。从司法实践来看,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也占一定比重,相关问题争议不断。有学者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裁判文书后发现,其中债权人因离婚协议而行使撤销权的裁判文书占比达15.5%。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23年7月8日至2024年12月12日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检索亦发现,相关裁判文书5129篇,直接涉及“离婚协议”“离婚”的裁判文书768篇,占全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14.97%。经梳理,相关裁判文书反映的问题集中于离婚协议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债权形成时间及善意债权人的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共识亦有分歧,比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积极回应理论分歧及实践需求,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但因条文表述的原则性要求,尚需对具体适用中的理论依据、实践路径进一步解析。此外,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法律效果及债权的实现路径等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一定分歧,同样需对相关问题进行必要厘清,从而建构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及实现路径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属于合同的保全。“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得以清偿。”债之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行为人为造成自身责任财产减少,存在威胁债权实现之虞时保护自身债权实现的手段。而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为废罢诉权,该项权利赋予债权人在应对债务人以积极行为诈害债权影响到其债权实现时,所享有的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制度在债的保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从较早且影响较大的形成权说到请求权说、责任说、折中说等,可谓众说纷纭。对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性质的厘清,有助于理解《民法典》第54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从而明晰债权人撤销权实现路径的选择。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其法律效果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予以否认,消灭双方之间业已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给付返还。责任说认为相对人的地位类似于物上保证人,可继续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并在需要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折中说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在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处置财产效力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相对而言,折中说更符合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的“入库规则”。采用折中说,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可实现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并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达到债之保全的目的,成为越来越多学者的共识,也被司法机关接受。折中说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符合《民法典》第542条和第15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有力解决了长久以来债权人撤销权落地的问题。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我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采用不同的规则,前者采用“优先受偿”的规则,后者则采用“入库规则”,其行使的效果是恢复债务人财产对全部债权人的一般担保,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和其他债权人“搭便车”。为解决上述问题,民法典编纂中曾几次试图规定代位权与撤销权合并行使,但终均因学界无法达成共识而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提出有限制地允许合并行使,考虑到无法根本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激励不足、代位权与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不一致等问题而亦未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规定最终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所取得的胜诉债权执行依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取得的胜诉撤销权执行依据,结合二者的连环给付关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请执行的权益,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该做法也有比较法上的经验,有学者整理出比较法上承认撤销权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脱逸财产以实现债权的例证。

三、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在对债权人撤销权基本理论探析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研究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适用标准、适用后的法律效果和实现路径等基本理论问题。

(一)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这一问题涉及离婚协议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包含夫妻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的协商安排、财产分割以及关于债务的处理等一揽子事项。总体而言,更多学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包含多种类型法律行为的复合性协议,其虽整体上性质偏向于人身行为,但夫妻意图通过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达到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目的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比如有学者认为,“家庭制度的核心是婚姻,婚姻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当协议合伙被解除时,合伙财产就必须在合伙人间进行分配,如果撇开过错问题,那么婚姻也是这样。”若上述财产处分行为诈害债权,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财产行为进行部分撤销,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观点认为,在评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的问题上,应适用婚姻家庭领域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则等规定,但在涉及合同的订立、变更、撤销等问题上,仍应当将原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考虑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财产属性,离婚协议存在适用合同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空间。

(二)离婚协议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如何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属于财产处理,与一般合同行为并无不同,不涉及身份关系,因此可以直接参照适用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且该项做法较为直接,便于操作。“当两种解释方案均属可能场合,应以路径简单者优先,比之更易于契合实务操作的需要”。二是参照适用。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整体上属于处理夫妻离婚这一身份行为,涉及身份行为的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除非该行为不属于身份行为,例如,涉及离婚分割诈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并无规定,此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制度。三是认为原则上参照适用,特殊情形也可以直接适用。该观点认为,应优先考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基于其人身属性应参照适用,但如离婚协议部分条款伦理属性较弱,仅涉及财产分割且与一般财产合同区别不大,可以直接适用。

笔者认为,考虑到离婚协议整体性更多体现身份关系,且具有人身性、伦理性等特殊性,其财产关系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应明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更为妥当。即便是伦理属性较弱的条款,也应纳入整个离婚协议的背景下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对离婚救济的安排、对子女抚养的合意等因素,与一般的财产合同仍有不同,不宜规定为直接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采用“参照适用”的表述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

(三)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离婚协议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应是该条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实务中较难判断的是,是否所有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都可归结于诈害债权,如何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即如何在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与夫妻离婚财产自主处分权之间作出平衡。于此而言,笔者认为,离婚协议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几项构成要件。

1.债权形成的时间在离婚协议签订前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包括债权的合法性、债权产生的时间应早于债务人积极实施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之前。对于离婚协议的场域,夫或妻一方应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已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负担债务清偿的义务,即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应早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该时间点也属于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关键。实务中应注意的是,债权形成的时间并非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而是债权人与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债权形成时间。此外,实务中也存在比较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以主张权利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的时间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做法显属错误。在刘某华诉陈某贤、刘某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前述做法进行纠正无疑是正确的。

2.离婚协议诈害债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实务中表现更多的是夫或妻作为债务人无偿放弃其自身财产,采用“净身出户”等方式逃避债权履行。对于何种情况下可认为分割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通说采用“无资力说”。根据崔建远教授对比较法上的考察,瑞士民法认为“无资力”指的是“债务超过”,德国和奥地利的民法认为“支付不能”即构成“无资力”,我国法应采用“债务超过说”为宜,即只要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后,其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一般即可认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观点较为符合实际,也契合我国民法上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实现债之保全的立法目的,可资参照。

有学者认为,判断夫妻财产分割是否适当的标准比较特殊,夫妻离婚的这一身份行为中必然考虑到夫妻生活期间的情感纠葛、家庭投入等因素,因此其财产分割是否适当,应综合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付出、离婚过错、子女抚养安排、离婚救济等方面因素,不能简单参照公司、合伙等财产清算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理标准,可采用体系化解释,参照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显著超过上述标准的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有诈害债权的嫌疑。具体标准包括《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原则)、第1090条(离婚经济帮助原则)、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关于子女抚养费确定标准等。这些标准均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据以主张多分财产的依据,“诸此规定作为判断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是否公平合理的参照,原则上讲是合适的”。上述标准也说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清楚显示我国法上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已由“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形式平等”转向“非均等分割为主要原则的矫正补偿”。这种制度的转变对于判断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合法性有重要启示。夫妻一方财产分割与夫妻对家庭的投入、对情感的补偿、对一方过错的惩戒、对子女抚养费的分担等因素皆有关联,不能仅凭对方分割比例较多即认为不当,“夫妻一方在财产约定中占据的优势,可能是基于其对另外一方的情感优势,或其完成了特定的伦理义务,或其对家庭事务有额外投入等原因”。

总之,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分配比例,参考法定标准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如一方并不存在上述标准及因素,债务人明知背负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财产等无偿归对方所有,且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予支持。比如,有案例在此情形下即认定该行为“明显减弱了冷某毛清偿案涉债务的能力,对王某春造成损害,王某春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要体系化考虑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按照法定分割标准,借鉴通常的财产分割标准,在考虑每一婚姻关系特殊性、整体性后作出符合法理、情理的考量。

3.离婚协议下债权人参照适用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一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538条与第539条,二者主要区别是债务人实施的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此外,二者要求的相对人主观状态亦不同,《民法典》第538条不要求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民法典》第539条则明确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诈害债权的情形,且该情形“显然包括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内容”。对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究竟属于《民法典》第538条还是第539条规定的情形,直接关系到具体认定前述两种不同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对此,目前学界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无偿放弃本属于己方的财产,以致影响债权实现,其逃脱债务履行、诈害债权的此项行为属于无偿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无需考虑债务人配偶的主观状态。该观点的主要依据系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不存在对待给付。仅就共同财产分割而言,超过部分或为赠与或为代物清偿,都未给对方设置对待给付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具体财产分割的方式判断具体适用的规范基础。该观点支持严格以《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无偿行为、明显以不合理低价或高价交易的行为为判断标准,存在后一种情形的也可视为一种对待给付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用了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区分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具有对待给付关系,进而选择适用不同的撤销权规范基础更周密。即便在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分割财产也不可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自己财产(实务中主要是不动产)的行为,且往往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对待给付,此种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第539条可能更为妥当。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民法典施行之日(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涉及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3083篇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文书有134篇,约占4.3%。该数据也间接表明实务中夫妻以有偿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仍有存在。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规范基础时要严格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谨慎处理,对于类似夫妻这种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受低于一般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70%出让、高于30%受让的通常判断标准约束,“上述规则实质上是对更加容易发生且更加隐蔽情形下诈害债权问题作的特殊规定,且此系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密切关系为基础”。

4.离婚协议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目前学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从比较法上看,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倾向认为,“按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司法机关也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学界多数观点亦认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如果超过该期间,则产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被告产生抗辩权”。笔者认为,前已述及,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性质,而作为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于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起算时间、行使期限均应按照《民法典》第199条及第541条的规定执行。

鉴于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的内部行为,较难为外人所知,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认定,即应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为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处债权人撤销权也应受到最长5年客观期间的限制。因此,应以债务人与配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日为起算点,自该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

实务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债权人可能仅知道债务人已离婚的事实,但并不知晓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且也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知道相关内容的,不宜认定其已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一般而言,债权人通过离婚登记机构查询到离婚协议的日期可作为证据,证明其知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以该日期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在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从民政部门调取债务人与其配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有2017年7月14日民政部门印章的调取时间。法院以该时间为上海某食品公司的撤销权行使起算时间,并明确债权人知道撤销权之日应以其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起算点,较为合理。

四、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前已述及,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实现路径为基于连环给付关系,衔接强制执行程序从而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实现债的保全。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出台前,已有司法实践作出类似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东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其裁判要旨即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申请强制执行中,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负有直接返还财产的义务。

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既要符合一般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适用其实现路径,也因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可以直接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其“侵略性的特点”足以导致已趋于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置与不稳定。故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撤销权需提起撤销权之诉,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一案由经由人民法院审理来认定,并以判决的方式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复归或固定,恢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最终实现债之保全。因而,有必要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一)确定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地位及管辖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各方的诉讼地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第24条曾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即债务人为被告,相对人为第三人,且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相对人为第三人。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相通,且为契合一并审理债权人本诉与撤销权诉讼、实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衔接执行程序的需求,以及实践中大多做法,明确规定同时列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并以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地。具体到离婚协议下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列债务人及其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以夫妻一方的共同住所地或者一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如债权人为多个,也可以通过合并审理及代表人诉讼机制选取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同时,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为“撤销+返还”,而且“返还”系将财产从相对人处回归给债务人,体现了“入库规则”。对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明确其诉讼请求,即除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诈害债权的行为外,还应一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在离婚协议下的撤销权诉讼,要求返还的主要是不当处分的财产,不涉及履行到期债务问题。事实上,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胜诉的案件中,从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看,债权人提出“撤销+返还”两项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判决占债权人胜诉判决的85%,其余的15%也仅因为债权人起诉时并未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若债权人未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彻底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诉讼是否调整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因提起诉讼请求不全面导致权利不能得到更好救济,如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仅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应对此予以尊重。

第一,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到期债权予以确认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可直接提出“撤销+返还”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胜诉后根据债权生效法律文书及撤销权胜诉判决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获得债权的清偿。

第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亦未经过公证或仲裁但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诉讼请求除“撤销+返还”外,还包括基于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以便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如此一来,当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后,就形成了相对人向债务人给付、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连环给付关系”,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亦可根据债权生效判决及撤销权胜诉判决形成的连环给付关系申请强制执行,获得债权的清偿。

第三,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中可以提出“撤销+返还”的诉讼请求。撤销权诉讼胜诉后,按照“入库规则”,相对人自动履行的,相应财产回归债务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若相对人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将相对人财产执行给债务人,亦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给所有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前述债权人在撤销权胜诉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胜诉利益的法律依据,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到期债权也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比如有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应坚持“入库规则”,原则上债权人地位平等,并根据每个债权人所提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平等受偿,债权人不能获得个别清偿。

第四,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撤销的范围。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应明确请求撤销的范围以其债权为限。具体到离婚协议的部分撤销中,亦应考虑撤销标的是否可分。如夫妻处分的财产为共同存款等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在其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部分存款分割。而对于夫妻处分的标的不可分,比如已将家庭唯一住房分割给配偶及子女,鉴于房屋为不可分之物,是否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该分割进行整体撤销,此问题在实务中存有争议。有学者建议采取价格赔偿的方法,即不整体撤销,而是让相对人在财产处理过当的范围之内作价返还。此种做法兼顾了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又能达到撤销权诉讼的目的,值得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参考。当然,如果系多套房屋,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赠与相对人,极大减少其责任财产,影响债权的实现,可以撤销过当分配的其中一套或多套房产的处分,自不待言。

(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案件中,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各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应体现离婚协议这一涉及婚姻家庭私领域的特殊性,比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夫妻关系,不同于普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同交易关系,于此,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问题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的一种重要事实,并对此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债权人应承担离婚协议存在诈害债权以致影响债权实现情形的举证责任。相对应,债务人或相对人负有证明离婚财产分割比例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债权人在已证明对债务人存有合法债权的前提下,主要证明事项应为债务人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剩余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影响其债权实现。当然,如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等方式查明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系放弃全部财产或无偿转让全部财产的,其又不存在其他责任财产,一般可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已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财产,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可作为债务人“无资力”的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系证明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比如分配比例符合婚姻法律制度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照顾无过错方、妇女、儿童权益、债务人存在过错等因素。当债务人与相对人对前述事项已举证后,债权人仍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利益何以能够超越婚姻家庭编中未成年人子女以及无过错方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此亦为离婚协议中债权人举证责任的难点。在适用《民法典》第539条作为规范基础时,债权人还应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诈害债权的行为。

(四)判决主文明确给付内容

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判决表述,债权人撤销权因实行“入库规则”,且系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后,判决主文的书写应当准确且明确给付内容,以便债权人真正实现胜诉利益,也有利于后续执行程序的衔接。基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可以提出撤销和请求返还的双重主张,法院判决如支持债权人的起诉则应对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作出明确的判定,即判决主文包括两项,一项主文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积极或消极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另一项主文基于“入库规则”,应明确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具体给付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到期金钱债务、变更不动产登记、股权登记或折价补偿等内容,具体因“财产”的不同而对“返还”的表述有所区分。

比如,有的债权人要求将已过户给相对人的房屋变更登记回原状,此时法院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或变更登记给债务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名下。再如,债权人要求将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无偿转让给相对人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债务人,此时法院判决主文表述为限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工商信息登记,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第11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明确要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股权下,如不能返还股权,还判决受让人应根据股权价值折价赔偿债务人的损失。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查要求所执行的判决主文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否则会以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此外,基于《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胜诉的撤销权诉讼,基本判决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合理律师费用。

(五)衔接强制执行程序

对于《民法典》第542条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解,长期存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自始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议,直接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坚持司法实践一直以来的自始绝对无效的观点,在支持相对人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下,通过衔接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其主要理由为如果司法实践仅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侵害债权的行为,要么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的财产不予处置,要么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相关财产,但在实际效果上基于债务人往往系恶意脱逸财产,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其势必在返还财产后消极对待履行责任,造成债权人虽然赢得撤销权诉讼,但无法获得胜诉利益。“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样,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诈害其债权的行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有效衔接,有利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做实定分止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实现债权人基于连环给付关系从相对人获得清偿的效果。该条“设计的道路是曲折的,目标却是明确的,是对现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规制的重大突破。”该条构建的衔接强制执行模式实质上与法国法和德国法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的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债权人针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权之诉并胜诉下,应当适用衔接强制执行的模式,否定夫妻一方的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行为,并通过财产“返还”的模式实现债权的保全。

五、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回应实践需求,明确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诈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丰富了认定诈害行为的考虑因素。本文在此基础上,基于离婚协议复合协议的性质,细化“参照适用”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考虑情形与适用方式。同时,探析离婚协议下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提出对离婚财产处理诈害债权行为的认定要考虑离婚协议的人身性及伦理性特征,以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离婚财产分割标准为基准并考虑离婚经济救济、照顾无过错方、女方及子女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债权人参照适用撤销权制度的规范基础根据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并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以登记离婚之日起5年为撤销权行使的最长客观期间。对于离婚协议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实现路径,从司法实务出发对当事人的诉权地位、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判决主文表述以及衔接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实现“撤销+返还”法律效果的具体实现路径。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也可能构成恶意串通,但鉴于恶意串通举证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债权人往往选择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债的保全,即本文所述内容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也可通过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其协议无效的方式保护其债权。

(责任编辑:韩利楠)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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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73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和实现路径

——新鲁公司诉陈某山、赵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如果债务人存在多个无担保的不同债务,基于债务平等性原则,债权人撤销权制采用“入库规则”,撤销权行使后取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债权人不能获得个别优先清偿。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即采取撤销权诉讼衔接执行程序的路径,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相对人享有的一般债权被纳入到强制执行的范围,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直接、简便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

基本案情


新鲁公司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已生效(2021)鲁0112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山偿还新鲁公司借款本金646万余元及利息。强制执行期间,陈某山在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通过婚内析产和转让的方式,将陈某山的案涉不动产转移登记至赵某、金某某名下,侵害了新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年11月陈某山与赵某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撤销陈某山将案涉房屋份额给与赵某的行为;撤销陈某山、赵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金某某的行为;判令陈某山、赵某及第三人金某某配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山名下;如不能恢复登记至陈某山名下,陈某山、赵某及第三人金某某按房屋交易时市场价值赔偿新鲁公司的经济损失。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2021)鲁0112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山偿还新鲁公司借款本金646万余元及利息。

(2022)鲁0112执3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有600余万元未执行。

2021年11月3日,陈某山与赵某登记结婚。2021年11月19日,陈某山与赵某签订《婚内析产协议》载明:案涉房屋原为陈某山单独所有。经双方协商,现为陈某山与赵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赵某占99%,陈某山占1%。

2022年3月3日,金某某通过二手房买卖的方式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已登记在金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陈某山与赵某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撤销陈某山将案涉房产转让给赵某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鲁公司偿还房款225万元。

宣判后,陈某山、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山返还房款225万元。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通过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有利于债权人的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但撤销权遵循“入库规则”,使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并胜诉后仅能实现相对人(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返还,但无法优先受偿。如何解决因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返还财产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针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实际上系以折中说为基础,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规定。

“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能使债权人同时享有债务人行为无效的后果和请求相对人返还的权利,即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否认诈害行为”及“回复债务人财产原状”双重效力,这也是衔接撤销权最直接法律效果的问题。本案中,新鲁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按“折中说”予以主张。

二、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实现阻碍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手段,是通过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达到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追回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等结果,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的“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本旨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利益。基于“入库规则”的限制及债权人撤销权“共益性”的特性,决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性及法律效果远远低于代位权制度。

(一)撤销权“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撤销权法理,行使撤销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称其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另外,基于债的相对性,债务人的债权人到底有多少,只有债务人知道。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不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要承担成果被不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瓜分的风险,这种不确定性进一步打击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实现的阻碍。

(二)撤销权财产的“共益性”

基于“入库规则”的约束,使得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的财产具有共益性,即属于债务人所有,可用于偿还债务人对外所欠的所有债务。债权人撤销权将任何一个债权人置于机会平等的同一起跑线上,都给予相同的机会去获得某种利益,使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三、债权人债权权益实现路径

为了更加有效地激发撤销权制度的功能,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必要在遵循“入库规则”的基础上,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作进一步的明确。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仅判决撤销;二是判决撤销的同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如不能或者不适宜返还原物,应进行折价补偿或者返还所得财产。《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实际上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撤销权与返还请求权的结合

债权人撤销权从字面上理解撤销权仅含撤销而不含相应的请求权,但是这种只撤销不返还的判决结果,将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撤销权与返还请求权予以合并。本案中,新鲁公司也提出了“撤销+返还”的诉讼请求。

2.对于“撤销+返还”判项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若债权人仅提出撤销之诉未主动提出返还之诉,该如何处理。主流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必要的释明。若未经释明而直接对返还问题作出判决,因缺乏原被告的充分质证辩论,裁判的正确性可能受影响。理论依据为:其一,当事人若非法律的专业人士,其对法律的规定无法存在系统的了解,但是其行使撤销权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乃至放弃自己责任财产等方式损害自己的债权,即使不能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自己,也要求该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的状态,以在未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其二,通过探究《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可以看出本规定系以“折中说”为基础进行制定的,即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否认诈害行为”及“回复债务人财产原状”双重效力。该解释旨在同时解决债权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以及受益人与债务人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其三,通过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能够鼓励债权人在起诉时尽量一并提出返还请求,以减少诉累。

(二)撤销权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将撤销权的实现路径最终进行了定格即撤销权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在不同的立法例中,债权人撤销权总是被作为民事强制的预备程序进行规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折中说”与“责任说”为基础,使撤销权叠加执行程序的立法规定既弥补了“形成权说”不足,又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保驾护航。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属于强制执行的范围,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可以直接简便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实现。

撤销权之诉中“衔接执行”的判项处理。撤销权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实际上是代位执行,代位执行的适用需要债权人持有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之后便产生撤销权胜诉后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但是因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中不会包含要求相对人对债权人进行给付的内容,依该判决无法对债务人的相对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在最后一步大打折扣。解决之策,需在撤销权之诉中对执行的内容进行说理,对可执行的金额作出说明,系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财产的保护,也是维护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一种表现。综上,审判实务中,法院裁判应在严格遵守“入库规则”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其可同时行使撤销权与请求权,同时为保障法律效果的实现在判决主文部分对当事人可衔接的执行情况进行阐明,以充分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的实现。

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经交易给金某某,无法恢复登记至陈某山名下,但其主张赵某将房屋出售款225万元返还给陈某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赵某向新鲁公司支付购房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二审生效判决遂改判赵某向陈某山返还房款225万元。新鲁公司可以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持本案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赵某占有的案涉房屋折价款225万元在新鲁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范围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编写人简介

陈李丽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管办二级调研员

翟兆新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二庭四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庭武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晓辉 王农泽 王京波

法官助理:翟兆新

编写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李丽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兆新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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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










通过微信磋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规则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答辩状

来源:无讼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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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后,总结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无偿、不合理价格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制度,并进行了完善。


民法典原文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无偿撤销权》

内容详述


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是无偿的撤销权规则,刚才已经提到过了,代位权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行为,代于主张其债权的行为,危害其债权的实现的情况,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

积极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一类是债务人不合理地有偿转让财产这两种情况。所以我们的民法典合同编也分成了两条来进行规定。

撤销权来自于罗马法的保罗诉权,本条的规定说,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利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做出了一些增补和调整,合同法规定的无偿的撤销权,仅仅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放弃其债权,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第二种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本条的规定借鉴了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内容,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和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样的三点内容,充分吸收到了我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之中,使得无偿撤销权制度更加地有包容性,撤销权它的构成也有特别的要件的要求。

第一,对于无偿处分的行为,只要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有这样的无偿处分行为,并且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客观要件就足以使得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而不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有主观恶意,因为这里面相对人纯粹的获益,所以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只要有上述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叫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这一客观要件就可以了,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那么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之所以代位权债权都要求诉讼方式,从学理上来讲,考虑到是否构成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条件,都不宜判断,并且不管是代位权也好,撤销权也好,他们对于第三人因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所以对第三人的利害关系是影响重大,所以要求必须以诉讼方式,通过法院审查的方式来进行行使。

温州也曾有一个撤销权的案件,给大家简单地说一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来原告起诉要求两个被告偿还上述款项,那么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他的债权,后来作为债务人的两个被告,在原告对他享有债权期间,将他们拥有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又没有其他的财产还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说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那么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符合撤销权的构成条件,最后就判决撤销两被告将房屋无偿转移给第三人江乙和傅某某的行为,这个案例也是撤销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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