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货栈®区(县)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信息技术服务费和系统使用服务费共计6万元。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保障王先生在新疆省阿克苏市库东区域内的“**货栈”智能快递柜的系统使用和快递柜销售权。
协议签订后,王先生按约支付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6万元。
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更没有依法向王先生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等。
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不仅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存在欺诈违约行为,致使王先生违背真实意思与南京某加盟公司签订合同。王先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品牌加盟费用,但南京某加盟公司均置之不理。
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声称其系“**货栈”合法授权的销售运营服务商,“**货栈”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授权公司。但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未提供证据。
合同第3条、第6条约定了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均未提供。
合同第5条约定了涉案6万元系信息技术服务费和系统使用服务费,但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并未提供该2项服务。
第7条、第8条的第2款均约定,由于无法避免、克服等事由,可以解除合同,免除责任。
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多享有权利,王先生都是义务。可知本合同系格式合同,不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相应条款应属无效。
微信群截屏,王先生于2020年9月27日就告知被告,新疆地方政策的特殊性,王先生要求被告南京某智能科技快递柜加盟公司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此时王先生就要求返还加盟费。
宣传彩页,自认合同系加盟。虚假宣传:公司资质及合作品牌;全国城市分布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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