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原告需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导读:无论是在征收过程中,还是其他时候,如老百姓遇到违法行为均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查处的权利。比如说:老百姓发现有人违法占地或者有人违法建设建筑物,可以依法向自然资源部门或城市管理等部门申请查处,这些部门接到查处后需要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但,有时申请人的查处申请邮寄后却迟迟得不到答复,此时,有些人想到区法院起诉,告这些部门不作为,那他们的诉求都会得到支持吗?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2560号《行政裁定书》进行了这样的认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看似将适格原告区分为两大类,但事实上适用了一个相同的标准,这就是“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讼权利的,因为一个不利行政行为给他造成的权利侵害之可能显而易见。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讼权利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律师说法:在征收过程中,存在一些违法占地的情形,或者是没有取得审批规划手续就进行建设的行为,此时,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查处,但如果有关部门不进行查处时,被征收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需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该违法行为侵害到申请人权利时,被征收人才具有诉讼的权利。比如说:村集体的土地被违法占用了,作为村民可以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查处,但如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处理,此时,村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会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因该违法占地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的权益,此时需要村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为主体进行查处诉讼。
综上,向有个部门提出查处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但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具有利害关系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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