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市合伙协议纠纷、公司股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股权质a押、公司破a产清a算、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纠纷、个人债务纠纷律师,货款借款合同律师,特擅长民间借dai纠纷,连带担保人偿还债务纠纷,股东出资不实起诉追讨,转让股权纠纷诉讼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律师解答:不影响,仍可以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要求支付费用。如下面这个案件,冒某将自己的房产提供给冯某向银行抵押贷款,自己收取相关费用,但后面借款对象变成了个人,冯某拒绝支付费用,冒某起诉获胜。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冒某与冯某、铭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冒某为铭某公司向银行融资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冯某、铭某公司则向冒某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冒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为冯某向案外人借款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冒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冒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冒某支付抵押费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虽然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抵押房产目的为向银行申请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但从之后的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冒某、被上诉人冯某、铭某公司与案外人朱某签订《贷款合同》及上诉人冒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来看,各方在履行案涉《房产抵押贷款合作协议》时,实质性地将借款对象由银行变更为案外人朱某。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合意变更合同,且应当按照变更后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铭某公司仍负有向上诉人冒某支付抵押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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