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7月21日,长沙的大高与悠悠登记结婚,是再婚家庭。大高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系本案原告1和原告2。被告1和被告2是悠悠和前夫的孩子。被告2与大高形成继子女关系。大高于2016年去世,悠悠于2018年去世。1993年,大高与悠悠取得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大高名下。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房屋。
长沙的被告2提交了大高的遗嘱,具体内容为由其继子被告2一人继承。立遗嘱人签有“大高”字样。代书人为小月,见证人为小花、阿碗。二原告对遗嘱上的签字真实性存疑,要求做相关鉴定。随后,法院委托的某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称,字迹不一。被告1和被告2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见证人小花出庭称大高当时快不行了,神志不清了,去的时候遗嘱已经写完了,没有亲眼看见大高签字过程,也没有听见大高说了什么。见证人阿碗在初听的时候,称自己耳朵不好,听不清楚老人说了什么,就只看见看见小月读遗嘱了,也没有听清具体讲的什么。
长沙的二原告对遗嘱上大高的签名真实性存疑,说他生前有代书遗嘱。某鉴定所的鉴定之后,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大高”字迹与样本上不一样。法院认为,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听见大高对遗嘱内容的表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见证程序。某鉴定所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法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鉴定所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法院采纳。在这种纠纷中,一般是要有一方举证。法院对其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将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大高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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