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效力的核心单元,合同解除具有下列哪些特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伟佳

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有可能触发应对履行障碍的约定或法定机制,约定者如违约金责任、约定解除权,法定者如法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极端履行障碍下的法定解除权。就违约金、法定损害赔偿等违约赔偿责任而言,此类效果系因原定给付义务的履行出现障碍而生,若当事人未作特别说明,从维护自治的角度,应肯认双方可以仅就原定给付义务之相关内容达成解除合意。易言之,除非当事人明确以特定的履行障碍后果作为合意解除的条件,否则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仍在于原定给付义务之相关内容的终结。即便双方未对违约赔偿责任的分配明示达成合意,仍不妨碍认定成立合意解除,至于违约赔偿责任应否存续,则属于合意解除的附属效果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已被触发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也不是合意解除终结效力的对象,但由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效果在终结原定给付义务方面与合意解除无异,一旦合意解除生效,单方解除权因丧失作用基础而消灭。从合同生效后的法定内容看,合意解除所抽离的,仅是其中为原定给付义务之履行提供“正面”支持的部分。

合意解除效力的核心单元,在于终结当事人基于特定交易目的而注入到广义之债中的意定内容及与其相匹配的法律效果:在合同已成立未生效阶段,是终结意定的一般形式拘束力及附带的特别形式拘束力;在合同生效后完全履行完毕前,是终结原定给付义务及相关的约定或法定效果(比如与债务履行具体事项有关的法定内容);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以不损及第三人利益为限,表现为对原定给付义务的否定。其中,合同生效后完全履行完毕前,是合意解除的重点作用阶段,期间若已经成立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当事人未予置喙,亦不影响成立合意解除,已产生的单方解除权则会因合意解除的生效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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