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裂痕或诉讼离婚时,为侵占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会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如转移、隐藏、挥霍等。这种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侵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基本案情]
雷某某(女)和宋某某(男)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外,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确认雷某某与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准许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另外判决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二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因此二审法院支持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的请求。故二审法院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其余维持一审判决不变。
[法律分析]
转移、隐藏存款的情形即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常见情形,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将自己名下银行卡的钱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取出现金交由他人保管、或者有多张对方不知道的银行卡等。然后在离婚时,银行卡的余额所剩无几,并声称存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已消费殆尽,使得另一方无法分得夫妻共同存款。对于一方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另一方的法律救济手段即可要求分割财产时,对侵害方少分或不分。需要注意的是少分或不分财产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具体分割办法是一方应如实将转移隐藏的财产交出并按照少分或多分的原则进行分割;如拒不交出,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分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的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于离婚后再次提起分割请求的期限,需要注意3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应自该方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同时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惩戒方式并非必须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附: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